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2號被 告 郭祈峰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廖育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經上列辯護人王聖傑、黃昱凱律師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7月6日裁定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1678號),本院於115年7月14日收受卷證後,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郭祈峰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郭祈峰(下稱被告)於審判中均維持全部認罪之答辯,其實已無虛偽、隱匿之動機。又被告對於本件之細節均詳為交代,且所述與卷內證據相符,證人即共犯張馨云、莊英宏復已詰問完畢,並無勾串證人之疑慮,足認被告確已無推諉卸責之動機。而被告之妻甫生產,需被告在旁照顧,未成年子女也需被告陪伴,且家中尚有祖母及身心障礙之父親,被告保證日後均會遵期到庭,也願意配合定期報到及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再者,被告與告訴人謝瑞興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尚有部分分期給付,需被告出所工作以利履行賠償。綜上所述,本件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均屬獨立之羈押事由,且各款之成立與否互不影響,縱除去任一款事由,倘尚有其他款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即不得謂延長羈押之結果有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訴卷第65頁)。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更為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

㈠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被訴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收水集團之共犯張馨云在114年10月14日遭拘

提到案後,隨即於翌日出境,直至115年1月9日始入境返國,而滯留境外長達87天,嗣又指示其母葉熒慧處分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車輛,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115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第4號卷內證據)可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處分財產脫免刑責而逃亡之虞。再參被告前於113年5月間已因為他人收受詐欺贓款並轉帳而擔任車手,嗣遭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竟於前案偵審後短短不到1年內更犯情節更為嚴重之上開詐欺犯罪,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顯然未能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犯,甚且,本案收水集團存續並運作之時間至少長達3月,期間經手之收水金額多達數百萬元以上,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卷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暨私訊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有事實足認被告亦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斟酌本案涉及多人犯罪,已知之告訴人謝瑞興本案受騙金額

達百萬餘元,且本案收水集團之存續並運作期間甚長,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本件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倘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預防再犯,應自115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至被告雖自陳已知所為非是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已無

延長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既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從預防再犯並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其等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