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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侑熙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6頁、37至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⑵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偵14927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37至47頁),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被告稱其本案無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5頁),尚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之問題,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刑法加重詐欺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案被告使告訴人A2交付之財物雖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夏堃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第33

至36頁、37至47頁),然其於偵查中對此否認(偵14927卷第151至155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偵14927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37至47頁),且因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之行為,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故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告115年5月25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5至6萬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稱其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確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被告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夏堃植,為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偵14927卷第153頁),並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56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廖威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夏堃植(已起訴)共同參與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起訴),由A04提供帳戶兼任提款車手,由夏堃植擔任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A2佯稱投資比特幣、黃金云云,致A2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第1層由林諭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層帳戶,林諭澤另案不起訴處分),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25萬0,100元至第2層由陳皇嘉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層帳戶,陳皇嘉另案不起訴處分),再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轉匯156萬2,000元至第3層由A04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層帳戶),由A04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自3層帳戶轉匯200萬元至第4層由其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層帳戶),A04即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自4層帳戶臨櫃提領217萬1,000元,再將所領款項轉交夏堃植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A2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洗錢,其餘否認。

(二)證人即共犯夏堃植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2層帳戶申登人陳皇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中之證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五)上開1至4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六)受匯贓款流向圖。

(七)永豐銀行延平分行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經手之贓款金額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揭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欲脫免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現在詐欺集團案件泛濫,破壞社會大眾對交易及網際網路使用之信賴,遺害至鉅,請量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