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詳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8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A08明知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有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潘春蓮、A03、A04、A05(下合稱潘春蓮等4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乙、丙欄所示),再由A08將上述A03、A04、A05所匯入之款項,轉至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其於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數位公司)線上開戶後,取得該公司配發之入金帳戶後(下稱本案遠東入金帳戶),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將上述贓款轉至該詐欺集團可掌控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本案華南帳戶於114年6月12日遭警示圈存,潘春蓮上開因受詐欺所匯如附表編號1丙欄所示之金錢,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潘春蓮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線上開設禾亞數位公司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遠東入金帳戶之帳號密碼我都沒有告訴別人,也沒有遺失,但我的身分證因工作關係遺失,後來有補辦,上開禾亞數位公司線上開戶臉部辨識照片是我本人,但我沒有申請線上開戶;我將本案遠東入金帳戶設為本案華南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是因為我有欠遠東銀行信貸和信用卡,我會請公司將我的薪水入帳到本案華南帳戶,這樣錢就會再轉到本案遠東入金帳戶以償還貸款;我有收到無號碼電話要我把匯進來的錢轉出去,我認為是詐騙不理他,第ㄧ次轉了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進來馬上被轉出去,我有打給165,也有打給華南銀行和禾亞數位公司,我說我沒開通帳戶,他們當下說要凍結,我說好,我沒有在玩虛擬貨幣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向潘春蓮等4人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丙欄所載,除潘春蓮所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6萬元外,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轉至本案遠東入金帳戶,嗣購買虛擬貨幣而遭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庚欄所示各項卷內證據可佐,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㈡被告雖否認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也否認有在線上開設禾亞數位公司帳戶云云。惟查:
⒈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94年5月24日提領現金5000元後,即未有
出入帳款之紀錄,至114年6月6日綁定為禾亞數位公司帳戶之金融帳號後,開始有出、入帳紀錄;被告於同年月4日親至華南銀行辦理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掛失補發,再於同年月9日親辦設定本案遠東入金帳戶為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15年7月3日通清字第1150020893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事故狀況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45至156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3頁、第178至179頁)。
⒉又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禾亞數位公司帳戶,填載手機號碼為「0
000000000」,註冊綁定之銀行帳號為本案華南帳戶,入金帳號為本案遠東入金帳戶,上傳證件為被告113年11月8日補發之身分證,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425號函附資料可稽(偵字卷第17至37頁),而禾亞數位公司採線上開戶機制,民眾須以本人名義透該公司平台自行註冊,並依序完成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國民身分證件影像上傳、個人資料填載、臉部辨識及活體偵測等實名認證程序,始能申設該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之帳戶;又該公司要求申請人提供本人同名之金融帳戶進行綁定,作為日後新臺幣出、入金及身分核驗使用,入金帳戶則係該公司透過合作銀行配發予用戶即申請人之專屬虛擬帳號,以辨識用戶入金款項及歸戶至平台帳戶,用戶無須親至銀行開設入金帳戶;又在該公司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流程,係完成會員註冊及實名認證、綁定本人同名銀行帳戶,即可將新臺幣匯入該公司配發之上述專屬虛擬帳號,確認款項入帳後,即可於該公司平台下單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禾亞數位公司115年6月18日禾嫻法字第1150000217號函覆說明二、四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此,禾亞數位公司之線上開戶流程,必審核申請人之個人資料、本人臉部辨識及活體偵測、綁定申請人個人金融帳戶以核驗身分及歸戶、要求以配發之專屬虛擬帳號入金等程序,目的顯然是在確保帳戶係由本人申請設立及操作,以維交易安全。參諸被告對於禾亞數位公司提供以被告名義申辦開戶所留存之臉部活體辨識驗證影像資料,為其本人乙節,並無爭執(偵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58頁),該臉部影像所示面容相貌,與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面貌特徵及警方查詢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大頭照(立字卷第135頁)之面貌特徵亦屬相符;及該帳戶開戶個人資料所填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在本案警詢時所述載之號碼相同(立字卷第15頁、偵字卷第21頁),該帳戶綁定之本人金融帳戶,亦係被告所有且自陳仍在使用中之本案華南帳戶(偵字第21頁)等節各情,設如該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或未經被告授權之人所申設,自無可能將聯繫資料及作為查驗身分、綁定入金之金融帳戶,均設為自己無法操控之被告個資,致生財產損失之風險,可見上述線上開戶流程顯然是被告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為,始能通過各項實名認證程序,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申設該帳戶云云,不值採信。
⒊對於本案遠東入金帳戶申設始末,被告固供稱:因為我欠遠
東銀行信貸跟信用卡款,想用工作的錢存入本案華南帳戶轉到本案遠東入金帳戶還錢,所以綁定約定轉帳,我薪水都是發現金,本來是要請公司把薪水匯到本案華南帳戶,然後綁定本案遠東入金帳戶,這樣就可以還遠東信貸,但後來就發生本案,公司還沒有發到華南銀行帳戶任何一筆薪水;我去辦掛失存摺,就是為了要開始使用本案華南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119頁),即辯稱其將本案遠東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係為便利還款予遠東商業銀行云云,然本案遠東入金帳戶係禾亞數位公司於線上開戶辦理完成時,所配發給被告以供入金使用之專屬虛擬帳號,該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即為禾亞數位公司,禾亞數位公司配發專屬虛擬帳號給會員,非該公司會員向銀行申請之帳戶等情,有禾亞數位公司上開函覆說明二、四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8日遠銀詢字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一、二足考(本院卷第157頁),準此,本案遠東入金帳戶係禾亞數位公司配發給被告專用之虛擬帳號,作為其入金在禾亞數位公司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並非被告自行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被告匯入該帳號之款項,僅能作為在禾亞數位公司線上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之用,不可能作為向遠東商業銀行還款之用,是被告辯稱上情,無稽之至,毫無可信。
⒋復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無點入來路不明之連結,是否
有輸入銀行帳戶密碼)我之前在使用Messenger時有收到陌生人傳送的連結,我有點進去,但是我發現怪怪的就把他關掉,沒有輸入什麼帳戶及個人資料,那個連結我隨後刪掉了等語(立字卷第16頁),於偵訊時陳稱:(為何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旋即遭轉入本院遠東入金帳戶?)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玩過基金或是類似什麼點數的,我已經不確定電話內容,我就說沒有,並打去165詢問,165說這是詐騙叫我不要理,後來警察就打電話給我說我詐騙等語(偵字卷第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使用我綁定的約定轉帳前,帳戶就被凍結了,一開始我有接到無號碼電話說要我把匯進來的錢轉出去,我就不理他,我以為是詐騙,還有打165確認,我第ㄧ次發現不明金額,轉了250萬進來,然後馬上被轉出去,就馬上打165反詐騙,114年6月12日收到款項那天早上10點多也有打給華南銀行,跟他們說發生什麼事,也有打給虛擬貨幣公司詢問,問他們這是什麼東西,我沒有開通,他們當下說要凍結,我也說好,因為我手機有收到訊息,我沒有這個東西,打完165反詐騙電話後也就沒有理他等語(本院卷第59頁)。細繹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取贓款等情,先稱有收到不明連結但未點擊,又稱有人打電話問是否玩基金或點數,再稱有接到無號碼電話要求轉出金錢等語,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且就不詳人士來電所述之內容全未具體敘明,遑論其知悉有不明金錢入帳及不詳人士來電要求轉出匯款,除毫無報警處理之行動外,其去電詢問165專線所得知之處理方式為何,亦從未見被告在供述中有所說明,是其歷次所辯,顯屬臨訟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取。
⒌基上,堪認被告提供自己久未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作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用,為重新使用該帳戶,其於114年6月4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該帳戶存摺掛失補發,又於同年月9日至華南銀行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前,已於禾亞數位公司線上平台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取得本案遠東入金帳戶之虛擬帳號後,再於同年月9日至華南銀行辦理上開約定轉帳之綁定,使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得以透過約定轉帳方式直接轉入本案遠東入金帳戶,再以本案遠東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贓款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可掌控之錢包位址,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又被告迭陳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遠東入金帳戶存摺、帳號暨相對應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相對應密碼等資料,均未遺失或交付他人之手(立字卷第16頁、偵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附無證據可認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操作使用,衡情各該帳戶轉出金錢之程序,僅有被告自行操作之可能,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犯罪所得之用,贓款匯入後,再由被告操作將款項轉入至本案遠東入金帳戶,嗣後被告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出至不詳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等語,既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固又辯稱其係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身分開設上開虛
擬貨幣帳戶云云,惟禾亞數位公司線上開戶設立多道實名認證之流程,除線上填載個人資料外,尚以臉部辨識、活體偵測、綁定個人金融帳戶等方式來確認申設者之真實身分,並非僅以上傳身分證為認證方式,縱被告之身分證遺失遭到冒用,於辦理線上開戶時仍無法通過臉部辨識、綁定個人金融帳戶等步驟之驗證,被告辯稱身分證遺失而遭人冒名申辦禾亞數位公司帳戶云云,已然難採。況以被告名義申設之禾亞數位公司帳戶,除綁定了被告個人現正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甚至也將禾亞數位公司配發之本案遠東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遠東入金帳戶之來源,知悉甚詳,益徵以被告名義申設之禾亞數位公司帳戶,確為被告自己而非他人所申辦無訛。末以被告名義申辦禾亞數位公司線上開戶時所上傳之身分證,乃113年11月8日所補發(偵字卷第21頁),而被告自113年11月8日後之下ㄧ次申請補發身分證時間為114年10月28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足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依照上開論述,被告在114年6月9日前往華南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既已獲配發本案遠東入金帳戶,顯見被告名義申設之禾亞數位公司帳戶至遲在114年6月9日前已開設,倘若被告係因身分證遺失遭冒用申辦禾亞數位公司帳戶,衡情被告應該在線上申辦之114年6月9日前後不久之時間中,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作業,但被告之身分證至114年10月18日始有申辦補發之紀錄,顯然在上開禾亞數位公司線上開戶時,被告之身分證並無遺失之情,尤證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狡辯之詞,無以信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臨訟矯詞,委無值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詐欺贓款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起訴書就此部分主張係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即無以認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1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編號2至4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所為附表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始終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輕率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帳戶及依指示申辦禾亞數位公司買賣虛擬貨幣帳戶,再設定配發之虛擬入金帳號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於犯罪所得入帳後,再以虛擬貨幣層轉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來源、去向,提高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A03、A04、A05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與A03、A05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調解筆錄),但第一期款屆期迄今未依約給付任何償款(本院卷第217頁電話紀錄、A05陳報狀),A04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39頁報到單)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及參與分工情節如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卷第194至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復以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附表編號1丙欄所示款項,為洗錢財物,因本案華南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4丙欄所示款項固亦屬洗錢之財物,惟均已遭被告轉出至不詳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錢包位址,有前揭禾亞數位科技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為按,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收執該等洗錢財物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金額 丁、 第一層帳戶 戊、 轉匯時間∕金額 己、 第二層入金帳戶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潘春蓮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潘春蓮女兒,於114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涵茹】語音通話聯繫潘春蓮丈夫A07,佯稱急需用錢,請盡速匯款云云,致潘春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第一層帳戶。 114年6月12日11時38分∕3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轉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潘春蓮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1至23頁) ⑵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43頁) ⑶潘春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字卷第55頁) ⑷潘春蓮丈夫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57至58頁) 主文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03兒子,於114年6月10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致電A03,並加入LINE ID:0000000000之帳號(無暱稱),復於翌日以語音通話聯繫A03,佯稱因購買設備急需用錢,請盡速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第一層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於第二層帳戶後,持之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6月12日11時26分∕37萬元 同編號1丁欄 114年6月12日11時27分∕37萬15元(含手續費) 同編號1己欄 ⑴A0311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5至27頁) ⑵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43頁) 主文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佈股票投資廣告,A04於113年12月29日13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勝者為王】之群組,群組內暱稱【吳心怡】之假投資老師復提供A04「博智」投資APP下載連結,並佯稱,可透過「博智」投資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第一層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於第二層帳戶後,持之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6月12日09時35分∕20萬元 同編號1丁欄 114年6月12日09時41分∕20萬15元(含手續費) 同編號1己欄 ⑴A04114年6月1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9至32頁) ⑵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43頁) ⑶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88至103頁) 主文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05侄子,於114年6月11日以手機(無號碼)聯絡A05,告知A05其更換LINE帳號,並以LINE暱稱【jeffiy】加入A05之LINE帳號,翌日jeffiy以LINE語音通話致電A05,佯稱因欲賺錢急需借款,請盡速匯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第一層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於第二層帳戶後,持之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6月12日09時50分∕50萬元 同編號1丁欄 114年6月12日09時52分∕50萬15元(含手續費) 同編號1己欄 ⑴A05114年6月1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3至35頁) ⑵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43頁) ⑶A05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立字卷第115頁、第119頁) ⑷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121至122頁) 主文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