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祈峰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廖育珣律師被 告 郭競元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許凱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6號、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祈峰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點玖零零肆伍顆,於扣除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後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競元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操縱犯罪組織而犯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郭競元(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淵魏」、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华夏少年」、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帳號為「nehhbe0000000look.com」)、郭祈峰(Telegram暱稱「Lv」、微信暱稱「污泥」、FaceTime帳號為「faldaq0000000look.com」)為兄弟,2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前某時,共組向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俗稱收水)並進行洗錢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收水集團(下稱本案收水集團),並共同擔任該集團之負責人。本案收水集團旗下成員張馨云(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MJ」,其涉案部分另行起訴)擔任本案收水集團之會計及控臺。莊英宏(Telegram暱稱「阿亮香雞排」、「Apple2.0」,其涉案部分另行起訴)擔任本案收水集團之控臺及後線收水手(於後揭詐欺相關群組中稱「收水手」為「外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析羽」、「Itachi」(該人在後揭「大橋頭」群組中暱稱「Itachi」、「上善北中南/桃園」群組中暱稱「析羽」,下稱「Itachi」)之成年人擔任本案收水集團之控臺。陳彥佑(Telegram暱稱「Bebeli胖子」)、曾子軒(Telegram暱稱「曾」)均擔任本案收水集團之收水手;郭宸諺(Telegram暱稱「伊布3.0」)、楊弘慶(Telegram暱稱「叫我道明3.0」)均擔任本案收水集團之中介人,負責介紹收水手加入本案收水集團(陳彥佑、曾子軒、郭宸諺及楊弘慶涉案部分,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指揮偵辦)。郭競元、郭祈峰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發起、操縱犯罪組織部分:㈠郭祈峰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郭競元基於操縱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郭祈峰授意郭競元以Telegram帳號「淵魏」創立Telegram群組「大橋頭」,郭祈峰則以Telegram帳號「Lv」親自創立Telegram群組「上善北中南/桃園」,2人透過Telegram群組「大橋頭」、「上善北中南/桃園」各與指揮者在大陸地區之詐欺取款車手集團「利隆車隊」對接,佯裝為不同收水集團以求增加「利隆車隊」派工機率,並由郭祈峰指派張馨云各以Telegram暱稱「MJ」及「上善若水」、莊英宏各以Telegram暱稱「阿亮香雞排」及「Apple2.0」、「Itachi」各以Telegram暱稱「Itachi」、「析羽」,分別在Telegram群組「大橋頭」及「上善北中南/桃園」,待「利隆車隊」不詳成年人於前開2群組內發布關於取款車手收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收水工作之訊息,再將該訊息轉發到本案收水集團較下層之收水手專用Telegram群組「公司」及「木葉村」,以利在本案收水集團較下層群組內擔任收水手之陳彥佑、曾子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重案組之虎」之成年人等承接各該收水工作,一旦收水手決定承接工作,再由接案之收水手在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地點附近選定交水地點,張馨云、莊英宏及「Itachi」再將交水地點等資訊轉發至Telegram群組「大橋頭」及「上善北中南/桃園」告知「利隆車隊」不詳成年人,而由「利隆車隊」不詳成年人安排取款車手或第一層收水手交水與本案收水集團收水手(張馨云、莊英宏及「Itachi」前開媒合取款車手或第一層收水手及後線收水手之分工俗稱「控盤」)。迨本案收水集團收水手收得詐欺贓款後,再攜之至與本案收水集團合作之Telegram群組「合合666」或「帥帥u」等地下虛擬貨幣幣商集團指定地點,依郭祈峰與前開幣商洽談之匯率,將詐欺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並由前開幣商打幣至由張馨云受託保管之本案收水集團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每週變更1次錢包地址),再由張馨云以「利隆車隊」取款車手收款金額為準,依「利隆車隊」前與郭祈峰商定之匯率計算,再將同額之虛擬貨幣打至「利隆車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郭祈峰除上開親自及授意郭競元創立群組對接「利隆車隊」,以及指派本案收水集團之控臺媒合本案收水集團之收水手與「利隆車隊」之取款車手等主持、指揮行為外,尚與郭競元共同於114年8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前往大陸地區與「利隆車隊」之上層指揮者會面以求增加派工,並出面調解本案收水集團與「利隆車隊」間之摩擦(如本案收水集團之收水手於收水時遲到等)及主管對外商定虛擬貨幣之匯率及匯差事宜(詳後述㈡)。郭競元除上開依郭祈峰授意創立群組對接「利隆車隊」,以及與郭祈峰共赴大陸地區與「利隆車隊」之上層指揮者會面以求增加派工等操縱行為外,尚要求張馨云向其報告本案收水集團之收水手之工作情形,並出面調解本案收水集團與「利隆車隊」間之摩擦(因起初對外向「利隆車隊」佯裝為不同收水集團)。
㈡本案收水集團之獲利及朋分報酬方式如下:由郭祈峰分別與
「利隆車隊」及合作之幣商先商定虛擬貨幣匯率,保持「利隆車隊」及合作之幣商指定匯率間至少新臺幣(下同,如未註明「元」之幣別,均係指新臺幣)1.9至2元之匯差(例如倘「利隆車隊」指定之匯率為32元換購1顆泰達幣,則與幣商洽談決定之匯率至少為30.1元換購1顆泰達幣),匯率價差以虛擬貨幣之形式暫時保留在張馨云所保管之本案收水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中。本案收水集團收水手可分得收水金額之0.5%、控臺可分得每日3,000元作為報酬,均由收水手於與合作之幣商換購虛擬貨幣前,先自所欲交付之詐欺贓款中抽出(收水手並可將前往收水之住宿費、交通費等開銷報帳後一併抽出。控臺之薪水亦可能累積數週或1個月後,待莊英宏擔任後線收水手時,再由張馨云指示莊英宏統一自所欲交付之詐欺贓款中抽出,嗣再轉交各控臺),再依前述本案收水集團向合作之幣商低買並向「利隆車隊」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而前開已扣除本案收水集團收水手及控臺之報酬等(含收水手支出之開銷)之價差獲利,由郭競元、郭祈峰共同分得3分之1,作為共同指揮本案收水集團之獲利。當郭競元、郭祈峰欲動用上開獲利時,再指示張馨云聯繫莊英宏,由莊英宏於擔任後線收水手時自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中抽取額外金額(倘剩餘詐欺贓款依合作之幣商指定匯率換購之虛擬貨幣,不足依「利隆車隊」指定匯率換算之虛擬貨幣數額,則由先前保留在本案收水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中賸餘之虛擬貨幣支應),再將上開現金報酬攜至指定之地點交付郭祈峰或郭祈峰指定之人,並由郭競元、郭祈峰以不詳方式及比例朋分獲利。
二、對謝瑞興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郭競元、郭祈峰與張馨云、莊英宏、「Itachi」、「利隆車隊」指派之取款車手林金璋、第一層收水手兼監控手陳俊志、「利隆車隊」其餘不詳成年人、本案收水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重案組之虎」之成年人(下稱「重案組之虎」)、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機房不詳成年人、潘建瑜及其所屬地下幣商集團不詳成年人(林金璋、陳俊志及潘建瑜均另行偵辦、起訴),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機房不詳成年人於114年5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謝瑞興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瑞興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與郭競元、郭祈峰有關),嗣謝瑞興與上開詐欺機房不詳成年人相約交款,於114年8月20日1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將現金113萬2,813元、5公斤之黃金(價值約1,636萬7,187元)交付與依「利隆車隊」指示前來取款之林金璋。林金璋取得前開詐欺財物後,即搭乘不詳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至附近河堤暫停,待第一層收水手兼監控手之陳俊志自面交現場附近步行前來並上車後,林金璋即在A車上將裝有含謝瑞興交付之上開現金在內之現金118萬元交與陳俊志,並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謝瑞興交付之上開黃金之其中1公斤(價值約327萬3,437元)交與收水手「重案組之虎」。陳俊志取得前開118萬元後,便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承德公園內之停車場,將前開詐欺贓款再交與莊英宏。莊英宏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14年8月20日19時3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元信一街口,再將詐欺贓款交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幣商潘建瑜,再由潘建瑜所屬地下幣商組織不詳成年人以潘建瑜所收得之詐欺贓款依指定匯率計算換購之虛擬貨幣數額,將同額之虛擬貨幣打至本案收水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中,復由張馨云依指示以面交取款車手林金璋收取之現金金額依「利隆車隊」指定之匯率計算應回水之虛擬貨幣數額,再將同額之虛擬貨幣自本案收水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打至「利隆車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賺取向合作之幣商低買並向「利隆車隊」高賣虛擬貨幣之價差。「重案組之虎」取得前開黃金1公斤後,則前往搭乘高鐵至臺中站,並至站外將前開贓物交與依「帥帥u」幣商集團指示駕車前來之收水手,再由「帥帥u」幣商集團不詳成年人、本案收水集團張馨云及「利隆車隊」不詳成年人以前述相同方式回水,本案收水集團並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郭競元、郭祈峰即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財物之來源、去向及與犯罪之關連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競元雖於審判中辯稱:我於115年1月16日在法院接受訊問時精神狀況不良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競元雖對法院羈押訊問筆錄之文字記載無意見,但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云云(訴卷第138頁、第157頁),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競元於該次訊問開始之前,法官已有詢問其能否接受訊問,被告郭競元即表示同意(偵2426卷第297頁),上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該次訊問並無何疲勞訊問之不法可言。是被告郭競元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本質上係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結合犯(詳後參、論罪科刑、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所述),故關於上開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亦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並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郭競元、郭祈峰(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郭競元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共犯張馨云、莊英宏、同案被告郭祈峰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56頁);並主張秘密證人A1未經對質詰問,其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訴卷第14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證人即共犯莊英宏業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對質詰問而合法調查,其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引用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競元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38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郭競元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祈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38頁至第1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郭祈峰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祈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聲扣3卷第297頁至第312頁,偵2426卷第227頁至第239頁、第304頁至第306頁,偵5690卷二第237頁至第245頁,訴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421頁至第42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郭祈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涉及組織犯罪部分,均不援引上開壹、二所示之證據):
㈠本案收水集團之組成及對外、對內運作方面:
⒈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馨云於警詢及審理時(他卷三第433頁至第
439頁、第441頁至第451頁,訴卷第280頁至第289頁)、證人即共犯莊英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他卷二第354頁至第360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495頁至第501頁、第661頁至第675頁、卷四第93頁至第105頁,偵5690卷二第499頁至第503頁,訴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303頁至第314頁)、證人即共犯楊弘慶於警詢時(警聲扣3卷第245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90頁)、證人即共犯曾子軒於警詢時(警聲扣3卷第155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5頁)、證人即共犯郭宸諺於警詢時(他卷四第13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595頁至第601頁)、證人即共犯陳彥佑於警詢時(警聲扣4卷第177頁至第198頁,警聲扣3卷第197頁至第202頁)、證人A1於偵訊時(他卷二第699頁至第701頁、卷四第119頁至第121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⒉並有莊英宏扣案iPhone8、iPhone SE及iPhone14 Pro手機內
:Telegram群組「大橋頭」(他卷二第427頁至第430頁、第511頁至第520頁)、群組「公司」(他卷二第433頁至第444頁、第521頁至第522頁)、群組「上善北中南/桃園」(他卷二第444頁至第451頁,偵2426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與「上善若水」及「MJ」之私訊(他卷二第453頁至第457頁、第522頁至第525頁、第685頁,偵2426卷第118頁)、群組「木葉村」(他卷二第523頁至第524頁)、群組「討論」(偵2426卷第79頁至第114頁)、群組「三個傻瓜」(偵2426卷第114頁)、群組「帥帥u」、「合999」、「母業村2」、「合合666」、「666(紅包圖示)」(偵5690卷二第573頁至第575頁、第580頁至第584頁、第618頁至第626頁)等之對話紀錄擷圖、「阿亮香雞排」及「Apple2.0」之主頁(偵5690卷二第571頁、第576頁)及前開各群組顯示成員頁面(偵5690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擷圖、微信「华夏少年」及「污泥」之主頁擷圖、FaceTime「nehhbe0000000look.com」及「faldaq0000000look.com」之聯絡人頁面擷圖(偵2426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張馨云扣案手機內與「华夏少年」之微信私訊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他卷四第51頁,偵5690卷二第117頁至第122頁);張馨云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聲拘卷第183頁至第189頁);被告2人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他卷四第85頁至第88頁、第180頁至第182頁)及莊英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他卷二第391頁至第395頁、第693頁至第697頁)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謝瑞興犯罪事實二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謝瑞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他卷一第27頁至第36頁,偵5690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其所提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儲值委託書影本(他卷二第627頁至第656頁)、與上開詐欺機房不詳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47頁至第130頁)、永明生技-生技永續操作契約書影本(他卷二第623頁至第626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690卷一第59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財物收取、交水及回水等經過,除有上開㈠⒈證人即共犯張馨云及莊英宏之證詞、㈠⒉114年8月20日之Telegram群組「大橋頭」、「公司」(他卷二第512頁至第522頁)及「帥帥u」(偵5690卷二第618頁至第626頁)之對話紀錄擷圖、同日(他卷二第695頁至第696頁)莊英宏上開基地台位置資料為佐外;核與證人即共犯林金璋於警詢時(他卷三第495頁至第503頁)、證人即共犯陳俊志於警詢時(他卷二第243頁至第248頁、第249頁至第257頁)、證人即共犯潘建瑜於警詢時(偵5690卷一第605頁至第615頁、第617頁至第624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114年8月20日林金璋、陳俊志、莊英宏取款、收水監視畫面及叫車資料各1份(他卷一第197頁至第207頁、卷二第527頁至第561頁)附卷可按。
二、訊據被告郭競元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有拉Telegram「大橋頭」群組,之後就沒參與本案收水集團的任何行為,也沒有要求張馨云向我匯報收水手的工作情況。我於114年8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是去旅遊,雖然有與被告郭祈峰和「利隆車隊」的人見面,但我只是在旁邊喝酒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競元以Telegram「淵魏」帳號創立「大橋頭」群組後就將該帳號交給「呼亮廷」,之後並未繼續參與本案收水集團之運作。由莊英宏等人收水完往上交付報酬時,都是交給被告郭祈峰,並未交給被告郭競元之事實,也可證明被告郭競元在本案的角色非常邊緣。至於證人莊英宏於偵查中曾述及被告郭競元打電話給張馨云確認本案收水集團的運作一節,並非其親身經歷,而是傳聞自張馨云;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詞,也是傳聞自本案收水集團之控臺,甚至控臺本人也沒有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以上自均不能作為對被告郭競元不利認定之依據。而證人張馨云雖指稱被告郭競元於創完Telegram「大橋頭」群組後仍有透過群組發言,也會向其瞭解收水的狀況,然此與證人莊英宏於審理時證述之情形不符,亦與同案被告郭祈峰證稱被告郭競元在創完群組後就未再參與本件後續行為等語矛盾,足認證人張馨云此部分證詞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的情形,且證人張馨云此部分證詞也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其真實性,應以證人張馨云於114年10月14日警詢時所述其都是聽從「Lv」的指示工作等語,及於114年12月3日警詢時所稱「淵魏是我的上頭,他當初創立這個群組,單純只是在這個群組而已」等語較為可信。又被告郭競元沒有因為本案收水集團收水而賺取報酬,只有因為創立群組而拿到報酬。以上均可見,被告郭競元並無操縱或指揮本案收水集團之犯行。另為被告郭競元之利益辯護,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達500萬元以上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但實際上被告郭競元所創立之Telegram「大橋頭」群組只有經手告訴人謝瑞興所交付之現金113萬餘元部分,黃金並非透過「大橋頭」群組去收水及洗錢,故本件被告郭競元認罪之部分,並不構成上開條例之分則加重罪名。量刑部分(即被告郭競元認罪部分),請審酌被告郭競元僅有創立Telegram「大橋頭」群組之行為,參與程度輕微,且已經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謝瑞興達成調解並先一次賠付15萬元,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於被害人,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郭競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又依前所述,本件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被告郭競元於審判中所不爭執(訴卷第157頁至第
162頁、第421頁至第42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涉及組織犯罪部分,均不援引上開壹、二所示之證據):
⒈被告郭競元Telegram暱稱「淵魏」、微信暱稱「华夏少年」、
FaceTime帳號為「nehhbe0000000look.com」,於114年7月21日前某時,創立Telegram群組「大橋頭」,供加入之張馨云、莊英宏、「Itachi」(其等暱稱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與身在大陸地區之「利隆車隊」不詳成年人聯繫詐欺財物之洗錢事宜。被告郭祈峰則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通訊軟體並於114年7月21日前某時創立Telegram群組「上善北中南/桃園」及「討論」等,指揮張馨云、莊英宏及「Itachi」與「利隆車隊」、合作之地下虛擬貨幣幣商集團等不詳成年人對接,並從事詐欺財物之洗錢事宜,內部分工、對外運作及獲利模式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以上事實,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馨云於審理時(訴卷第280頁至第289頁)、證人即共犯莊英宏於偵訊及審理時(他卷二第661頁至第675頁,訴卷第303頁至第314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一、㈠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⒉被告2人於114年8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共赴大陸地區,期間
曾與「利隆車隊」不詳成年人會面,並談及洗錢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祈峰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訴卷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8頁至第39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一、㈠⒉所示之被告2人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及Telegram群組「討論」於前開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⒊告訴人謝瑞興犯罪事實二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及後續詐欺財
物之收取、交水及回水等經過,有上開一、㈡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㈡被告郭競元確有操縱及與被告郭祈峰共同指揮本案收水集團
之行為,除據被告郭競元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一度自白不諱(偵2426卷第299頁至第301頁)外,並有下列事證為憑,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張馨云於審理時證稱:我都叫被告2人哥,被告郭
競元是「大哥」、被告郭祈峰是「哥」或「二哥」,Telegram對話紀錄中提到的「大哥」都是指被告郭競元。我認為被告2人都是我的老闆,除了被告2人,我做事不用再跟別人匯報,故他卷二第456頁的對話紀錄中,我跟莊英宏說「多1萬薪水有重算,等等一起抽」、「我有跟他說可以,放心」,這裡的「他」應該是指老闆。他卷二第457頁的對話紀錄中,莊英宏的薪水之所以可以跟幫被告郭競元代墊的錢記在一起,是因為最後的薪水主要都是被告2人決定的,所以被告郭競元請莊英宏代墊的錢可以跟莊英宏的薪水記在一起,像是要抵銷或撥補給莊英宏等狀況,故如果莊英宏出去幫忙開車有花費到,會算在薪水裡面,我才叫莊英宏到時候有收錢一起抽起來。114年8月間,被告2人有去大陸地區那邊,被告2人去那邊怎麼跟「利隆車隊」的人談的,我確實不知道,但是Telegram群組「大橋頭」就是被告郭競元用帳號「淵魏」拉的。偵2426卷第105頁的對話紀錄中,「Lv」即被告郭祈峰說「今天就只有這單,他們會鎖量,每個環節都要做好,現在已經很難做了,我們上面在負責擔心你們沒錢賺,你們只要把事情做好就好了」,這邊的「我們上面」就是指被告2人,這邊的「你們」就是指群組裡的3個控臺即我、莊英宏和「Itachi」。偵2426卷第114頁的對話紀錄中,莊英宏傳了1張擷圖說「哥們你講話別這樣,哥跟大哥那邊不好交代了」,是在跟「Itachi」(本院按:「Itachi」於前揭對話紀錄中係使用暱稱「析羽」之帳號,下同)講,因為「Itachi」講話比較直接,收水員可能因「Itachi」講的話不開心就說不做了,當時可能沒有其他人可以去收水,所以莊英宏才會對「Itachi」講那句話,因為如果突然有人不做了,我們又會被鎖量,1天只有固定的量,單子沒接到,到時候我們不好跟被告2人交代。偵2426卷第118頁的對話紀錄中,莊英宏說「30分鐘太久了」,我回答「上次大哥說遲到這樣的話要扣錢,是希望上班的人員都不要扣到錢,稍微處罰一下,也不願意動人家的辛苦錢」,是在講當時有1個收水手都會遲到,因為被告郭競元有跟我說遲到要扣錢,正常來說原本要扣錢,但是我的想法就覺得都是辛苦錢,可能懲罰該收水手鎖他量,但不要讓他扣到錢,所以我才跟莊英宏講,叫莊英宏跟那個收水手溝通一下不要遲到,怕那個收水手下次再遲到會被扣錢。聲拘卷第185頁至第189頁之「nehhbe0000000look.com」是被告郭競元的帳號,我跟該帳號在114年9月間頻繁以視訊或通話方式聯繫,就是我講到被告郭競元會問我收水群組工作狀況的聯繫情形,他私底下會跟我確認工作狀況,請我跟他報告收水外務狀況有無異常。被告郭競元主要是關心收水群組運作狀況,他會記得收水人員是誰,有無遲到跟狀況如何,但幣差主要是被告郭祈峰決定的。我認為本案收水集團的老闆是被告2人,是因為首先,被告郭競元會詢問我收水的狀況;其次,Telegram「大橋頭」群組是被告郭競元創立之後拉我們進來的;最後,是因為被告2人有一起去跟「利隆車隊」的人應酬,再加上他們是兄弟,我才認為群組「大橋頭」及「上善北中南/桃園」的負責人都是被告2人,但通常指揮的是被告郭祈峰,不過被告郭競元也會問今天收水的狀況如何。證人A1在第1次偵訊時有提到「淵魏」平常在群組裡面都不會發言,但如果群組有問題的話,「淵魏」會跟「利隆車隊」的人做調解,因為我也在群組裡面,所以知道證人A1講的上述情節屬實,Telegram「大橋頭」群組看得出有問題,可能我們收水手遲到讓人家生氣,被告郭競元就會先跟我討論,他有跟我說他會再去做調解,因為我與他討論完之後,「利隆車隊」那邊的人看起來也沒有生氣了,所以我確定被告郭競元有去調解等語(訴卷第281頁至第289頁)。
⒉證人即共犯莊英宏於審理時證稱:我都叫被告2人「大哥」和
「二哥」,「大哥」是被告郭競元、「二哥」是被告郭祈峰。被告郭競元說幫他代墊的錢可以跟「上善北中南/桃園」領的薪水記在一起,故我收水時都會順便抽這些開銷,又因為群組「大橋頭」是被告郭競元拉的,所以我要跟被告郭競元交代。偵2426卷第96頁的對話紀錄中,是在講被告2人去大陸地區跟「利隆車隊」的人喝酒,之所以會有後續偵2426卷第101頁的對話,是因為我認為一開始會分「大橋頭」和「上善北中南/桃園」2個群組,就是要讓「利隆車隊」的人覺得本案收水集團是不同人經營,因為「利隆車隊」的人會鎖單量,所以要分成不同的群組,才可以接比較多單,賺比較多錢,所以我第一時間才會問被告郭祈峰,因為被告郭競元也有拉「大橋頭」群組,萬一被告2人都去跟「利隆車隊」的人喝酒,會被知道是同一條線。偵2426卷第114頁的對話紀錄中,我說「哥們你講話別這樣,哥跟大哥那邊不好交代了」,是對「Itachi」講,因為「Itachi」對底下的收水人員講話比較難聽,底下的收水人員就說他不想做了。我沒有看到過「淵魏」在群組「大橋頭」裡面講話,但是「淵魏」私底下有無跟「利隆車隊」聯絡我不清楚,不過我也有看到「大橋頭」群組內「利隆車隊」那邊的人會因為我們的收水手遲到等等不開心,但後來又好了,在「上善北中南/桃園」群組內也有看過同樣情形,以上情況都有好幾次,我有問過張馨云「利隆車隊」發脾氣要如何解決,張馨云則說她打電話問一下等語(訴卷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12頁)。
⒊證人張馨云上開關於須向被告郭競元匯報、交代本案收水集
團收水手工作情況,而亦受被告郭競元指揮、監督之事實,迭有上開多數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以FaceTime頻繁與被告郭競元聯繫之視訊或語音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其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信實可採。又本案收水集團曾因旗下之收水手遲到而與「利隆車隊」多有摩擦,嗣經張馨云私下聯繫被告郭競元,不久「大橋頭」群組內之「利隆車隊」不詳成年人即與本案收水集團成員和好如初等節,已據證人張馨云詳述在卷,核與證人莊英宏上開所述於群組內見聞之經過相符,亦有上開張馨云與被告郭競元聯繫之FaceTime通訊紀錄及Telegram「三個傻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佐以被告2人之所以以Telegram群組「大橋頭」、「上善北中南/桃園」分別與「利隆車隊」接洽,即是為了增加收水業務派工機率此間接事實,證人張馨云證稱係由被告郭競元出面私下與「利隆車隊」調解Telegram群組「大橋頭」內發生之摩擦,應屬可信,且此情亦與被告郭競元確有於114年8月間出面與被告郭祈峰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利隆車隊」會面之事實吻合,自堪認定被告郭競元除設立Telegram群組「大橋頭」以利本案收水集團成員與「利隆車隊」聯繫外,尚有私下出面調解本案收水集團與「利隆車隊」間衝突之事實。被告郭競元之辯護人雖辯稱:張馨云曾向莊英宏提及「『大哥』說遲到要扣錢」,可能係張馨云自己用「大哥」名義向莊英宏謊稱云云,然細譯本案相關對話紀錄,非僅張馨云向莊英宏提及「『大哥』說遲到要扣錢」一處,莊英宏亦曾向「Itachi」提及「哥們你講話別這樣,哥跟大哥那邊不好交代了」,或於聽聞被告2人共赴大陸地區與「利隆車隊」會面時,第一時間主動向被告郭祈峰問詢「這樣不就知道同一條線」,再佐以莊英宏得被告郭競元之同意及指示,得將為其代墊之費用與本案收水集團之薪水一同記帳支領之事實,亦可佐證本件被告郭競元涉入之深,足認被告郭競元確實係居於幕後操縱(對外與「利隆車隊」會面洽談收水業務及調解摩擦)及透過張馨云指揮本案收水集團之地位。又張馨云亦無辯護意旨所指冒用「大哥」名義謊稱遲到要扣錢云云之動機及誘因,蓋控臺乃支領固定薪水,則不論是否對收水手扣薪,於張馨云而言並無利益可言。另本件之查獲經過,係莊英宏先被鎖定並查扣手機後,由其內對話紀錄循線查獲張馨云及被告2人,並非張馨云主動告密檢舉,依張馨云被查獲之伊始亦矢口否認犯行,豈有可能預期日後必遭查獲而仍參與本件犯罪,或未卜先知而於早在被查獲之數月前即設局、埋下伏筆,意欲栽贓、陷害被告郭競元?足認被告郭競元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㈢對於被告郭競元有利之證據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莊英宏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莊英宏於審理時固證稱:關於本案收水集團的收水事宜
,被告郭競元對我沒有直接下過指示,被告郭競元用Telegram「淵魏」帳號創立「大橋頭」群組後,就沒有再用該帳號,該帳號後來是給「呼亮廷」使用,我沒有看過「淵魏」在「大橋頭」群組內發言過。我的老闆是被告郭祈峰,我只有依被告郭祈峰的指示送過錢,從來沒有交給被告郭競元過,我偶爾會當司機載送被告郭競元,被告郭競元給我幫他開車的報酬,我知道當時被告郭競元有在做小額放款,因為他有跟我借提款卡,但此與本案收水集團無關云云(訴卷第294頁、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03頁)。
⑵惟縱使證人莊英宏上開證詞屬實,亦僅得證明被告郭競元並
未指揮莊英宏為本案收水集團之收水及洗錢行為,與被告郭競元確有指揮張馨云向其匯報收水手的工作情況而對本案收水集團之運作加以監督,復私下出面調解Telegram群組「大橋頭」內本案收水集團與「利隆車隊」之摩擦,並與被告郭祈峰共赴大陸地區與「利隆車隊」會面談及收水相關事務,而為對外與「利隆車隊」聯繫之操縱行為等節,係屬二事,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郭競元之認定。何況,證人莊英宏亦證稱:是「呼亮廷」跟我說他有登入Telegram帳號「淵魏」及「大橋頭」這個群組,但實際上有無登入,我不知道等語(訴卷第300頁、第312頁),則是否確有「呼亮廷」其人及該人使用「淵魏」帳號一事,非無疑問,且依證人莊英宏證述從未見聞「淵魏」在「大橋頭」群組中發言,則「呼亮廷」何須大費周章向被告郭競元取得該帳號卻毫無使用?足徵證人莊英宏此部分所述顯有異常。又參諸證人莊英宏於審理時經質之為何起初要不實陳述「MJ」是男生云云,其亦自陳:因為我一開始被抓,不想拉他們下水等語(訴卷第309頁),已見莊英宏於查獲之初迴護本案相關共犯之情。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莊英宏亦曾主動向「Itachi」要求講話不要太衝否則收水手不做,無法向「大哥」和「哥」交代;且於張馨云向莊英宏提及「大哥」說收水手下次再遲到就要扣錢等語時,其亦未有所疑問,上情均顯與證人莊英宏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郭競元於創立Telegram群組「大橋頭」後就沒再參與本案收水集團云云不符,蓋倘被告郭競元之後都未參與,莊英宏豈有可能於張馨云提及「大哥」要求遲到要扣錢時,即毫無遲疑接受,甚至於另外一群組主動提及不好向「大哥」交代等語?又豈有可能將為被告郭競元代墊之費用與尚未領取的本案收水集團報酬一同記帳?足見莊英宏主觀上實亦認定被告郭競元係本案收水集團共同之老闆,證人莊英宏上開有利被告郭競元之證詞,無非意圖迴護被告郭競元,自不足採為對被告郭競元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同案被告郭祈峰之證詞部分:
⑴同案被告郭祈峰於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郭競元不會指揮其他
人,他創完Telegram「大橋頭」群組之後就沒有再做任何事情。於114年8月7日至17日間,我有跟被告郭競元一起去大陸,當時是去走走,當時我們去玩,想說過去找「利隆車隊」他們,並沒有講到這個案件的事情。我只有給被告郭競元拉群的每個月費用,不是說今天收水100萬元,被告郭競元就可以拿到100萬元裡面的錢,被告郭競元是拉群的月薪。
我沒有聽聞被告郭競元指示張馨云說收水手遲到要扣錢,也不知道此事,我也沒有扣過收水手的薪水,所以我不知道為何張馨云會如此陳述。我警詢時稱我們不想讓「利隆車隊」發現我跟被告郭競元是兄弟並且賺兩條線的錢,並稱我跟被告郭競元是各賺各的,沒有摻雜在一起等語,是因為一開始我想讓自己罪不要這麼重,所以我把被告郭競元拉下水,看能否因此讓他幫我扛一點、分擔一點責任,但這整件事情都是我做的,故我後來有據實交代是我利用被告郭競元的名義跟「虎哥」多要一條線,去跟「利隆車隊」牽線,被告郭競元本身沒有從事任何詐騙工作,張馨云、莊英宏也都只聽命於我指揮,被告郭競元牽線後就沒有再做,也沒有收利潤,也沒有拿收水的錢給他,但我每個月給被告郭競元4到5萬元,是拿固定的創群組的錢,但沒有拿收水的利潤,被告郭競元本身就是牽線,我給他每個月生活費,就是這樣。我歷次供述均以審理時作證的內容為主云云(訴卷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1頁)。
⑵惟同案被告郭祈峰於同次作證時經質之如何知道被告郭競元
創立「大橋頭」群組後就未再使用「淵魏」帳戶與「利隆車隊」聯繫本案洗錢等事宜,同案被告郭祈峰先稱:因為被告郭競元拉完群都是我在用,所以之後操作模式就變成我和張馨云、莊英宏他們,只是偽裝成另一個身分,我沒有使用被告郭競元的帳號,但他也沒有用他的帳號參與本案收水集團運作,我和張馨云、莊英宏有自己的帳號在裡面,被告郭競元拉完群就沒有再用「淵魏」帳號了云云,惟經質之被告郭祈峰不在「大橋頭」群組內,則如何知道被告郭競元沒有再在「大橋頭」群組內使用「淵魏」帳號,其又改稱:我有問過被告郭競元,他說他沒有在用飛機帳號,我講實話,因為我不知道被告郭競元有無在使用,但我感覺他已經沒有在用這個帳號了等語(訴卷第395頁),除可見被告郭祈峰作證時積極迴護被告郭競元之情,亦可知被告郭祈峰自承未於「大橋頭」群組內也未使用「淵魏」帳號,則其證稱被告郭競元拉完群組後就未再使用該帳號參與本案收水集團運作云云,無非其主觀臆測,難以採憑。又關於如何與被告郭競元朋分報酬一節,同案被告郭祈峰於同次審理時復證稱:我說每個月給被告郭競元幾萬元,是看收水的月量,1個月至少4萬元,幾乎都是4萬多元等語(訴卷第396頁),核與被告郭競元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拿到15萬元的報酬,因為當時買賣有價差,所以他們說我可以拿15萬元等語(訴卷第58頁),就被告郭競元所朋分之報酬將繫諸於本案收水集團之運作結果,而非支領固定數額一節相符,足認同案被告郭祈峰先前迎合被告郭競元之辯護人誘導而佯稱:都是固定給被告郭競元4至5萬元,是創群組的錢而非收水的利潤云云顯然不實。又同案被告郭祈峰雖證稱:被告郭競元之報酬都是張馨云拿給他,他如何分的我不知道云云(訴卷第398頁),不僅與證人張馨云上開經補強之證詞不符,亦與被告郭競元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沒有記帳,帳是張馨云在記,張馨云是跟被告郭祈峰對帳,我是按「大橋頭」群組的收款比例分報酬,不是跟被告郭祈峰的利潤共享平分,被告郭祈峰沒有在「大橋頭」群組裡面,但是張馨云會報「大橋頭」群組裡面一天所得給被告郭祈峰,我的利潤都拿現金,張馨云會叫莊英宏拿到高雄給被告郭祈峰,被告郭祈峰再轉交給我等語(偵2426卷第299頁)不符,綜上說明,難認同案被告郭祈峰前開證詞屬實。而關於被告2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利隆車隊」不詳成年人會面部分,亦據同案被告郭祈峰證稱:雖然我們不是主要去談詐欺洗錢的事,但我有想多接一點量,我們也有見「利隆車隊」的人,也有想到詐欺量的事情,就是我們去大陸地區的那段時間,「利隆車隊」發給我們的單,對「利隆車隊」的人來說都是有保障的等語明確(訴卷第391頁至第392頁),核與被告郭競元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承:我跟被告郭祈峰於114年8月7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有到大陸地區跟「利隆車隊」高層碰面,有討論到詐欺車手和收水事務,因為我是透過被告郭祈峰認識「利隆車隊」的人,「利隆車隊」的人問我在臺灣能不能增加收水手,我跟暱稱「眼鏡」之人不認識,是第一次見面,不熟,討論之後用群組對接,當時還沒有談到報酬的部分等語(偵2426卷第300頁)相符。再者,於115年5月8日詰問證人張馨云完畢後,詢諸被告郭祈峰對於證人張馨云方才證詞之意見,其即稱:上面有些事項會密一些問題其實都是透過我,因為被告郭競元沒什麼在用飛機,基本都是跟我做討論的,舉例上面張馨云答什麼,其實每件事情都是跟我做討論云云(訴卷第290頁),而急於迴護被告郭競元,然其於115年6月12日具結作證時又趨於保守,而證稱:張馨云與被告郭競元2人私下有來往,但他們如何來往,我不清楚等語(訴卷第396頁至第397頁),則被告郭祈峰如何知曉證人張馨云證稱被告郭競元曾多次私下要求張馨云匯報收水手工作情況及下令收水手倘再遲到就要扣錢等情不實?遑論同案被告郭祈峰上開有利於被告郭競元之證詞,不僅與卷內事證多有不符,均已如前述,亦多與其先前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明顯不一(係作為彈劾同案被告郭祈峰審理時不實證詞之證明力時使用,不因被告郭競元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2人為至親手足,同案被告郭祈峰上開偏袒被告郭競元之證詞,均顯係迴護被告郭競元之不實陳述,昭然若揭,自難作為有利被告郭競元認定之依據。
⒊至被告郭競元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郭競元於偵查中本院羈押
訊問時之不利己陳述係於精神狀況不良下所為,似主張該等陳述不實云云。然被告郭競元上開所述情節均未違背事理,且內容條理分明,實難認其有何因精神不濟致胡言亂語之情。又被告郭競元當時所稱:張馨云會報「大橋頭」群組裡面一天所得給被告郭祈峰等語(偵2426卷第299頁),反而核與Telegram「討論」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聯繫情節(偵2426卷第88頁下幅、中幅、第90頁中幅、第95頁中幅、第108頁中幅、上幅、第109頁中幅、第110頁上幅、第113頁上幅)均屬相符,並與證人張馨云上開經補強之審理時證詞相符,亦有被告郭競元頻繁以FaceTime與之聯繫之紀錄可佐,且與被告郭祈峰上開部分陳述相符,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郭競元上開訊問時之不利己之陳述均屬可信,而與事實相符。被告郭競元及其辯護人諉稱應以被告郭競元於移審後之事後卸責之詞為準云云,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被告2人114年9月16日行為後之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將原規定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加重條件做文字修正,並放寬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且該次修法同時嚴格化關於同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而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之規定均顯然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上開條例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
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至2款情形之一之罪,依立法理由,係考量: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者,或因所犯詐欺取財罪同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或因詐欺犯罪組織將犯罪機房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進行詐騙,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耗費許多司法成本,為嚴懲、遏止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並充分評價與參與犯罪組織之惡性有別之上層級行為,特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是以,因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2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1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上開行為即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一罪已足,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自無庸再各單獨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論處。
㈡為防止特定犯罪藉由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之實行而增強其法益
危害性,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分別設有刑罰規定。所謂發起,係指倡議造意成立犯罪組織;所謂主持,係指主導並維持犯罪組織之運作;又所謂操縱,係指不實際參與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於幕後指示操控之謂;另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反之,所謂參與者,即加入犯罪組織,但並無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又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並不以各個職務僅以1人擔任者為限,由多數人共任之,或由1人或數人身兼多職,均無不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於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並不以現身犯罪行為現場為必要,故其等究為特定犯罪之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亦非所問(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行為之繼續,一經參與,固即成罪,但在未經自首或脫離、解散該犯罪組織之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並未終了。而發起係參與行為之一種態樣,當然涵蓋參與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屬繼續犯之一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規定之解釋、適用,自應同上關於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其立法理由謂「現行許多詐欺犯罪組織將犯罪機房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進行詐騙,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耗費許多司法成本,為遏止詐欺犯罪,就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應加重其刑責,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基於規範保護目的,考量我國主權所支配領域之限制,目前治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應屬中華民國領域外,方能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將犯罪機房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設在大陸地區,對我國人民實行詐欺犯罪之歪風,以保障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將犯罪機房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大陸地區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上開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㈠被告郭祈峰部分:
⒈被告郭祈峰係創立本案收水集團之首,並授意被告郭競元設
立Telegram群組「大橋頭」,以利對外向指揮者在大陸地區之「利隆車隊」佯為不同之收水集團,而於本案收水集團存在期間,被告郭祈峰不僅指揮旗下控臺張馨云、莊英宏、「Itachi」,並肩負對外與「利隆車隊」接洽派工、議定虛擬貨幣回水匯率及調解摩擦等行為,且亦與合作之地下虛擬貨幣幣商集團商定將詐欺贓物換購為虛擬貨幣之匯率,而主管本案收水集團獲利之幣差事宜,並維繫本案收水集團之存續及運作,足認被告郭祈峰係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收水集團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祈峰主持、操縱、指揮本案收水集團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祈峰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為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郭競元部分:
⒈被告郭競元固以Telegram帳號「淵魏」設立群組「大橋頭」
,供張馨云、莊英宏、「Itachi」等人加入以與指揮者在大陸地區之「利隆車隊」不詳成年人對接,然係依被告郭祈峰授意所為,藉此對外向「利隆車隊」佯為不同之收水集團,以增加派工機會,惟本案收水集團獲利幣差之決定及於群組「討論」內出面直接指揮、監督旗下控臺等行為,均係被告郭祈峰所為,是尚難認定被告郭競元為發起本案收水集團之人。然被告郭競元以本案收水集團之老闆自居,並藏身幕後分擔調解本案收水集團與「利隆車隊」間摩擦之角色,且曾一同至大陸地區與「利隆車隊」不詳成年人會面談及洗錢事宜,復有私下指揮張馨云匯報本案收水集團收水手工作情形之舉,足認被告郭競元係操縱及指揮本案收水集團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犯罪組織而犯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競元指揮本案收水集團之低度行為,為操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競元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為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關係: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行為人之犯罪態樣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自應同上認定。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2人就除上開發起或操縱犯罪組織犯行外之其餘犯行,與張馨云、莊英宏、「Itachi」、林金璋、陳俊志、「利隆車隊」其餘不詳成年人、「重案組之虎」、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機房不詳成年人、潘建瑜、所屬地下幣商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及被告2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㈠被告2人上開發起或操縱犯罪組織犯行,直至本案收水集團因
相關共犯遭查獲而停止運作時止,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2人上開全部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被告2人上開全部犯行,因均已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論處,均不得再依前揭規定重複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上開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開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言。被告2人既均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名如前,則其等各應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自應以發起或操縱本案收水集團期間所獲並實際朋分所得之利益為準。經查,被告郭競元因已將其犯罪所得同額之金錢賠償告訴人謝瑞興,而得視為已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伍、沒收),惟其於審判中否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要非屬「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郭祈峰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作概括認罪之陳述,然其既仍有「15845.90045顆泰達幣扣除30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詳後述伍、沒收。
又泰達幣為幣值幾乎為一比一對應美金之穩定幣,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於被告郭祈峰行為期間迄今,不論依何時點之匯率計算並將泰達幣換算為新臺幣,15845.90045顆泰達幣扣除30萬2,500元後均尚有剩餘,故無從認定被告郭祈峰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要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衡其等犯罪情節及其餘個人科刑事由,並無何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科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所定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亦顯無過重之虞(詳後述八、量刑),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請,均要無可採之餘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被告郭祈峰、郭競元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雖參與程度有別,然被告郭競元既有後述㈣之犯後態度,認科予其同被告郭祈峰之刑,尚屬妥適,附此敘明:
㈠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共組本案收水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參以被告郭祈峰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件行為前之113年12月間經起訴,於114年8月20日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其早已知悉詐欺犯罪危害之深,猶不知警惕,持續本件違法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郭祈峰法制觀念甚有偏差。
㈡斟酌本案收水集團存續之時間長達至少將近3月(參附表所示
首次洗錢行為之時間為114年7月21日、最末次則為同年9月16日)、期間經手之贓款及贓物合計最少3,700萬餘元、洗錢行為至少39次且收水地點遍布全臺(均詳參附表)及本案收水集團之成員人數,可見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公共利益之侵害極為嚴峻。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祈峰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謀,對內並指揮旗下控臺、對外則與合作之幣商集團、「利隆車隊」商議匯率而主管幣差事宜,並擔任與「利隆車隊」解決糾紛之橋樑;被告郭競元則僅次於被告郭祈峰,對內指揮控臺張馨云、對外則佯為獨立之另一洗錢集團與「利隆車隊」接洽並協調解決在Telegram「大橋頭」群組內所生之糾紛,被告2人均屬本案收水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㈢考量告訴人謝瑞興與被告2人間均素不相識,及告訴人謝瑞興
本件遭詐欺並由本案收水集團經手而洗錢之現金多達113萬餘元、黃金多達1公斤,合計財物損失多達440萬餘元(其餘黃金4公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收水集團有關,詳後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念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謝瑞興各以3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郭競元已先一次給付15萬元、被告郭祈峰則先一次給付10萬元,其餘分期給付則均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收據(訴卷第323頁至第328頁)附卷可證,然被告2人前開賠償較諸告訴人謝瑞興因本案收水集團所受之損失440萬餘元,仍均屬九牛一毛。
㈣衡諸被告郭祈峰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
綜觀本件查獲經過及偵審過程,被告郭祈峰先於張馨云遭拘提到案後即潛逃出境,且滯留國外良久,直至115年1月9日始返國並於數日後遭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獲到案;又其起初雖坦承犯行,然至偵訊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其即開始為迴護被告郭競元之不實陳述,甚至於移審本院訊問時,起初竟僅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後始改稱全部坦承等語;再者,被告郭祈峰於詢問、訊問過程中,均避重就輕,每至檢警或法官提示卷內事證質疑時,始為合於客觀事證之陳述,足見被告郭祈峰規避責任之心態,乃至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仍為不實證述且亦避重就輕,惟念被告郭祈峰仍屬概括坦認涉及一己部分之犯行,其犯後態度仍對於訴訟經濟有一定程度幫助而節省司法資源,而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至被告郭競元雖一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概括認罪,惟於本院審判中仍矢口否認操縱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起初甚至亦否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是否承認犯洗錢罪部分則說詞反覆,終雖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惟實難認被告郭競元已知所悔悟,且本件事證明確,其猶飾詞狡辯,辯解荒謬,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宜輕縱。
㈤兼衡被告郭競元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一度概括認罪,並
於移審本院訊問及最後一次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且已全數繳回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伍、沒收),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㈥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被告郭祈峰於相類案件繫屬中仍為
本件犯行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併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已據被告郭競元提出祖母身分證及父親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訴卷第63頁)為憑。末參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含起訴書具體求刑)及告訴人謝瑞興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至考量本件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2人各科以上開有期徒刑,均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俱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謝瑞興犯罪事實二交付林金璋之黃金5公斤,嗣均再經林金璋轉交本案收水集團收水手「重案組之虎」(其中之黃金1公斤,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再由「重案組之虎」將前開贓物全數交與合作之幣商集團不詳成年人,前開幣商集團不詳成年人、本案收水集團張馨云及「利隆車隊」不詳成年人即以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相同方式回水,本案收水集團並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且所經手之告訴人謝瑞興受騙財物總額達500萬元以上,因認被告2人亦均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使人交付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扣案上開莊英宏手機內Telegram群組「帥帥u」內對話紀錄所示(偵5690卷二第619頁至第626頁),僅見「重案組之虎」與前開幣商集團不詳成年人相約交付黃金1公斤,並實際前往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至站外將前開贓物交與依前開幣商集團不詳成年人指示駕車前來之收水手,再由前開幣商集團不詳成年人、本案收水集團張馨云及「利隆車隊」不詳成年人以前述相同方式回水,足認被告2人主持或操縱之本案收水集團除告訴人謝瑞興交付之113萬餘元及5公斤黃金其中之1公斤(即前述有罪部分)外,並無證據可證本案收水集團確有再經手告訴人謝瑞興所交付之其餘4公斤之黃金,則依起訴書認定之行為時黃金價值計算,被告2人主持或操縱本案收水集團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使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約440萬6,250元(計算式:113萬2,813元【現金】+1,636萬7,187元【黃金5公斤】÷5=113萬2,813元+327萬3,437元=440萬6,250元),尚未達500萬元。自均無從逕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2人主持或操縱本案收水集團而經手告訴人謝瑞興交付價值約440萬餘元之財物,就被告2人是否亦應就告訴人謝瑞興同次交付林金璋之其餘4公斤之黃金一節,均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核屬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則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仍有其適用。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收水集團之獲利方式,已如前述(參犯罪事實一㈡),爰
依卷附相關對話紀錄估算本案收水集團經手之贓款及贓物,並以被告郭祈峰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述每顆泰達幣維持至少
1.9元之匯差以獲利(偵2426卷第79頁下幅)、同日收水或曾出現之最高匯率及其他日收水手報帳之最高開銷等為據,依最有利被告2人之方式,估算本案收水集團之獲利(扣除控臺3人之薪水、收水手之報酬及開銷,並分為3份後【被告郭祈峰自陳其中2份須分給仲介及牽線等人】,其中1份)為15845.90045顆泰達幣(計算方式、對話紀錄出處及備註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郭競元所分得部分及應沒收之數額:
⒈依被告郭競元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之不利己之供述(訴卷第58
頁),及被告郭祈峰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郭競元共計約分得15萬至20萬元等語(訴卷第391頁),爰認定被告郭競元朋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又依前述,此係直接取自洗錢財物之原物(參犯罪事實一㈡),核屬「洗錢標的」並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
⒉被告郭競元因已先賠償15萬元之金錢與告訴人謝瑞興,已如
前述(參前述參、論罪科刑、八、量刑㈢),倘再予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上開規範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郭競元之犯罪所得,酌減15萬元。至本案收水集團其餘經手之財物,被告郭競元並未保留,且旋即遭換購為泰達幣並回水與「利隆車隊」,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郭競元操縱犯罪組織而管領上開洗錢財物之時間極為短暫,倘就本案收水集團經手之其餘財物或變得之泰達幣等洗錢標的亦於其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就此等部分亦依前開規定酌減之。
⒊綜上所述,被告郭競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兼洗錢財物,經酌減後已無剩餘,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郭祈峰所分得部分及應沒收之數額⒈依前揭㈡⒈所述,扣除被告郭競元分得之現金後,即為被告郭
祈峰所分得之數額。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不同貨幣或財物間價值之換算,並未就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法之本旨,是本案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準此,爰認定被告郭祈峰朋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5845.90045顆泰達幣扣除15萬元」,又依前述,此係直接取自洗錢財物之原物或洗錢財物所變得之物(參犯罪事實一㈡),均核屬「洗錢標的」並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
⒉被告郭祈峰因已先賠償10萬元之金錢與告訴人謝瑞興,已如
前述(參前述參、論罪科刑、八、量刑㈢),倘再予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上開規範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郭祈峰之犯罪所得,酌減10萬元。至本案收水集團其餘經手之財物,被告郭祈峰並未保留,且旋即遭換購為泰達幣並回水與「利隆車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郭祈峰發起犯罪組織而管領上開洗錢財物之時間極為短暫,倘就本案收水集團經手之其餘財物或變得之泰達幣等洗錢標的亦於其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就此等部分亦依前開規定酌減之。
⒊被告郭祈峰另已自動繳回5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
年保贓字第216號收據(訴卷第455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郭祈峰部分之犯罪所得兼洗錢財物,其中已扣案自動繳交之5萬2,5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經酌減後之犯罪所得兼洗錢財物,扣除前揭自動繳回之數額,尚餘「15845.90045顆泰達幣再扣除30萬2,500元」(計算式:15845.90045顆泰達幣扣除15萬元-10萬元-5萬2,5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泰達幣及新臺幣間如何轉換扣除,均應委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之。又被告郭祈峰已與告訴人謝瑞興達成調解並尚有合計25萬元之分期給付未履行,業如前述,倘被告郭祈峰嗣後有再依前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謝瑞興之損失,就告訴人謝瑞興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檢察官主張扣除,而不得再重覆沒收,併此說明。
二、被告2人其餘扣案之物,既非違禁物,亦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或洗錢之標的,均應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雖泛稱:請審酌該等扣案物之性質及被告2人為本案收水集團首腦,應就告訴人謝瑞興遭詐騙現金113萬2,813元及價值1,636萬7,187元之黃金負全部責任等情,宣告沒收之等語,然並未釋明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之關聯及沒收之依據,尚難憑採,又起訴書對於本案收水集團經手之黃金數量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