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禹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鴻益」署押參枚、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其偽造「陳鴻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賺取金錢報酬,竟
受通訊軟體暱稱「莫斯科員工」所託,冒用「陳鴻益」名義承租房屋供「莫斯科員工」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鴻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始終自白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陳鴻益」之署名3枚、印文2枚(契約上承租人欄指印、當事人欄指印各1枚,偵字16101號卷第35至37頁),該租賃契約書已交付出租人鄭麗姬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陳鴻益」之偽造署押3枚、印文2枚為被告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迭為供稱其因冒用「陳鴻益」名義承租本案房屋,由「
莫斯科員工」以無摺存入方式付予其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情(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因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共同被告A04、A05部分略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受LINE暱稱「莫斯科員工」之委託,明知其並非陳鴻益本人,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假冒不知情之陳鴻益(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陳鴻益」之署押3枚,表示承租人為「陳鴻益」本人,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1,500元之價格,承租本案房屋後交予「莫斯科員工」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A03知悉將作為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場所),A03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雖不否認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陳鴻益」之署押3枚係其所簽署,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LINE暱稱「莫斯科員工」、「LION雄獅旅遊」之人將「陳鴻益」的身分證寄送給伊,請伊幫忙承租本案房屋,伊只是賺個仲介費用5000元許,該人自稱是要自住用,承租後伊就受指示將鑰匙放在房屋內,辦理完承租事宜後,LINE暱稱「莫斯科員工」之人就派人至伊三重住處跟伊拿走「陳鴻益」的身分證等語。 4 同案被告陳鴻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鴻益遺失身分證且身分證遭盜用,其並未透過僑福房屋之仲介即證人鄭麗姬承租本案房屋,亦未於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陳鴻益」署名之事實。 7 證人鄭麗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自稱「陳鴻益」之人直接至「僑福房屋淡水加盟店」店內表示欲承租本案房屋,其馬上帶「陳鴻益」看屋,「陳鴻益」自稱美髮業,要承租做教學使用,看完屋當天就簽約了,「陳鴻益」當面交付身分證影印留存,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聯絡方式之事實。 8 被告A03與LINE群組「阿瑞Ray合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4之手機翻拍照片、本案房屋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同案被告陳鴻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證人H女之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偽造「陳鴻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偽造之「陳鴻益」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