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楨哲
陳永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0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楨哲、陳永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集團」之記載後補充「;廖楨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第7行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倒數第3至4行關於「廖楨哲再前往上開地點附近將面交款項交給陳永城收受」之記載更正為「廖楨哲再前往上開地點附近與陳永城碰面」;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楨哲、陳永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廖楨哲、陳永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本案欲詐欺告訴人吳忠銘交付之財物雖為300萬元,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永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4年12月23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士檢云平114偵20907字第114908091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被告陳永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訴卷第3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上說明,被告陳永城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廖楨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永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尹衍樑」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共同偽造電子「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識別證」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墨言」、「山間清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廖楨哲所犯前開4罪名、被告陳永城所犯前開5罪名,
固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再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廖楨哲於向告訴人收款後,前去與被告陳永城碰面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更正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素行皆尚佳,有渠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渠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欲詐取之金額高低、無證據證明渠2人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廖楨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被告陳永城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警方自告訴人處扣得之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乃被告廖楨哲所交付,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廖楨哲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有被告廖楨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可稽(本院卷第66頁),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陳永城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乙節,亦經被告陳永城陳明(本院卷第7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自告訴人處扣得之前開存款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長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尹衍樑」等印文,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該等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廖楨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偽造之電子「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識別證」雖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亦因該支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㈢次者,據被告陳永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扣案之附表二編
號1、2、3所示之物,是「山間清泉」於114年9月6日指示伊至臺北車站向1個不認識的人拿的,他說之後會用到,案發當天我收到的指示是將收據交給被告廖楨哲,我就從裡面拿出1張交給被告廖楨哲等語(本院卷第77頁),堪認該等扣案物雖非被告陳永城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供其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陳永城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廖楨哲、陳永城均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57、77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渠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再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其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管理處分權限,且該等餌鈔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33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楨哲於114年9月10日前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墨言」、「山間清泉賴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而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因認被告廖楨哲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再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㈣次者,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可參)。㈤經查,被告廖楨哲於114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其內擔任車手工作,已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許麗榕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廖楨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275號、第11276號、第11283號、第11284號、第1249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19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30、13頁);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對照前案起訴書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廖楨哲均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犯罪手法類似,又其前案係於114年9月8日向被害人收款,本案係於同年月10日收款,犯罪時間相近,足認其本案被訴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乃同一犯罪組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廖楨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廖楨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楨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楨哲之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2 OPPO牌行動電話(IMEI 1碼:000000000000000、IMEI 2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VIVO牌行動電話(IMEI 1碼:000000000000000、IMEI 2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1支附表二(被告陳永城之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南山退休金永續高股息股權認股協議書 2份 2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複寫紙) 1批 3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印本) 3份 4 VIVO牌、型號V212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FV、IMEI 1碼:000000000000000、IMEI 2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1支【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07號被 告 廖楨哲
陳永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楨哲、陳永城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墨言」、「山間清泉賴主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收水。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4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玉婷」、「張綺真」在LINE「知識探索」群組內,向吳忠銘佯稱:可透過「e點成金」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忠銘陷於錯誤,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面交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張綺真」又向吳忠銘稱須繳交總獲利的百分之30以投資其他金融商品等語,吳忠銘驚覺受騙報警,並與警方合作而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300萬元。廖楨哲、陳永城即依「山間清泉賴主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在上開地點附近見面,廖楨哲並自陳永城處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蓋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印文之長春公司存款憑證後,廖楨哲再前往上開地點與吳忠銘碰面,並出示手機內之長春公司識別證照片予吳忠銘觀看,佯為長春公司外務經理,向吳忠銘收取300萬元(含新臺幣1,000元真鈔2張),並交付本案長春公司存款憑證予吳忠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春公司,廖楨哲再前往上開地點附近將面交款項交給陳永城收受,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廖楨哲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陳永城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忠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楨哲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陳永城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銘於警詢之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廖楨哲、陳永城)、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廖楨哲、陳永城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現場影像檔案及其截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廖楨哲、陳永城於上開時間、地點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旋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6 1.被告廖楨哲扣案手機內之偽造工作證照片、其與「山間清泉」、「林茹芸」、「墨言」之對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簿照片各1份 2.陳永城扣案手機內與「雨桐」、「山間清泉」、「墨言」之對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簿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廖楨哲、陳永城為賺取報酬而依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之指示前往面交收款、收水,佐證其等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廖楨哲、陳永城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收款、收水,且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楨哲、陳永城所為,㈠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品、附表二編號1、7、8、16之物
品,分別係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扣案之餌鈔300萬元(含新臺幣1000元真鈔2張),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楨哲扣案物編號 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考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2 OPPO智慧型手機 1 只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號碼:0000000000 3 VIVO智慧型手機 1 只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號碼1:0000000000 SIM卡號碼2:0000000000 4 新臺幣千元鈔票 17 張 5 餌鈔 1 批 含新臺幣1000元真鈔2張附表二:被告陳永城扣案物編號 物品 數量 數量 備考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南山退休金永續高股息股權認股協議書 2 份 2 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 2 份 3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 份 4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份 5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 份 6 輝立國際收款證明單 3 份 7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批 複寫紙 8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 份 影印本 9 輝立國際識別證 1 張 姓名陳永城 10 計程車乘車證明 1 張 11 上衣衣服 1 件 灰藍色 12 褲子 1 件 卡其色 13 手套 1 雙 灰黑色 14 新臺幣千元鈔票 9 張 15 臺灣高鐵車票 1 張 臺中至南港 16 VIVO智慧手機 1 只 型號:V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號碼1:0000000000 SIM卡號碼2:+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