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敦萬娜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被 告 潘翎緋

王家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一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4、A06、A07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前方補充:「A06於民國114年4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芳』,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林專員(瀚』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A04、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詳見下述)」。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記載「LINE暱稱『林小姐』、『凱

文業務組長』、『涂昇達』」應更正及補充為「LINE暱稱『人資-林晨熙』、『凱文業務組長』、『涂昇達』、『李知恩』、『芳』」。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記載「Telegram暱稱『LEO』」應補充為「Telegram暱稱『LEO』、『林專員(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45號卷第56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78、139、147、153、164、170、175頁)、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訴字卷第85至86、155至1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刑度部分:

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被告A0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使告訴人A02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修正後加重條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該條文之規定既為被告A07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A04、A0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均不符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被告A04、A0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皆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然因被告3人均未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皆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至被告A06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不相符。

⑶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本案僅被告A06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6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介紹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李知恩」、負責指揮車手之「LEO」、「林專員(瀚」,及擔任會計之「芳」等成員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被告A06所屬之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被告A06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又被告A06對上情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67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A06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面交車手,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本案為被告A06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A06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另由於本案均非被告A04、A07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至12、23至26頁),是本案無庸對其等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6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A06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A06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66、77頁),已無礙被告A06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㈣被告A04、A06、A07分別參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

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A04、A0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4、A0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A04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A04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A04竟不思循正途而為本案犯行,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又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得以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卻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透過遂行詐欺犯行以獲取報酬,分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A04、A07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A04、A06均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A04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3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訴字卷第85至86、155至156、19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A04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居服人員,平均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婆婆及小叔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2頁);被告A06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7頁),及罹患適應性失眠症,疑似邊緣性智能之身心狀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5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5頁);被告A07自陳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5頁),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查被告A06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A06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俱如前述,足認被告A06已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A06之涉案程度,認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其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A06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A06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開調解分期給付之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A06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並促使被告A06日後得以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A06應履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命被告A06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倘被告A06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A04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審酌其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現分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A04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又被告A07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3至26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即無從對被告A07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包含編號1、3、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7、193至195、201至203頁),爰就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A04、A06、A07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亦均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A04、A06、A07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上雖均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然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表示為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86、195、203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A04、A07均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139

、16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3人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均經指示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除上開對被告A06宣告沒收及追徵之1,000元外,並無經查扣或被告3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將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時A05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專用收款收據1張 ⑴上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怡婷」署押各1枚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A04部分(見偵卷第29頁) 2 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王怡婷」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A04部分(見偵卷第31頁) 3 扣案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專用收款收據1張 ⑴上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A06部分(見偵卷第69頁) 4 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A06」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A06部分(見偵卷第69頁) 5 扣案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專用收款收據1張 ⑴上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A07部分(見偵卷第83頁) 6 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A07」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A07部分(見偵卷第83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67號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A05 年籍詳卷A06 年籍詳卷A07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小姐」、「凱文業務組長」、「涂昇達」、Telegram暱稱「LEO」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2,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A04、A05、A0

6、A07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2佯稱為和瑋公司職員,向A02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A02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和瑋公司及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4人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與「林小姐」、「凱文業務組長」、「涂昇達」、「LE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據4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因詐欺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具體求刑 1 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A04 2年 2 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A06 2年3月 3 114年6月6日上午1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業停車場 100萬元 A07 2年6月 4 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A05 2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