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策涵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策涵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11、13、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策涵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依托咪酯粉、丙二醇、丙三醇(即「甘油」),依一定比例混合放入燒杯加熱溶解等方式,予以稀釋混合成煙油便於注入煙彈施用,而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二、張策涵於114年5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238巷口為警攔檢盤查,張策涵因另案遭通緝,竟為規避停車受檢,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並棄車徒步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之公務,並致員警駕駛之巡邏車右側車身車殼破裂等損害,嗣張策涵為警追趕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張策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7頁、本院卷第86、205頁),核與證人鄭筱燕、王忠楠警詢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
44、45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9至69、89至95、259至277頁)、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2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09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將依托咪酯粉、「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粉末」,加入甘油、丙二醇、丙三醇等物放入燒杯,加入熱水溶解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然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有將愷他命混入以製造依托咪酯煙油(見本院卷第86頁)。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係將依托咪脂粉、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混合加熱溶解後製成依托咪脂煙油,並注入煙彈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3
9、423頁),未曾提及有混入愷他命;且被告於本案遭警方逮捕後,扣得如附表編號5、11、13、15至17所示之物,均為其製造依托咪脂煙油所用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含愷他命乙節,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未將愷他命混合加入以製造依托咪酯煙油乙情為真,應可採信。從而,起訴書認此部分尚有混合愷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製造」之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而本案被告將依托咪酯粉、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混合加熱製成托咪酯煙油,使其便於施用,當屬「製造」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均合於自白之本質,又不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裁判之法院即應予敘明其歷次供述有無自白之情形,以為有無上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將依托咪酯粉、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混合加熱製成托咪酯煙油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僅辯稱製造之依托咪酯煙油均為其自行施用,而否認起訴之罪名(見偵卷第425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對其自白宜從廣義解釋,而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相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四處走動扁仔」、「阿布吉」、「金剛」及「阿泉」等人,惟警方依被告供述、相關通聯紀錄及數位證物勘查後,均未查得相關通聯或交易紀錄可資佐證,而未查獲本案毒品之來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39880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73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08頁
),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①被告為具備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紀錄,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不思正途,非法從事毒品製造,縱其辯稱係供己施用,然製造毒品行為屬重大犯罪,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外溢風險,極易流向黑市,況檢警自被告手機內發現被告多次與不詳人士討論「你要嗎」、「我現在在等粉」、「等等的會比那個更好」、「…主要是我現在在籌錢要拿粉,先轉過來」等訊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59至277頁),顯見被告犯行確實助長毒品散布,對社會公眾健康構成威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②被告於案發時遭另案通緝,其拒絕警方攔檢盤查並衝撞員警巡邏車,對道路用路人存在高度風險,且無視公權力,同時導致員警巡邏車受損,犯罪所生非輕。從而,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其所犯二罪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足以戕害身心,且為國家所嚴令禁止,竟仍為滿足自身需求,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又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及巡邏車受損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規模、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照服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11、13、15至1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2、14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器具,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應由檢警機關另案處理,或予行政沒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卷證出處/備註 1 電子煙加熱器 2支 毛重64.4256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依托咪酯(Etomidate)及尼古丁(Nicotine)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H1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99至301頁) 2 量杯 3個 毛重129.3440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依托咪酯(Etomidate)、三氟依托咪酯(CF3-Etomidate) 3 煙彈內含煙油 4顆 ①毛重5.9548公克(含1張標籤重),取樣0.0578公克,驗餘淨重5.8970公克,檢出成分依托咪酯(Etomidate) ②毛重4.9868公克(含1張標籤重),取樣0.0548公克,驗餘淨重4.9320公克,檢出成分依托咪酯(Etomidate) ③毛重6.4700公克(含1張標籤重),取樣0.0540公克,驗餘淨重6.4160公克,檢出成分依托咪酯(Etomidate) ④毛重5.2011公克(含1張標籤重),取樣0.0466公克,驗餘淨重5.1545公克,檢出成分依托咪酯(Etomidate) 4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1.164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6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9580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H1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303頁) 5 水筆 2支 ①毛重11.8352公克(含水筆重),淨重1.4559公克,取樣0.1547公克,驗餘淨重1.301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毛重8.4414公克(含水筆重),淨重1.0392公克,取樣0.1022公克,驗餘淨重0.937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6 黏稠狀液體 1罐 毛重14.7127公克(含塑膠罐及1張標籤重),淨重6.7367公克,取樣0.5882公克,驗餘淨重6.1485公克,檢出成分依托咪酯(Etomidate)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H1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偵卷第305頁) 7 針筒 3支 毛重34.2861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尼古丁(Nicotine)及利度卡因(Lidocaine) 8 注射器漏斗 2個 毛重2.0667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依托咪酯(Etomidate) 9 吸食器(已使用過) 1組 毛重7.1636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安非他命(Amphetamine)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H1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偵卷第307頁) 10 淡米灰色粉末 4包 ①毛重467.97公克(包裝重2.88公克),驗前淨重465.09公克,取樣2.36公克,驗餘淨重462.73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毛重330.13公克(包裝重2.88公克),驗前淨重327.25公克,取樣2.85公克,驗餘淨重324.40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③毛重471.89公克(包裝重2.88公克),驗前淨重469.01公克,取樣3.09公克,驗餘淨重465.92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④毛重471.60公克(包裝重2.88公克),驗前淨重468.72公克,取樣2.83公克,驗餘淨重465.89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0472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5頁) 11 黏稠狀液體 1瓶 毛重65.2888公克(含1個玻璃罐及2張標籤重),淨重4.5498公克,取樣0.0594公克,驗餘淨重4.490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I9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369至371頁) 12 黏稠狀液體 1瓶 毛重41.3662公克(含1個塑膠罐及2張標籤重),淨重27.4690公克,取樣0.5879公克,驗餘淨重26.8811克,檢出成分依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Etomidate、imidazole-4-carboxylate) 13 黏稠狀液體 1瓶 毛重132.4024公克(含1個塑膠罐及2張標籤重),淨重118.5255公克,取樣0.0588公克,驗餘淨重118.4667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14 粉末 1包 淨重1.33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1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5頁) 15 磅秤 1個 X X 16 空煙彈 3顆 X X 17 分裝夾鏈袋 1批 X X 18 IPHONE手機 1支 X 門號:0000000000,SIM卡:3LY234T160864,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