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燕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中央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為成年人,於民國114年4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李知恩」之成年人承諾可幫忙解凍款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委由他人轉交款項之必要,可預見「李知恩」利用其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可為其解凍帳戶,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取款車手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楊燕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知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林專員(瀚」(下稱「林專員」)、「總務會計」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雅」、「唐夢芸」、「國營帳戶營業部」,於113年6月12日起,向施翠萍佯稱使用CIC掌櫃3.0投資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並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2萬元、199萬6,000元。楊燕即依「林專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附表所示收據及偽造「中央投資」工作證及照片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在附表所示收據,並簽名捺印,而依「李知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北縣遠科店門市,向施翠萍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附表所示現金,將附表所示收據交付施翠萍而行使之,表彰楊燕代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施翠萍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樹」,楊燕再將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施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楊燕固坦承向告訴人施翠萍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來臺灣20年當家庭主婦,從來沒有工作,去年3、4月間在臉書看到紋繡美睫的廣告,陸續被騙140萬元,身陷騙局才被誘導進下一個陷阱,林景達說達單120次才有應徵工作的機會,但是我不會,對方幫我操作,操作後我的錢就被鎖在裡面拿不出來,林景達說「李知恩」可以幫我解鎖款項,叫我幫「李知恩」工作一個禮拜,「李知恩」說他是正規的公司,叫做晶懋股份有限公司,他叫我拿收據跟客戶取款並將款項交給會計,我不知道這些是投資人的詐騙款項。我接到警察電話,然後在群組問為何會是詐騙,他們就把我退出群組,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95年嫁來臺灣,都擔任家管,無任何工作經驗,被告於114年3、4月間因為孩子長大,想學習一技之長,才在臉書上面看到紋繡美睫的廣告,陸續有「Lily‧秘書」及自稱景總的林景達,以達單而應徵美睫師工作的機會,卻鼓吹被告投資140萬元,作為達單的款項,詎料林景達所稱之達單,其實是指令極度複雜的話術,用以驗證被告的可支配性,讓被告歷次達單均為錯誤,林景達即告知被告投資之款項遭到封鎖,佯稱關心才跟被告表示如果要解鎖遭凍的款項,可透過幫「李知恩」工作一週以解鎖遭凍之款項,被告遂加入「李知恩」草創之TG群組,「李知恩」透過被告作為工具,被告不知自己從事的行為與詐欺有關,也沒想要隱匿身份,觀諸本案工作證,進行公司查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一間資本額高達110億規模的公司,僅以網路查詢根本難以判斷此公司與詐欺有何關聯,從偵查起被告對於向告訴人領取投資款項均如實以告,也請對照以告訴人的高學歷,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繳款方式,都有可能遭騙的可能,更何況是學歷僅高中畢業的陸配被告。直到114年6月3日被告接獲員警告知因涉犯詐欺,被告還質問警察為何說他是詐騙,甚至懷疑警察才是詐騙集團,隨後被告就在群組上質問為何是詐騙,即被退出群組,林景達還以LINE詢問被告為何說是詐騙,更足證被告與前揭詐團成員所施行之詐騙行為絕無犯意聯絡。另外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取款的工具,是因為先有投資之140萬元遭封鎖,此前陸續來向被告取款之車手如許力文、李玉珍等人,在相關起訴及書類中都有提及也是遭詐團成員「李知恩」之利用,請鈞院考量被告在此本具被害人之身份,對照前揭許力文等人,被告並無工作經驗、也無約定報酬,請考量被告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驗,判斷被告與前揭成員絕無犯意聯絡,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機房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投資款252萬元、199萬6,000元;被告即依「林專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附表所示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在附表所示收據,並簽名捺印,而依「李知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附表所示現金,將附表所示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再將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某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偵卷第21頁至第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照片(含本案工作證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53頁至第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至為明確。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三)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個人或職務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尋覓有信任基礎之人,並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是若提供以高薪委託運送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又增加轉送接觸該筆金錢之人數,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屢增危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18歲之成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6年入境,於102年初設戶籍登記,在台生活多年,自稱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本院卷第207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臉書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李玉珍收款憑證及工作證、許碧芬收款憑證及工作證、許力文收款憑證及工作證、陳惠珊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據(偵卷第99頁至第149頁),固可徵被告因遭「林景達」等人施用詐術,遭騙取140萬元,為取回款項經「林景達」介紹為「李知恩」工作一事尚非虛枉,惟受雇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在通訊軟體對話,就接觸鉅額現金之人員,率爾決定錄取之理。復依被告前開陳述,可徵其未曾與指示其工作內容之「李知恩」相見,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且被告自承係自不同人處收、付款項,收受地點亦多次更換,取款過程相當迂迴曲折,復被告於本件使用之公司名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李知恩」所屬之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衡情被告對於114年4月30日依「李知恩」指示收受、轉交之款項,係以相當於俗稱之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已有所猜想、疑慮並心生高度懷疑,足見「李知恩」係隸屬詐欺集團,並欲藉被告擔任車手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被告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主觀上具備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企業收取貨款,尚無需聘用人員後再為數次轉交,徒增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亦增添勞費成本,是被告辯稱:其相信「李知恩」所言,並有查詢確實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為自己係替該公司轉收款項,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被害款項,依「李知恩」拿至附近宮廟交付某甲,顯係最終完成「李知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依「林專員」、「李知恩」指示印文件、取款,然其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林專員」、「李知恩」、某甲,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許力文、李玉珍,然縱被告曾受詐欺集團所騙,亦無礙其可得而知其工作內容為替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本件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超過100萬元以上,但未超過500萬元,雖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然有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252萬元,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屬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李知恩」、「林專員」、「某甲」、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告訴人因遭機房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交付款項給被告,是被告各次收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尚未有共識,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復衡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99頁、第207頁),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附表所示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又前開文書均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係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共451萬6,000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付某甲,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被告於114年3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專員(知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吳孟穎,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06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1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4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成員均有「李知恩」,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5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收據 1 114年4月30日10時51分 252萬元 含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陳樹」印文各1枚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114年5月6日11時10分 199萬6,000元 含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陳樹」印文各1枚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