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鈞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鈞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鈞(下稱被告)與另案被告郭泰源、楊士賢、彭上祐等人【下均逕稱姓名;郭泰源、楊士賢、彭上祐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9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依郭泰源指示,操作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之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之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以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並提供其所申設之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予郭泰源,以便郭泰源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兌換為美元後在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先由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所示帳戶內,再由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楊士賢所設立之皇羅宣有限公司(下稱皇羅宣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皇羅宣公司之中信帳戶)、楊士賢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楊士賢之中信帳戶)及彭上祐所設立之簡單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創公司)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簡單創公司之聯邦帳戶),末則流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富邦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帳戶內,再由被告操作轉出款項至其所申設之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由郭泰源操作購買泰達幣,渠等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郭泰源、楊士賢及彭上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林育成)、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劉昆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鄭凱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申登人廖宥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莊宗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王浚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詹朧華)、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黃慶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黃慶鐘)、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申登人蔡世豐)、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泰霖)、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李昱宏)、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李昱宏)、皇羅宣公司之中信帳戶、楊士賢之中信帳戶、簡單創公司之聯邦帳戶、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永瀚、陳怡禎、黃玉梅、岳桂香、許文昌、魏瑞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資料;告訴人呂侑蓁、林誠霖、林俊良、蕭麗雪、郭明瀠、蔡志誠、楊桂花、蕭鈺陵、張晋瑞、黃月雲、林冠均、莊又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資料;黃瑋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小郭」(郭泰源)對話紀錄截圖;彭上祐手機數位鑑識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手續費收據、匯出匯款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被告收受簡單創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後金流整理一覽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92號等案件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申設使用本案4帳戶及Kraken交易所帳戶;我於109年年中時為了辦理貸款而認識郭泰源,當時郭泰源是臺灣銀行高級辦事員,之後我們有一起參加宗教活動。因郭泰源表示想要賺外快,但臺灣銀行內規不鼓勵投資虛擬貨幣,加上我們都有會計相關背景,我就相信郭泰源之說詞,陸續提供本案4帳戶帳號,但該等帳戶仍由我掌控控制權,即郭泰源將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之台幣帳戶後,會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給我,由我兌換成美元,再匯款至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但該帳戶帳號及密碼都已經提供給郭泰源,我沒有控制權,該帳戶內交易都跟我無關,郭泰源每次會給我3,000元,之後由皇羅宣公司及簡單創公司匯入者,則以該筆款項匯入虛擬貨幣帳戶後交易利潤3成作為報酬,此時我也有投資虛擬貨幣,實際金額是郭泰源計算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協助朋友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才將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提供給郭泰源及同意將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本案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給郭泰源使用之本案4帳戶是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也無法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或避免追訴、處罰等主觀認知,此可由郭泰源及證人游上逸之證詞互核可證,被告所為不該當修法前一般洗錢罪。又依郭泰源之證述可知,郭泰源請被告代購虛擬貨幣且被告也有注資,郭泰源就操作虛擬貨幣部份會分潤給被告,在被告撤資之後,郭泰源則給付幫忙跑銀行之跑腿費1至3,000元,被告印象中係注資100萬元,但郭泰源可能比較清楚而應為50萬元,被告自始均無洗錢或詐欺故意。此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理由應係指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係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舉證說明,且欠缺被告有參與籌劃或謀議犯罪之證據,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為何及何人是犯意聯絡之中人亦未有論述或證明。綜上所述,被告實未涉犯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自警檢偵辦至審理過程中,均配合司法機關調查、協助釐清本案事實,縱使被告對於細節或許有記憶不清之處,但就郭泰源請被告代購虛擬貨幣、被告未與他人共同謀議或有何行為分擔詐欺、洗錢部分,證人證述與被告答辯互核一致,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4帳戶、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此為被
告所肯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2、13頁】,並有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下稱偵卷)第26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5至16
9、177至187、384-3至38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33頁】附卷可按;而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受詐騙之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所示帳戶內,復由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皇羅宣公司之中信帳戶、楊士賢之中信帳戶、簡單創公司之聯邦帳戶,最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4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該款項匯款至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並由郭泰源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偵卷316、317、323至326、331至333、338至341、344至350、356至358、363至368、374至377、402至408、383至385、390至392、397、398、416、417、423至427、432至441、453至455、472至475、446至44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泰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96至118、120至13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5至42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6至312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李永瀚(即附表編號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8至321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22頁)、告訴人呂侑蓁(即附表編號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7至330頁)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08頁)、被害人陳怡禎(即附表編號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4至336頁)及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卷第337頁)、告訴人林誠霖(即附表編號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2、343頁)、告訴人林俊良(即附表編號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1至354頁)及其提供之匯款回條、匯款回條聯(偵卷第355頁)、告訴人蕭麗雪(即附表編號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9至361頁)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62頁)、告訴人郭明瀠(即附表編號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
9、371、372頁)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73頁)、告訴人蔡志誠(即附表編號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8至381頁)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偵卷第382頁)、告訴人楊桂花(即附表編號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0至413頁)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偵卷第414頁)、告訴人蕭鈺陵(即附表編號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6至388頁)及其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89頁)、被害人黃玉梅(即附表編號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3至395頁)及其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396頁)、被害人岳桂香(即附表編號1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9、400頁)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第401頁)、被害人許文昌(即附表編號1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8至421頁)及其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22頁)、告訴人張晋瑞(即附表編號1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8至430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1頁)、告訴人黃月雲(即附表編號1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42至444頁)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45頁)、告訴人林冠均(即附表編號1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6至458頁)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9頁)、告訴人莊又蓁(即附表編號1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6、477頁)及其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479頁)、被害人魏瑞祥(即附表編號1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49至451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2頁)、被告收受簡單創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後金流整理一覽表(偵卷第14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手續費收據、匯出匯款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偵卷第36至58頁)、皇羅宣公司登記資料(偵卷第250頁)、簡單創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252至255頁)、簡單創公司之聯邦帳戶支出交易及轉入交易摘要(偵卷第25
6、257頁)、林育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8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8、266頁)、劉昆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8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8、268頁)、鄭凱倫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30日至112年9月18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8、270頁)、廖宥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0日至112年6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8、272、273頁)、莊宗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8日至113年6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8、274頁)、詹朧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7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8、278頁)、王浚佑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8日至113年7月5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8、280頁)、黃慶鐘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113年6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8、286頁)、黃慶鐘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日至112年6月5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8、288頁)、蔡世豐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6日至113年6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8、290頁)、李昱宏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9日至112年9月2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8、292頁)、李昱宏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9日至113年6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8、294頁)、陳泰霖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5日至113年7月1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8、296、297頁)、皇羅宣公司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5日至113年7月5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6
0、302、303頁)、楊士賢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5日至113年7月5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60、304頁)、簡單創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13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60、306頁)、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08、310、312、31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924號函暨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171至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3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48811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189至207頁)、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際匯款臨時憑據/手續費收據、匯出匯款水單/其他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本院訴字卷一第269至303、309至311、327至353、359至361、367至369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本院訴字卷一第305至308、325至326、363至366、379至38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訴字卷一第313至317、371至375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本院訴字卷一第355至357頁)、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4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42124號函暨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38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23847號函暨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4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4帳戶及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匯款使用之工具,並輾轉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4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後,再由郭泰源以之購買泰達幣,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㈡然按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
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沒有實際參與虛擬貨幣的買賣,
我自己本身有虛擬貨幣的帳戶,但其中我虛擬貨幣的帳戶(Kraken)都借給朋友郭泰源使用,因為郭泰源是台灣銀行的行員。對於虛擬貨幣部分比較敏感,即現在金融業對於虛擬貨幣買賣有疑慮,郭泰源想透過虛擬貨幣賺價差,才會向我借帳戶操作,我將帳號密碼都交給他。我於112年2月左右開始將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借予郭泰源使用,只有依郭泰源指示才會匯款,匯款到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後都是由郭泰源操作等語(偵卷第75、7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是郭泰源叫我申辦的,因為郭泰源是銀行行員,他說行員內部對虛擬貨幣交易不鼓勵,所以他想用我的帳戶做交易,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都是郭泰源再使用,我本身沒有使用,帳號密碼也都給郭泰源。我會依郭泰源指示將匯入本案4帳戶的款項打到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讓郭泰源兌換成虛擬貨幣。我是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協助郭泰源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郭泰源,我有依指示將轉入的錢全數匯至虛擬貨幣交易所,且於112年間申請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並於112年5、6月間把帳號密碼交給郭泰源,郭泰源本身是台灣銀行員工,他跟我說銀行認為虛擬貨幣的交易屬於高風險投資,他主管也不太允許行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才跟我借用帳戶去賺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差,我當時只是想要幫助郭泰源賺取額外收入,帳戶資料都在我這邊,我只是依照郭泰源指示去匯款(偵卷第492、4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9至3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郭泰源說他想要賺外快,且臺灣銀行內規不鼓勵投資虛擬貨幣,我相信他的說詞就提供本案4帳戶,但帳戶之控制權在我手上,郭泰源把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後,我會兌換成美元再匯款至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該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已經給郭泰源,我沒有控制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泰源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大約是109年在公司做貸款時透過游上逸會計師認識,我有以賺取虛擬貨幣方式做投資賺錢,被告有將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之帳密交給我操作,事實上是我要教他怎麼操作,但被告都懶的用所以都交給我叫我幫他操作,被告會依我的指示進入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即被告之玉山帳戶)操作轉進外幣帳戶,再網轉至國外交易所換成USDT,因為我操作太頻繁被銀行禁止操作,所以才用他的帳號。被告有把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給我使用,我也會看他的出資比率分潤給他,一開始被告出資50萬,後來他把錢拿回去了,改成每筆交易3,000元報酬。我會除了透過簡單創公司的帳戶外,還會透過黃瑋珊、被告及我本人的帳戶匯款等語(偵卷第108至110、116、126、1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10年,一開始是使用挖礦的方式,本案發生前是用幣安的帳戶,我會用自己及配偶的虛擬貨幣及銀行帳戶,也會用我學弟彭上祐名義所設立簡單創公司帳戶交易。因為要把資金從銀行劃撥到國外的交易所,我們不會跟銀行說是在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而是說是投資國外的股權,剛好當時臺灣的交易所和美國的交易所有價差,所以我會做價差的套利及之後幣安C2C即個人與個人交易,由於量比較大,銀行就會詢問,覺得你會一直有這麼多資金去操作,當時也不方便跟銀行說我們其實是同一筆資金在買賣、來回,因為很難提供證明,所以比較便宜行事,就是用比較多的銀行帳戶去做買賣及錯開時間,不要每天都去同一家銀行,因為被告以前有投信投顧交易的經驗,我就向被告說有這樣的生意可以去做,被告因為做投信的關係,之前在銀行本來就有蠻多帳戶,所以就用這樣方式來合作,我向被告借用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都是合法操作虛擬貨幣,我是用口頭方式向被告提起註冊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有跟被告說為了要套利使用,因為有價差,本來是要用代購方式,請被告自己操作,但後來實際上虛擬貨幣轉換都是我操作,因為這畢竟是個人隱私,後來因為被告信任我,為了方便行事才綁定我的手機,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確實都是我在使用、操作。匯入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的資金是我匯給被告,被告再去銀行換成美金匯入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需要轉帳時會用LINE告知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98至303頁)。稽之被告與郭泰源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並依郭泰源指示將匯入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之原因,即其係因郭泰源欲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為避免因其具有臺灣銀行行員身份所可能衍生之困擾方為上開行為,其2人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前後所陳一致、亦無重大歧異,被告辯稱其係應郭泰源所請並相信其說詞,始提供本案4帳戶並依郭泰源指示匯款至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乙情非虛。
㈣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士賢於警詢時陳稱:郭泰源是簡單創公
司的財務,彭上祐是簡單創公司負責人,我只有見過他一次面,我跟簡單創公司的聯繫對口只有郭泰源等語(偵卷第16
4、165、185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彭上祐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郭泰源說可以一起創業,簡單創公司於110年6月9日登記,平常都是郭泰源在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套利,我完全不知道,該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都在郭泰源身上,他說他是簡單創公司的財務,郭泰源其實是實際負責人,公司營運都是由他處理,後來郭泰源有說這間公司是他要用來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不認識被告及楊士賢,只認識郭泰源及黃瑋珊等語(偵卷第214、215、217、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9至162、168-5、172、182、183頁);證人郭泰源則於警詢及偵訊則陳稱:簡單創公司是我的公司,我是財務,工作內容是資金調度及投資,彭上祐是掛名負責人。皇羅宣公司是楊士賢的,我和楊士賢在幣安上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的金量都是該公司匯進來的。因為我是簡單創公司的實際財務管理人,營運是由我負責,所以簡單創公司印鑑章、銀行存摺放在我這裡等語(偵卷第106、127、12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4頁)。依楊士賢、彭上祐、郭泰源之供述或證述,可知其等就郭泰源為簡單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彭上祐、楊士賢自始均係與郭泰源聯繫、往來等節,所陳尚屬一致,亦與被告供稱:我不認識皇羅宣公司,簡單創公司是郭泰源的公司,郭泰源說是他實際在打理的公司等語(偵卷第81、88頁)相符,被告與彭上祐並不相識,對於皇羅宣公司、簡單創公司亦無所悉,且主觀上認為郭泰源為簡單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可認定;又參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款項,係先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輾轉匯入第三、四、五層帳戶之皇羅宣公司中信帳戶或簡單創公司之聯邦帳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縱使該等詐欺贓款最後匯入本案4帳戶,然衡以被告僅負責將依郭泰源指示將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再匯入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之工作,且對於皇羅宣公司、簡單創公司均毫無所悉、亦無往來,主觀上更認為郭泰源為簡單創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節,且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實難以排除係郭泰源係刻意對被告隱瞞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真正來源之可能性。㈤再者,證人郭泰源於警詢時陳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是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放款業務部門擔任企業金融專員,業務內容為中小企業的貸款與個人的房貸業務,中小企業或個人房貸如有申貸需求,會送件給我審查,我審查過後如果可就會再往上送給其他單位審查,於112年間我已經在銀行內部工作約7、8年,徵信部分大約3、4年。我跟被告大約於109年在公司作貸款的時候透過會計師游上逸介紹認識,被告是我貸款的客戶,我們有一起在挖FIL幣,我要求被告註冊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時,有跟他說是因為有價差要套利使用,也有跟被告說要轉帳的資金是我自己的資金,被告知道我有同一筆資金在那邊套利。被告一開始有出資50萬元,我有依照提供資金的比例分潤給被告,之後抽資後就只有給被告跑路費,每次約1至3千元等語(偵卷第98、125、1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7、298、302、303、305頁);而證人游上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郭泰源在臺灣銀行任職,專門辦理企業貸款及青年創業補助,且為簡單創公司、拓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他有用個人及公司名義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91、292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與郭泰源於案發時並非甫相識未久之人,雙方已往來相當時間,且被告知悉郭泰源為臺灣銀行員工,負責辦理貸款事宜,彼此間曾有申辦貸款業務或私下投資往來關係,顯非素未謀面或偶然於網路上認識等毫無信任關係之人,衡情已有一定之信任基礎,被告辯稱其係因信任郭泰源,始將本案4帳戶及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郭泰源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是被告既係基於與郭泰源間之業務及私人往來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或對其所稱之虛擬貨幣投資款項來源等事宜未詳加查證,而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郭泰源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至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內,其主觀上能否謂有預見到對方會交予他人據以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任之意,尚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被告縱對本案4帳戶及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等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仍難逕此即遽予推論被告對於本案4帳戶及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郭泰源之言,縱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仍屬有別,更不得單以被告提供之本案4帳戶及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所得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㈥至彭上祐手機數位鑑識紀錄雖顯示被告、郭泰源及楊士賢曾
前往證人游上逸之會計師事務所討論虛擬貨幣交易一事,固為被告、郭泰源、證人游上逸所肯認,然「明知他人犯罪」與「明知他人犯罪進而參與」,於法律評價上乃屬二事,非得僅因被告前去參與上開會議討論,或提供本案4帳戶予郭泰源及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即可逕認其有參與本案,而有與郭泰源、楊士賢、彭上祐等人共犯本案之意,況黃瑋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小郭」(郭泰源)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得證明其2人間確有上開訊息往來內容,是否足以據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非無疑,從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郭泰源、楊士賢、彭上祐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亦難單純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及依指示匯款至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等間接事證,推論其有參與、共犯本案犯行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復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予郭泰源之本案4帳戶後,被告又依郭泰源指示匯入本案Kraken交易所帳戶等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彙整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