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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慧選任辯護人 李羿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A02(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以115年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先由A01(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與方弘(已死亡,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約定共同運輸重量7台(約2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A01出資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其餘款項由方弘出資,A01並負責與A05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等相關事宜。待約定既成,A01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交付現金9萬3,000元予方弘,並將A05之手機號碼告知方弘。旋方弘於112年10月3日15時,搭乘班機自金門航空站出發,抵達臺北松山機場與A05會合,再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見潭璞旅「615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後,A05先行離去。嗣於同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A05、A02一同前往本案房間,因見方弘並未帶足可購買7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後經雙方協商,則以11萬5,000元之對價達成交易合意,由A05、A02共同販賣4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大包(每包約35公克)予方弘。方弘則當場交付11萬5,00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16萬元,應予更正) 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俟方弘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10月4日8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果菜市場,購買12公斤之檸檬及15公斤之芒果青攜回見潭璞旅,並將其中1台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各0.5台後,將其中3.5台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26.21公克)夾藏於其上開芒果青箱中,交付予不知情之飯店櫃檯人員,請飯店櫃檯人員交付黑貓宅配人員寄送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其餘0.5台(毛重18.0580公克)則以膠帶綑綁於右腳底後,搭乘112年10月4日12時50分立榮航空之班機,於同日13時56分許,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方弘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5台、膠帶及與A01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另於見潭璞旅櫃檯扣得檸檬1箱、芒果青1箱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台。嗣方弘供出A02、A05、A01為毒品上游,為警於113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15時2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應予更正)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A02之居所處及A05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A02所涉持有、加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A02(下稱A02,已經本院另為判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判決,而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被告A05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5年2月2日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方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金檢偵1161卷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35頁至第34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方弘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方弘於112年12月8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自無法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對質詰問,然本院於115年7月9日審理期日已透過提示卷內事證之方式,使其有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另本案除證人方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證人A01、A02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聽譯文等補強證據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詳後述)。是依上述說明,縱使證人方弘未經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仍得採為判決基礎。

四、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證人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僅為彈劾證據使用),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A01叫我去機場接方弘,但A01沒有說要做什麼,方弘當時說三重有人欠他錢及想吃東西並問附近有無地方可以休息,方弘後來就選擇在見潭璞旅;我沒有找A02,是A02要去本案房間找方弘聊三重的事,我沒有看到A02跟方弘交易毒品或是有把款項交給誰,我後來沒有一起去討債是因為我跟A01吵架,方弘又是A01的朋友,所以我就沒有一起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方弘、A01、A02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證人A02就被告是否知悉販毒乙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A02於114年4月29日偵訊內容明確表示要跟被告一起討債,且證稱當時都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被告在現場亦不知道當時自己在講什麼等語,顯示被告主觀上係處理債務並無販毒之故意。依證人A01之證述,其介紹方弘給被告之用意是叫被告去載方弘,且證人A01雖有詢問過被告是否有貨源,但是因為量太大而遭被告拒絕,若真有販毒之犯意,何須先拒絕?應認被告最初僅為義務載客;另證人A01亦有提到曾建議方弘從毒資中抵銷被告欠其1萬元,然被告不悅並負氣稱不賣了等語,故被告當時既已拒絕參與毒品供應,無獲利意圖,且依上開證人A01之證述,應認被告主觀係處理債務並非販毒。證人方弘對於交付款項之數量證述不一且已歿無法對質詰問,應有更強之補強證據補強。再者,起訴書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販毒,然並未於被告身上或住所搜索到毒品,另監視器固拍攝到A02手提紙袋進入房間,然該紙袋並未扣案,且A02亦否認紙袋內為毒品,自無從以模糊影像推論紙袋內為毒品,又本案並無具體販毒監聽譯文及對話紀錄,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⒈112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由A01(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與方弘(已死亡,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約定共同運輸重量7 台(約2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A01出資9萬3,000元,其餘款項由方弘出資。A01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交付現金9萬3,000元予方弘,並有將被告之手機號碼告知方弘。

⒉被告有在112年10月3日15時許至松山機場接送方弘,再共同

前往本案房間。被告中途先行離去。嗣於同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被告、A02一同前往本案房間。

⒊方弘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10月4日8時許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果菜市場,購買12公斤之檸檬及15公斤之芒果青攜回見潭璞旅,並將其中1台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各0.5台後,將其中3.5台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2

6.21公克)夾藏於其上開芒果青箱中,交付予不知情之飯店櫃檯人員,請飯店櫃檯人員交付黑貓宅配人員寄送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其餘0.5台(毛重18.0580公克)則以膠帶綑綁於右腳底後,搭乘112年10月4日12時50分立榮航空之班機,於同日13時56分許,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方弘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5台、膠帶及與A01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另於見潭璞旅櫃檯扣得檸檬1箱、芒果青1箱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台等情。

⒋警方於113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15時24分許,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A02之居所處及A05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A02所涉持有、加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⒌上開⒈至⒋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方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

人A01、A02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金檢偵1161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第335頁至第339頁、金檢偵1168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頁至第2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409頁至第411頁、北檢偵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北檢他卷第231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北檢偵卷第9頁至第30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4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譯文(見金檢偵1168卷第51頁至第74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0月4日搜索筆錄(金門縣○○鎮○○○○0號金門機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見金檢偵1161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7頁)、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金檢偵1161卷第63頁至第7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見潭璞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金檢偵1161卷第81頁至第89頁) 、通訊譯文及採證照片(見金檢偵1161卷第91頁至第95頁)、旅客住宿登記卡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見金檢偵116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方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金檢偵1161卷第13頁至第17頁)、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24488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金檢偵1161卷第351頁至第3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內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見金檢偵1168卷第87頁至第105頁)、見潭璞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2年10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北檢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北檢偵卷第51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7頁)、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0月21日偵查報告(見北檢偵卷第389頁至第40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112年10月3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潭璞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北檢偵卷第153頁至第162頁、第41頁至第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85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北檢偵卷第139頁、第199頁至第205頁)、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0月21日偵查報告(見北檢偵卷第389頁至第40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中A01負責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等相關事宜。

方弘搭機並與被告會合,再共同前往本案房間,被告先行離去。嗣被告、A02隨後再一同前往上址,因見方弘並未帶足可購買7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後經雙方協商,則以11萬5,000元之對價達成交易合意,由被告、A02共同販賣4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大包(每包約35公克)予方弘。方弘則當場交付11萬5,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方弘於112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A01有找我合買毒品

,告訴我我下飛機「小姐」(即被告)就會來接我,A01說會跟「小姐」(即被告)聯絡好,A01並拿了一張吳國忠的身分證、及給我電話號碼,叫我買到後藏在水果裡面,且用吳國忠的名字收件及寄到我方便取的地方,我就說寄到我的戶籍地。112年10月4日遭扣案之毒品,是我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號(即被告)購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叫他「小姐」,被告開黑色的轎車過來,問我是不是番薯伯,我說對,被告說是A01叫她來接我的,我上車被告就直接載我去見潭璞旅。到了見潭璞旅被告跟我一起到櫃台,由我登記住宿,我們一起到615號房,我問被告事情要怎麼處理,被告說晚一點被告會帶人過來,被告就拿一張房卡離開。之後被告把我叫起來說賣主來了,我看到一個男生,我就問那個男生怎麼賣,那個男生沒有回答,被告跟A01就通電話,我不知道他們講話內容,但他們在吵架,我之所以知道他們在吵架是因為我有聽到被告說:「你都在騙人」等等之類的。被告掛掉電話後,就跟那個男生說走吧,我問被告說不是要賣給我嗎,被告說:「不要了,小宇講話都不算話」,被告跟那個男生說不賣了,但之後我還是有跟被告及那個男生完成交易,被告當時拿4包給我,雖然沒有帶秤,但我目測應該有4台,我從包包拿出1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拿錢後就與那個男生走了等語(見金檢偵1161卷第231頁至第236頁)。於112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A01交付我於112年10月3日至臺灣購買毒品的9萬3,000元,是A01也有買毒品,因為合資比較便宜,A01要我跟他合資至臺灣本島買安非他命運回金門,但我還沒存到足夠的款項,A01叫我先去買,A01現金出了9萬3,000元,我總共交付給「小姐」(即被告)12萬元等語(見金檢偵1161卷第335頁至第339頁)。

⒉證人A01於113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方弘找我,

方弘說想去台灣買便宜的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在金門很貴,他想問我台北大概的價格有沒有相關買安非他命的門路。最一開始方弘聯絡我是想要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去松山機場接他、幫他安排在台北的住宿,所以我就有介紹被告給方弘,我有給方弘被告的電話號碼,但我沒有給被告方弘的聯絡方式。方弘前一天出發時才跟我說他想要來台北買安非他命,因為他錢不夠問我要不要合買,並且拜託我問被告拿不拿的到安非他命、價錢,因為我是被告的朋友,方弘說這樣價錢應該比較好商量。後來我有幫他問被告。當時方弘說想要買7兩安非他命,被告說可以,金額總共28萬元,我也有轉達方私。方弘當時說好。後來方弘到台北跟被告見面後,我有打電話問方弘是否有見到被告,他說有。我跟方弘說28萬元的價錢你給A0527萬元就好,因為被告還欠我1萬元,剛好抵掉。我跟方弘說時被告在方弘旁邊,被告聽到這句話就不高興,說我把兩件事混在一起,後來我們就吵架。方弘後來跟我說被告不開心就不賣了。後來被告就將毒品帶走,我在電話中還有跟方弘說可以再幫他找另一個來源,但方弘跟我說不用,已經處理好了,但我不知道他處理好是被告有賣他安非他命,我是看方弘筆錄才知道實際上有交易,方弘在台北沒有其他藥頭,所以我認為方弘從金門帶回來的應該是被告跟他交易的,監聽譯文中提到的「小紫」就是被告等語(見北檢偵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方弘是一起買的,我有叫被告去機場接方弘,也有請被告問問看有無毒品可以賣,被告後來說有問到,最後問到的價格是28萬元,我當時有用電話交代方弘不用多給被告錢,因為被告之前有欠我1萬元,所以不用再多給被告,後來我跟被告有爭執,當時他們沒有完成交易,後續我就不知道了,可能要其他人的筆錄,監聽譯文中之「小紫」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⒊證人A02於113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3日晚間9

點30分左右在見潭璞旅內交易安非他命,是由被告介紹,當天跟我一起前往的人就是介紹我這次交易的人。我沒有辦法跟買家聯絡,都是被告跟買家聯絡。而當天是被告帶我到買家房間內與買家交易,當時買家要求的重量是被告告訴我的,我就是按照被告說的重量去跟「大摳義」買,再賣給金門那個買家(即方弘)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聽譯文略以:11

2年10月3日19時9分,方弘(譯文稱A)與A01(譯文稱B)之對話譯文如下:A:你好;B:嘿伯仔你旁邊有沒有筆;A:有咧;B:你抄一下我朋友的電話;A:來;B:0000000000;A:怎麼稱呼;B:小紫 紫色的紫 女的 你跟他說你小宇的;A:好我知道 我先跟她說好;B:她現在不知道有沒有在忙 你打打看;A:好(見金檢偵1168卷第63頁)。112年10月3日11時20分32秒,方弘(譯文稱A)與被告(譯文稱B)之對話譯文如下:A:你好,我姓方 我是小宇的朋友;B:嗯;A:小紫嗎 B:嘿 是;A:我坐幾點我再跟妳連絡一下;B:喔好;A:

好 OK 妳到時候再跟我講我穿甚麼衣服妳穿甚麼衣服就好了;B:好OK;A:好 掰掰;B:掰掰(見金檢偵1168卷第64頁)。

⒌依渠等上開證述之內容,證人方弘於偵查中證述就本案係與A

01合資購買毒品、A01負責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等相關事宜、與被告會合之目的即為購買毒品及中間被告有與A01發生爭執等情,均與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方弘於偵查中證述就A02係由被告帶來,自己不認識A02,但最後仍有與被告、A02完成交易等情,亦與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中亦清楚記載A01確實有於事前提供被告之電話予方弘,做為聯絡使用,另方弘亦有事前與被告聯繫並相約至台北後會確認對方穿著衣物為何,以方便相認;而卷附見潭璞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2年10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見北檢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亦顯示112年10月3日21時32分,被告與A02一同進入本案房間,同日22時21分離開並至地下停車場開車離去等情,是以除證人方弘、A01之證述;證人方弘、A02證述互為補強外,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之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且被告亦坦承當時有先至松山機場接方弘,且有與方弘至本案房間,又有與A02返回本案房間與方弘見面等情,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中確實經A01聯繫毒品買賣之相關事宜,並由其將方弘帶至本案房間,先離開本案房間,隨後並將A02帶至本案房間與方弘會合並完成交易無訛。況倘無被告居中聯繫,於A02與A

01、方弘均不認識之情況下,何以被告會將方弘接至本案房間並剛好與A02完成交易?且以臺灣之氣候,毒品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A02當不致於當時剛好持有數量如此多之毒品,以供剛好在本案房間之方弘所購,同時自身可能受有高額金錢損失之風險,益徵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擔任A01、方弘與A02間不可或缺之溝通橋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語,自屬無據。另被告固辯稱A01當時沒有說接方弘要做什麼,且方弘當時有提及三重之債務,被告主觀上係處理債務並無販毒之故意等情,然上開辯稱與證人方弘、A01、A02之證述均不相同,且3位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所陳之三重債務,且被告亦未提出方弘與他人積欠債務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亦未交代為何最後A02會突然與方弘交易毒品,僅稱均不知情,是以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⒍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A02就被告是否知悉販毒乙情,前後供

述不一,且證人A02於114年4月29日偵訊內容明確表示要跟被告一起討債,且證稱當時都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被告在現場亦不知道當時自己在講什麼等情,顯示被告主觀上係處理債務並無販毒之故意等語。經查,證人A02於114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事前不知道我要販賣毒品,本來說要一起幫忙討債,要詢問我有沒有認識對方,當天我確實有帶毒品出門,到本案房間時被告也不知道我在講什麼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找方弘是做什麼,時間經過太久我都忘了,但一開始不是要販賣毒品,是聊天聊到,而剛好我身上有毒品,交易價格我忘記了,我原本也不認識方弘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4頁),然證人A02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113年7月16日之偵訊筆錄內容迥異,而其證述係關於債務之內容,亦與證人方弘、A01證述就方弘為何要自金門前往台北之目的有間,且A02無端隨時攜帶大量毒品在身上,徒增毒品遭查緝或受潮變質之風險,亦與常情相違,是以證人A02於114年4月29日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高度有疑。而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上開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證人A02亦表示沒有意見,僅稱記憶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又衡以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礙於人情壓力或害怕報復等因素,語多保留、翻異前詞改口迴護共犯,甚為常見,倘被告與A02當時至本案房間與方弘見面之目的係為追討他人債務,與販賣毒品無關,證人A02應據實陳述即可,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由此更徵證人A02於113年7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係基於實際狀況所為,而與事實相符,其於114年4月29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詞,當係臨訟配合被告之答辯而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⒎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A01之證述,被告當時既已拒絕參

與毒品供應,無獲利意圖,且依上開證人A01之證述,應認被告主觀係處理債務並非販毒等語。經查,依證人A01上開證述內容,固可認因毒品價格問題被告一度拒絕交易等情,然最後被告、A02與方弘仍有完成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一度拒絕交易而推認被告主觀上無獲利意圖或係處理債務。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難憑採。

⒏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證人方弘對於交付款項之數量證述不一

且已歿無法對質詰問,應有更強之補強證據補強等語。經查,證人方弘對於本案交易價格於112年10月5日警詢、112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為11萬5,000元等語(見金檢偵1161卷第9頁、第234頁);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112年11月22日偵查中分別證稱為12萬多、12萬元等語(見金檢偵1161卷第266頁、第338頁),又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一度證稱為16萬元等語(見金檢偵1161卷第269頁),是以證人方弘就交易價格前後證述固非一致。惟證人方弘於偵查中證述就與本案有關之交易原因、接洽及最後交易過程部分均證述纂詳,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A01之證述足佐,且就交易價格為11萬5,000元乙情,亦據證人A02於警詢時坦承當初交易毒品之款項為11萬5,000元等情屬實(見北檢偵卷第27頁),況證人方弘亦於112年11月22日偵查中自陳頭腦比較不好,記不了這麼多等語(見金檢偵1161卷第339頁),並考量證人方弘歷次接受訊問時已年滿64歲,自難僅憑證人方弘就上開事項有不同之陳述即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具可信性。再者,證人方弘與被告原不相識,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證人方弘有所仇隙之情形,證人方弘實無甘冒偽證等罪責之風險,無端指稱自己有與被告、A02購買毒品等情,可見其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辯護人上開辯稱,實難採信。

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與A0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分工,業如上述,二人所為均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02將第二級毒品販售予方弘,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沒有給被告報酬,我不是很上面,所以也沒有賺很多,但是我每次跟被告見面都會請被告吃一點安非他命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28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A02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且本案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輕,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與A0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所販賣之數量非輕,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其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及其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0頁),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67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有供被告聯絡A01所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7頁),且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智慧型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型號:Galaxy Note8」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由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北檢偵卷第203頁),依上情形,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足徵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追加起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下稱金檢偵1161卷】 2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下稱金檢偵1168卷】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3號卷【下稱北檢他卷】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7號卷【下稱北檢偵卷】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下稱偵卷】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下稱偵緝卷】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海洛因1包(毛重0.75公克) A02 驗餘淨重0.3440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無毒品成分) A02 未驗出毒品成分 3 大麻乾燥植株1包(0.39公克) A02 驗餘淨重0.2368公克,含大麻成分 4 毒品吸食器1組(含大麻殘渣微量不可磅秤) A02 含大麻成分 5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90.55公克) A02 純質淨重共51.473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6 SAMSUNG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02 7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02 8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02 9 夾鏈袋1批 A02 10 電子磅秤1臺 A02 11 未使用之SIM卡3張 A02 12 贓款新臺幣現金75,000元(仟元鈔75張) A02 13 SA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05 14 iPHONE XR 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05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