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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周怡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周怡君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A02及A03(下稱A02等2人)施用詐術,致A02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復旋即由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A02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本院訴卷第42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加上本案帳戶共有3、4個帳戶,平常我會將全部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包內隨身攜帶,有次我跑車時,把該包包隨身攜帶下車去上廁所,並將包包勾在廁所門上,上車才發現忘記帶回包包又回去拿,結果就看到包包拉鍊被打開,當天就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但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本案帳戶之存摺都還在。因為當時在跑車,沒時間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想說回家再報警,結果回家就忘了,可能是因為帳戶內也沒有錢了。我所有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且帳戶內都沒什麼錢,但我只有用小紙條記載提款卡密碼放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袋子內,因為我只會請公司把錢匯到本案帳戶內,現在我已經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A02等2人經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A02等2人詐騙後於114年7月20日16時36分許起陸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立即遭不詳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立卷第31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仍舊安心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此亦可見本案帳戶應係被告同意且配合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其所辯係將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放入包包內隨身攜帶,除此之外,該包包內還有放充電器,但卻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他如同質性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或尚有利用價值之充電器竟未一併遺失,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自承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相同,即係為方便記憶,且本案帳戶係其最常用之帳戶,迄本案115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尚可記得該密碼,實難想像尚須冒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而大費周章將其密碼書寫在其常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又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有習慣寫小紙條放卡片袋子內,因為我怕忘記密碼云云,然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3、4個帳戶,但只有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內放密碼,因為我只有請公司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因為有時會忘記,所以我就把密碼寫在紙上云云,復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所述前後不一致,所辯實有可疑。另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於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後已無餘額,此情更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給犯罪者的金融帳戶,通常為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免造成自身損失乙節相符,況依被告所供,其於發現寫有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向銀行掛失,亦未報警處理,益顯其情虛;基上,被告所辯,有悖常情,尚難採信,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遺失,應係其自行交付予不詳他人無訛。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並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見本院訴卷第46頁),足認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不法用途(見偵卷第9、10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意,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幫助正犯洗錢,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對於告訴人A02等2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使告訴人A02等2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又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A02等2人調解成立,且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契約履行,其中就告訴人A03部分,更已履行完畢,而就告訴人A02之部分,亦已部分賠償損失,再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4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A02等2人遭騙而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而告訴人A02等2人開始匯款前,該帳戶並無餘額,經告訴人A02等2人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餘額為915元(見立卷第31頁),是尚有915元仍在被告本案帳戶內而未經提領,為被告可得支配,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然因其業與告訴人A02等2人成立調解,且迄今還款均已逾前開餘額(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2頁、本院訴卷第51至59頁),應認被告已將所得洗錢財物合法發還被害人,並未保有任何不法利得,如仍宣告沒收,自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洗錢財物,由於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1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馨潼」、LINE暱稱「LUCKY」、「富邦 FUBON」,向A02佯稱:有意願購買背巾,但須透過「好賣+」交易,並須提交金融審核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7月20日17時03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1.A02於警詢之證述(見立卷第19至23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立卷第37至39頁) 3.A02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歷史交易明細(見立卷第40至48頁) 114年7月20日17時0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2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Noi Ong」、LINE暱稱「楊景儀」、「中國 信託」,向A03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但須透過「好賣+」交易,並須提交金融審核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7月20日16時3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1.A03於警詢之證述(見立卷第25至2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立卷第52至55頁) 3.A03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立卷第57至74頁)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