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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54號115年度聲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廖國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國鈞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各定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廖國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告坦承依「胖嘟」指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且有向同案被告田昌袁收取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茶葉罐及指示田昌袁以該提款卡領取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否認有收到茶葉罐內所裝之5兩黃金,惟被告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已依「胖嘟」指示收水7至14次,獲取報酬約1萬5000元,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亦載有其另案數起詐欺等案件為院、檢進行偵、審中,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犯行之虞,再衡以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9日執行羈押。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斟酌檢察官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檢察官之意見詳本院聲字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認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就其否認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5兩黃金乙節,與同案被告田昌袁互有歧異,而其自承「胖嘟」指示其收水至少從事7至14次,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數起詐欺、洗錢等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或起訴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足認其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性質犯罪之虞無訛;又被告從事收水工作,每次可自贓款內抽取報酬,已獲計約1萬5000元,為其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尤徵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動機,經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綜合判斷,為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以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以其坦認犯行為由,聲請具保、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代替羈押云云,然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其亦僅坦承部分犯行等情,業論於前,是被告聲請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