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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于珊律師

陳冠宏律師蔣昕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性影像附著物壹張、未扣案A1裸露胸部之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儒與成年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1月間至同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儒於113年3月22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誰敢弄我我一定弄死誰」、「這台車我一定會把煞車線剪掉」、「妳等著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文字)及A1經常搭乘之其前夫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車牌詳卷,下稱本案車輛)照片1張等訊息予A1,以此方式加害A1及其前夫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1,使A1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潘○儒基於無故重製、交付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將上有A1裸露胸部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潘○儒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審理中)之電子訊號,就A1臉部、胸部部分均打上馬賽克後,列印該電子訊號與A1及A1現任男友之照片為紙本,復以平信郵寄之方式,將上開照片各1張寄送至A1母親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並指定由A1兒子收受,藉使A1兒子及母親觀覽後轉告A1,而以此加害名譽及性隱私之事恐嚇A1,使A1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1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之4案件,準用上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潘○儒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等規定提起公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1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1、A1母親、A1兒子暨被告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傳送如犯罪事實所載訊息,暨將本案性影像打馬賽克後,併同告訴人與告訴人現任男友之合照給告訴人之子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3月的部分是因為我們吵架,告訴人讓我抓到他跟別人在一起,那些話其實沒有恐嚇他的意思;12月的部分是因為告訴人當下拿我的卡刷玩具給她兒子,我很生氣,所以我要讓她兒子知道她媽媽在外面有別的男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3月的部分告訴人傳送給被告關於本案車輛的照片是告訴人前夫的車輛,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還與前夫再續前緣,被告所為該訊息是因為認為告訴人劈腿,本意是以自殘、輕生方式向告訴人表達希望挽回告訴人,僅為情緒性宣洩之不當表達,非屬惡害通知,且縱認屬惡害通知,也尚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怖;12月的部分本案影像並非被告所拍攝,且被告就告訴人之胸部已打上馬賽克,並無露點,非性影像,被告將該影像以信件傳送予告訴人兒子的行為並非惡害通知,自不構成恐嚇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於113年3月22日以LINE傳送本案文字與本案車輛照片予告訴人,嗣於113年12月31日以馬賽克處理本案性影像關於告訴人胸部、臉部部分後,將本案影像併同告訴人與告訴人現任男友之合照以信件寄送予告訴人之子(收件人為告訴人母親住處)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亦有對話紀錄(他不公開卷第16至19頁)、內含本案性影像照片及告訴人與現任男友合照之信件(他不公開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房間照片(他不公開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供述和事實相符,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和理由(犯罪事實一):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觀諸被告、告訴人各自提出其等於113年3月22日之對話紀錄前後脈絡(他不公開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66至92頁),就被告對告訴人稱「誰敢弄我,我一定弄死誰」,並張貼本案車輛照片,揚言要把煞車線剪掉等語乙節,被告既供稱其知悉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之前夫所有(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就本案車輛平常由告訴人與其前夫共同使用乙節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6頁)。告訴人既會使用其前夫所有之本案車輛,則被告揚言要「弄死誰」、將本案車輛的煞車線剪掉等語,顯已逾越單純表達告訴人與其前夫持續往來之不悅反應,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對話,已構成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前夫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辯護人辯稱車輛不是告訴人的、恐嚇對象與告訴人無關等語,為臨訟置辯之詞,無從採信。

㈡至告訴人於接受被告上開惡害通知後,雖另質疑「你偷拍我

裸照?」等語,而未直接對上開惡害告知表示意見,然核其對話上下文,其等仍處於告訴人是否另有對象之爭執中,告訴人單純未正面回應,並不足以評價為告訴人未對上開文字與圖片心生畏懼。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我看了上開文字我感覺很害怕,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會真的剪煞車線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自客觀理性第三人視角觀之,因爭吵而揚言要剪掉煞車線等語,實會令接收話語之一方因擔心行為人是否會真的為相關報復行為而心生畏懼,從而被告所為構成恐嚇乙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過程中我只是丟那幾句話,我如果真的要恐

嚇他我應該會持續騷擾他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發現被告訴人戴綠帽、劈腿之後的反應才為本案文字,且告訴人事後也主動致電被告,雙方仍持續溝通,告訴人於當時對話處於強勢地位,卻於告訴狀中片面擷取對己有利之言論而刻意塑造弱勢地位,甚至與被告單獨出遊,又於113年4月2日以LINE主動傳送自拍之私密照片給被告,並傳送「不回來嗎」、「把拔不回家嗎」、「想回來幹我了嗎」、「快回來揉」等煽情、挑逗意味之訊息給被告,顯然告訴人證稱其無拍攝裸露上半身照片或裸露身體之癖好之證詞不符,也無心生畏懼等語。查被告當下為惡害告知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後,其恐嚇犯行即已既遂,此與被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接觸或共同出遊,係屬二事,更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發現自己被戴綠帽云云之行為動機毫無關聯。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期間內尚為情侶關係,於上開行為後另有較為私密之調情對話、接觸或出遊,均非反常之舉,而告訴人個人平常有無拍攝裸露身體照片之習慣、有無嗣後傳送予被告等節,亦均與被告有無在113年3月22日恐嚇告訴人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自不得逕以被告辯稱事後沒有再持續騷擾告訴人等語,或其等事後尚有無如被告115年4月15日刑事辯護狀被證1、115年5月5日刑事辯護二狀被證2、115年6月1日刑事辯護三狀之被證3之對話與照片,抑或告訴人於隔日即積極回應被告訊息、共享日常生活或使用調情文字等節,即回溯否定被告於「113年3月22日當下」所為之本案文字並不構成惡害通知或未讓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㈣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罪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和理由(犯罪事實二):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該款112年2月8日立法理由參照。又「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刑法第319條之3於112年2月8日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規定之所以立法,係因數位科技技術發展迅速,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之惡性案件頻傳,使個人與性有關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性隱私之概念,從一般人格權保護之角度加以理解,係個人對於自己與性有關的影像或照片,享有不被他人無故攝錄、散布或供人觀覽之權利。至本條之所以處罰重製行為,乃因重製行為有造成性影像進一步散布之危險,是以解釋上將原始攝錄之影像進行拷貝、複製、截圖、加工(打馬賽克以弱化性影像,或以頭貼或照片加工而強化性影像)而言(可參王皇玉,〈性隱私與不實性影像之刑法規制〉,載於《月旦法學雜誌》,357期,第125至138頁)。

㈡查本案影像之原圖,係告訴人位在其住處房間內裸露胸部之

照片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偵查卷內之本案影像在卷可佐(本院不公開卷)。縱令被告業已將本案性影像胸部部分以馬賽克加工後列印,然觀諸被告所加工後的影像(他不公開卷第80頁),觀覽者仍可自馬賽克之區域、輪廓及陰影分布而輕易辨識係一長髮女子裸露胸部躺臥床上之事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羞恥,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自屬性影像無訛。而被告將本案性影像列印後,使性影像有進一步散布、流傳之危險,且被告復實際為後續寄送之交付行為,考諸前揭說明,自屬於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重製、交付行為甚明。又個人裸照係高度私密之個人資訊,與個人名譽有直接影響,被告傳送本案影像暨告訴人與現任男友合照予他人之行為,無非暗示其手中持有告訴人之裸照,將來還有可能將裸照轉傳他人,此自屬對告訴人之名譽及性隱私為惡害告知行為,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從而,被告辯稱:該客觀行為僅欲使告訴人之子知悉其母與他人交往、告訴人是透過事後母親轉述始得知等語、辯護人所辯稱:本案性影像已經過馬賽克處理,雖在道德上可非難,但馬賽克後的人體照片不該當於性影像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嚴重誤解本條立法脈絡中,立法者對於被害人性隱私權保護之價值選擇,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本案性影像非被告所拍攝,告訴人

是事後經母親轉知始得知本案影像,而郵件內容除照片外僅有文字訊息「HAPPY NEW YEAR」,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利用告訴人兒子或母親為中間媒介以傳達信件內容給告訴人之舉動等語。然被告是否涉嫌拍攝本案性影像等節,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另案審理中,復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就本件所應審酌者係被告重製與交付之行為是否不法,故辯護人之辯詞不影響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論斷。又按恐嚇罪之成立本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本人表示為限,行為人如以加害被恐嚇者生命、身體之事告知第三人,間接使被恐嚇者知情而心生畏懼,仍與恐嚇罪相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同此見解)。觀諸被告整體寄送之郵件,屬對告訴人名譽之惡害告知如前所述,而告訴人之母親、兒子均屬告訴人親近之人,被告行為時當可預見告訴人之母親、兒子收受本案影像後會將此情轉達告訴人,而讓惡害告知到達告訴人本人,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以此方式間接使告訴人知情而心生畏懼,其所為自構成恐嚇罪無訛。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屬無稽,難以採憑。

㈣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罪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交往期間曾同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12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違反刑法規定之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則,即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發送本案文字,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按製造、持有猥褻物品等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先重製後始交付本案性影像,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法理,與刑法第319條之3所處罰重製行為係因重製行為有造成性影像進一步散布之危險如前立法理由所述,應認本條所規範之「重製」與「交付」屬階段關係,是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不另就重製部分論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檢察官認重製部分應另予論罪,尚有誤會。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論處。

㈤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其與告訴人間關係所生之問題,竟分別以文字、照片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並未經同意重製後交付性影像,使與告訴人性隱私密切相關之資訊發生對外傳布之結果,致告訴人受有莫大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極為惡劣,無足可取。併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以重製並交付性影像為之,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甚屬嚴重。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之關係、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行為之動機、於審判期日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和經濟狀況等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之基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凡查獲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扣案之本案性影像1張(偵不公開卷第80頁),屬性影像附著物,應依該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重製本案性影像前所持有該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然考量該照片檔案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電子訊號業已滅失,就該電子訊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上開性影像之光碟、紙本列印資料等件,業經保存於不公開卷中,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以L

INE傳送「我等等回去會自我了結」、「包含你們的身分證手機姓名我都會留給我爸媽」、「是妳逼我的」、「所有照片我會公諸於世,我我在走」等文字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影像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整體脈絡,除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之言

語構成恐嚇之部分外,被告此部分所言,係以揚言自殺刺激告訴人,此屬加害於自己生命之惡害通知,並無對於告訴人施加何等惡害通知。又關於「包含你們的身分證手機姓名我都會留給我爸媽」、「是妳逼我的」等文字,經核其等對話之整體脈絡,亦係因被告主觀上不滿告訴人欺騙其,而對告訴人暗示其自殺之後會將告訴人、告訴人前夫之資訊留給被告家屬之意,客觀上無從解讀為對告訴人就刑法第305條所列舉之法益為惡害通知。再關於「所有照片我會公諸於世,我我在走」等語,即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的照片,我第一個想法就是是不是有裸照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僅依該等文字客觀上無從辨認被告所稱之照片為何種類型之照片,自難僅以告訴人個人意見,認被告所欲散布者為告訴人之裸照而有加惡害於告訴人名譽之犯行。且被告雖經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照片打馬賽克後列印傳送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但該行為日期係113年12月31日,無從回溯推論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已經持有告訴人之裸照,從而被告上開文字所稱之「所有照片」亦指告訴人裸照的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就上開文字之解讀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上開行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經本院犯罪事實一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