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方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A02前於民國114年6月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交付財產而受有財產損害。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續向A02施用詐術,A02遂與警配合,約定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面交。A04與暱稱「超級無敵美少女」、「鴻」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於114年10月1日2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自稱「專員」向A02取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A02交付200萬元給A04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現金200萬元,因而未使A02受有財產損害,亦未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200萬元之事實,此部分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詳,但被告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有個「超級無敵美少女」介紹我認識「鴻」,我才依「鴻」指示去取款,他們還有告訴我公司名,我一開始覺得是合法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輾轉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則如刻意支付報酬委託旁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㈡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年滿35歲,且五專畢業,前從事牙醫助理
、護理師,現從事自由業等節,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並非智識低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超級無敵美少女」、「鴻」的真實身分,我被拉到一個群組,對方說會有人在某個地方等我,要我收200萬元,他們有用耳機跟我說被害人的體型特徵,還有傳被害人的照片給我,會說被害人跟我說要換多少泰達幣,要我跟他們拿錢,拿完錢之後要上一台車,把錢交給車子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車子裡面的人等語(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見被告對於「超級無敵美少女」、「鴻」素未相識,且依其所供稱之「工作」內容,僅係依照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被動接收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另一指定之人。於此交易過程中被告不僅毫無任何自主業務行為,均係聽從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而行事,且必須以藍芽耳機隨時與下指令之人保持聯繫,卻對於該下指示之人身分毫無所悉,亦未曾見面,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顯非合理之工作方式;再者,被告雖自述對方有告訴其公司名稱,但就其所稱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主管名字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供述,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雇主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瞭解受僱公司營業內容之情況迥然相異。又被告雖提及要和告訴人面交泰達幣等語,而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並避免交易雙方日後就有無給付款項、給付數額等項發生爭議。若非有特殊需求,實無特別從事私人間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必要,更無可能另外花錢聘僱無信任關係之業務人員,負責至指定地點向虛擬貨幣買家收取高額現金後,再立刻將現金攜至特定地點轉交他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被竊或遭侵吞而蒙受損失之風險。從而,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顯然並非合法交易之常態,反而與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作為詐術,再透過車手向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而獲取犯罪所得,嗣後再交由收水成員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故可認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目的,係為獲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臨訟置辯之詞,並不足採,其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情,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
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前述,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超級無敵美少女」、「鴻」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本次犯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為
能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本案即時為警查獲,因而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亦未發生隱匿金流之結果,被告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屬非當;併審酌本案犯罪為未遂,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限;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已整體衡量被告之犯罪態樣而審酌加重詐欺未遂罪之主刑,故無庸再依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原擬收取之金錢20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領據可佐(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我沒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本案復查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任何來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報酬,應認無犯罪所得,不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持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作為本件詐欺犯行聯絡之用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200萬元除外),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