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王靜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依指示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不知情之案外人李龍威【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下稱本案車輛)前來之被告,被告得款後再於某處將贓款交付予上游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李龍威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之事實,辯稱:我雖然有駕駛過本案車輛去當另案面交車手,但如附表所示的2天我根本不在台北,我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有跟她收款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3年12月10日、12日我跟
駕駛本案車輛的一位男士在車上面交新臺幣,購買泰達幣等語(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不記得詐騙集團派來的人長怎樣,因為時間太短,我回想不起113年12月10日、12日跟我面交之人是不是同一人,我跟他也沒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面交之人是一位男性,與本案被告之生理性別不同,復於本院審理時為不記憶之證述,故本案面交車手是否確為被告,即生合理懷疑。
㈡觀諸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攝得白色車身的本案車輛行駛
於路上暨告訴人上下車之情境,未攝得駕駛人為何,此有照片可憑(偵卷第106至108頁),自無從推論駕駛人確係被告。而被告雖就其曾於另案駕駛本案車輛擔任面交車手之情供承不諱,但亦供稱:這台車有很多人在開,收完錢後把錢交給上游,上游會給我指定地點,把錢交出去後,我再把車開去附近停車場就可以離開,車鑰匙放在輪胎上,我看監視器畫面跟時間才發現我開上士林的是黑銀色的車,不是這台白色的車等語(審訴卷第43頁),足見本案車輛非僅被告一人使用,而是供不特定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另案有駕駛過本案車輛擔任車手之事實,即認定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必為被告。
㈢被告所提出其所有之手機於113年12月12日晚上所拍攝之照片
,拍攝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附近;同年月10日傍晚、晚上所拍攝之照片,拍攝地點在「溫泉村」,鄰近「...香戀戀溫泉會館」、四重溪,而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四重溪之「茴香戀戀溫泉會館」,地址在屏東縣牡丹鄉等情,有照片數張、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0至83頁),可認被告當時所在之地點應係屏東。足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晚上,人確實不在臺北,是如附表所示2次面交車手,是否確為被告,即有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士林服務中心前 130萬元 2 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 同上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