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秀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秀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收到借貸的簡訊,便加入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方稱可以幫我辦貸款,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以便幫我美化帳戶金流,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嗣不詳人士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⒉次按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

密碼供其使用,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⒊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於本院供稱:我收到小額貸

款的簡訊,因缺錢便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對方說要幫我辦理貸款,需包裝金流讓帳目好看,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有跟對方詢問公司行號及營利事業登記號碼,但不知道聯絡地址及聯繫專員的真實姓名、沒有親自見過面,我也沒有上網查過提供帳戶這件事的合法性,對方沒有要求我填寫票據、借據、薪轉資料作為擔保,沒有跟我說如何審核授信內容,也沒有要求我提供動產或不動產抵押物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未循正規銀行貸款程序申辦貸款,而係在廣告簡訊上接洽來路不明之貸款業者,與不詳之人取得聯繫,自始即非透過正規貸款管道,對方表示須「做金流」美化帳戶以取得核貸,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操作使用,即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取得核貸金額,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甚至提供擔保品證明文件或邀他人對保,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帳戶短暫期間內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此情顯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⒋佐以被告行為時係年約5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超市櫃檯人員、計程車司機等工作,目前在早餐店工作,過去亦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自承辦理貸款均未曾出現要求提供帳戶做金流之情形(見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與貸款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有所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稱:(問:這次貸款提供帳密你不覺得奇怪?)因為我是信用不良的人,一開始我也覺得懷疑,但是他就說他有辦法幫我貸款。(問:你將網銀帳密給對方,不就失去帳戶的控制權?)我沒有想那麼多,我當時缺錢,我想說我還有郵局可以用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預先將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7頁),足認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本案帳戶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對可能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主觀上自有所預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後,附表編號1、4、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日期均為113年7月30日,即犯罪結果時點為113年7月30日,乃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又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日,犯罪結果時點均為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此部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與結果發生跨越新、舊法,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繼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早餐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3051號卷(簡稱立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00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卷(簡稱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簡稱本院卷)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谷濱 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向陳谷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谷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0日10時38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陳谷濱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1至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33至34、37、47至4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立卷第39至45頁) 2 許文炤 於113年3月22日10時7分許向許文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文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7日11時14分13秒許 65萬6,000元 ⒈告訴人許文炤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1至53、55至6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1至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61至65、79至81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67至77頁) 113年8月7日11時14分14秒許 66萬元 3 劉金霞 於113年5月初某時向劉金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金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19分許 39萬元 ⒈告訴人劉金霞警詢之證述(立卷第83至8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1至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91至95、109至111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卷第97至107頁) 4 詹景陽 於113年7月初某時向詹景陽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景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0日10時39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詹景陽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13至1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1至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117至119、131至13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卷第125至129頁) 5 陳郁青 於113年7月初某時向陳郁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郁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0日15時10分許 32萬元 ⒈告訴人陳郁青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35至15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1至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181至186、205至207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立卷第194、198頁)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