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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96號、第15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庭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之犯意」,刪除「分期付款」、『且在金額4300元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余秀鳳」之署名(另紙1424元之簽帳單係免簽名),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兆豐銀行請款之用』及「足以生損害於余秀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庭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余秀鳳之信用卡盜刷2筆消費而為詐欺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秀鳳為祖孫關係,竟竊取告訴人余秀鳳放置在住處之信用卡,並持之前往遠傳電信汐止中興直營門市,佯為持卡人本人而刷卡購買手機及配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手機(門號續約後之手機價額)、1,424元之手機配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724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余秀鳳,業經余秀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庭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9時許,與不知情之女友王安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汐止中興直營門市」,由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余秀鳳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配件,且在金額4300元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余秀鳳」之署名,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兆豐銀行請款之用,該特約商店人員因此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余秀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收據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簽的是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觀本案簽帳單上之署名,無論以何角度觀察,均無法辨識係「余秀鳳」3字,而將之逆時針旋轉90度後,可見其上的屬名與被告姓名「吳庭源」高度相似,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堪信為真,被告所簽署之姓名既非「余秀鳳」,而係自己姓名,則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違。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96號114年度偵字第15138號被 告 吳庭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吳庭源為余秀鳳之孫,2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吳庭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於民國114年5月2日前某時,在上址居所內,徒手竊取余秀鳳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9時許,與不知情之女友王安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汐止中興直營門市」,由吳庭源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分期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元)、配件(金額1424元),且在金額4300元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余秀鳳」之署名(另紙1424元之簽帳單係免簽名),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兆豐銀行請款之用,該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余秀鳳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余秀鳳。嗣余秀鳳發現信用卡不見,於114年5月6日向兆豐銀行申報掛失,始知已遭盜刷並報警,兆豐銀行遂將上開交易列入問題交易而有損害。

二、案經余秀鳳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源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秀鳳、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鄭旭崴之指訴 3 證人王安稀之證言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函附之簽帳單2紙 5 遠傳電信汐止中興直營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吳庭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