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宏義務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宏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某巷口,自友人林宗傑(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79號提起公訴)取得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為警執行拘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逕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上開非制式手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及本案槍枝扣案可證。又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925卷二第183至1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如前所述。

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述本案槍枝來源為林宗傑,且確經被告之供述,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79號起訴書對林宗傑另案提起公訴乙節,有該署115年4月24日函附起訴書可證(本院卷第95至101頁),已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供述全部槍枝及子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不予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然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坦認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惟本院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下限已經大幅降低,且槍枝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被告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極易造成違禁物在外流通,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實不足取,經核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請,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槍枝經送鑑驗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王碩志、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呂勁 (一)、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4925卷二第266至270頁) (二)、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4925卷二第334至337頁) (三)、114年12月4日偵訊筆錄(偵續緝卷第123至125頁) 二、證人陳啟丞:111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4925卷二第362至366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宗傑 (一)、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偵4925卷二第506至508頁) (二)、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續105卷第41至46頁) 四、證人陳兆熹:11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105卷第121至123頁) 五、證人孫欣怡:11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105卷第121至123頁) 六、證人陳虔翊:11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105卷第121至123頁) 七、證人顧修僥偵查員:114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偵續105卷第137至14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4925卷一第53至61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925卷一第103至106頁)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25卷一第107頁)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925卷一第11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19164號鑑定書(偵4925卷二第171至178頁) 六、被告陳奕宏所有IG開槍畫面擷圖(偵4925卷二第324、327至328頁)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被告陳奕宏(偵4925卷二第330至333頁) (二)、證人呂勁(偵4925卷二第338至341頁)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5卷第71至75頁) 九、偵查員顧修僥拍攝之蒐證照片(偵續105卷第145至159-4頁) 十、本院111年2月23日士院擎刑平111急搜1字第1110204012號函文(偵續105卷第16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