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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緯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7時56分許

、同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樓梯間、大樓外,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4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4顆予蔡秉杰。

㈡其可預見坊間煙彈可能係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

合而成,竟基於縱使所販賣煙彈內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之8居處,以2,5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煙彈1顆予蔡秉杰。

㈢嗣為警於114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

往A03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因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87頁至第196頁、第397頁至第40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249頁至第253頁、訴字卷第185頁、第397頁),核與證人蔡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時證述內容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63頁至第67頁),復有114年3月6日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證人蔡秉杰114年3月12日指認被告A03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證人蔡秉杰114年3月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4號)(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39661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214號)、鑑定人結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411至第4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開價格,販賣煙彈1顆予蔡秉杰等情(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251頁、訴字卷第185頁、第39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訴字卷第411頁),辯稱:

證人蔡秉杰跟我買煙彈前,是拿他自己的煙彈殼,其煙彈殼是重複性使用,可能因為他自己有殘留自己之前施用的東西,警察來我住處搜索到的東西,與蔡秉杰遭搜所扣得之毒品成分一定是不一樣的云云(訴字卷第41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並非其自己製作的,主觀上也不清楚是否有混合兩種毒品的情形,因此請求鈞院依檢察官起訴條文(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處等詞,為其辯護。經查: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前開價格,販賣煙彈1顆予

蔡秉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蔡秉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訴字卷第185頁、第397頁),復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證人蔡秉杰114年3月14日指認被告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85頁至第188頁)、證人蔡秉杰114年3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蔡秉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F6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3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證人蔡秉杰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4年3月14日所查扣之

煙彈之一係於114年3月14日,前往汐止摩天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32樓,以2,500元向被告購得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79頁),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關於證人蔡秉杰於114年3月14日為警扣得之煙彈2顆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後,被告供稱:證物2之芯是白色的煙彈是我賣的等語(訴字卷第185頁),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F6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309頁)所示,可證證物2(即前開鑑定書㈠載為編號2)之煙彈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驗後,檢驗結果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是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前開價格,販賣予蔡秉杰之煙彈係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

⒊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⑵而目前社會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亦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扣案依托咪酯殘渣罐,是自己施用所用的;我不確定我向他人購買後再賣給證人蔡秉杰之煙彈內只有一種毒品成分等語(訴字卷第186頁、第411頁),再被告於114年3月20日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3瓶(即殘渣罐),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驗結果為殘渣罐2個經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殘渣罐1個經以上開方式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被告114年3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4年聲搜字3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5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G36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345頁),足認被告向他人購得之煙彈即為警扣得之物檢出毒品成分並非僅有一種,而被告所陳上開為警扣得之依托咪酯3瓶(即殘渣罐)係供自己施用所用,既被告供自己施用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3瓶(即殘渣罐)內均混合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復考量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非毫無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上開所述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且其亦無法確認賣給證人蔡秉杰之煙彈內僅有1種毒品成分,是其自應已預見所販賣之事實欄一㈡所示煙彈可能含二種以上毒品之可能,是以被告基於上開認知而仍執意販賣該煙彈予證人蔡秉杰,顯然被告對於該煙彈客觀上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供稱:證人蔡秉杰跟我買煙彈前,是拿他自己的煙彈

殼,其煙彈殼是重複性使用,可能因為他自己有殘留自己之前施用的東西,每一次蔡秉杰找我購買毒品時,基本上都是上開方式為之;警察來我住處搜索到的東西,與蔡秉杰遭搜索扣得之毒品成分一定是不一樣的云云(訴字卷第411頁),惟據證人蔡秉杰於警詢時供稱內容(見理由欄貳一㈡⒉),並未提及係被告所述方式向其購得毒品,是被告辯稱混合毒品可能係因證人蔡秉杰以自己重複使用之煙彈殼來向其購買煙彈之詞,顯屬無據。再被告於114年3月20日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3瓶(即殘渣罐)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即混有二種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一節,已如前述,而與經本院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時、地販賣予證人蔡秉杰煙彈內檢出成分有大部分相同之處,是被告辯稱其所扣得之物所檢出成分必與證人蔡秉杰所扣得煙彈之毒品成分不同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販賣之煙彈內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已如前述,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煙彈內以販售,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㈡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就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訴字卷第184頁、第396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應加重其刑。

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訴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不予加重其本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乙節,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故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無從以此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⒋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科偵小隊數位鑑識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內容,發現被告遭查扣之IPHONE X手機內未有其供述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是好男人」、「好男人是我」、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嘉安」之相關對話紀錄;另經數位鑑識被告遭扣押之HUAWEI手機,惟該機型無法以現有數位證據軟體進行資料提取,綜上,就現有事證暫無法查明其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9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57304號函所覆被告供述事宜及所附職務報告(訴字卷第289頁、第32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本件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對象係有固定施用毒品習慣者,且犯罪次數、數量很少,金額甚低,適用毒品販賣規定論處恐有情輕法重,況被告經諭知可能涉及混合二種毒品加重要件問題,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暫時因情資不足而無法查獲,然被告業已真誠供出各該資訊,故仍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該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且被告係在114年3月間,販賣煙彈予證人蔡秉杰2次,於事實欄一㈠所販賣之毒品煙彈達4顆,金額達6,400元,於事實欄一㈡所販賣之毒品煙彈雖僅1顆,然金額已達2,500元,所販賣之毒品煙彈內甚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混合數種毒品成分,故其於短時間內,以金額非微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4顆,甚至係混合共有4種毒品成分(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煙彈1顆予證人蔡秉杰,對於證人蔡秉杰生命、身體危害甚大,又辯護人所稱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暫時因情資不足而無法查獲,然被告已真誠供出各該資訊等詞,惟此係屬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問題,並非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項。另辯護人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種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是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均顯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故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自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犯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證人蔡秉杰,其上開所為,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生命安全,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當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否認犯有事實欄一㈡犯行,併考量被告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分為6

,400元、2,500元,故其就本案2次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共計為8,900元(計算式:6,400元+2,500元=8,900元),雖未經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沒收⒈經警於114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IPHONE X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各該犯行與證人蔡秉杰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經警另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該物品,固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8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X手機1支 無。 2 HUAWEI手機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3 空煙彈3個 無。 4 分裝袋2批 無。 5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3瓶 無。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