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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堯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堯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鄭堯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有人持其管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後至同年4月3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所管領不知情之女兒蔡丞雅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上開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王新允、朱美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上開不詳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幾乎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鄭堯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0月17日向蔡丞雅借用本案帳戶,以及本案帳戶於114年1月7日後迄今之款項進出均非被告本人所操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何時弄丟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蔡丞雅被通知到警局說明後,蔡丞雅問我,我才察覺遺失云云。經查:㈠被告與蔡丞雅為母女,本案帳戶為蔡丞雅名下帳戶,原為蔡

丞雅所保管、使用,嗣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蔡丞雅借用本案帳戶並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後本案帳戶即為被告所保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立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22頁,訴卷第30頁),核與證人蔡丞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立卷第59頁至第64頁)相符,並有蔡丞雅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異常簡訊通知及電話紀錄擷圖(立卷第67頁至第7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王新允、朱美禎各係因如附表所示經過遭詐欺,並各於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均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年人持提款卡提領幾乎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於被告保管、使用期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告訴人2人所轉入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卡片提領幾乎殆盡,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均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以存摺、印章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0月17日後即為被告所管領,而告訴人2人則於被告開始保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之114年4月1日、4月3日起始遭詐欺,並緊接於同(3)日19時49分、19時51分許即轉帳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入帳後隨即遭不詳成年人於同日19時58分、19時59分許提領幾乎一空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上開不詳成年人豈有被告(或帳戶申設人蔡丞雅)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又豈有可能得好整以暇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而於開始對告訴人2人施詐後之短短1至3日內即快速完成對多達2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查本案帳戶之申設人雖係蔡丞雅,然係被告於蔡丞雅未成年時幫助申辦,且被告於借用本案帳戶前早已知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立卷第12頁),核與證人蔡丞雅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帳戶應該是家人很久以前幫我辦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母親早就知道,除了借本案帳戶給我母親使用外,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任何人使用,也沒有告訴他人密碼等語(立卷第60頁至第62頁)相符,又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乃於113年10月17日後開始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由被告所保管,而蔡丞雅斯時已未再使用本案帳戶,如非被告親自告訴他人,他人諒無知曉可能。是本件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據其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亦

未報案遺失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所為與常人遺失提款卡時之處置迥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依被告自陳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係匯款繳交房租,且於不詳時、地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實甚為異常,殊難想像有何將限定用途而不常使用之本案提款卡單獨攜帶並遺失,復恰巧遭偶然路過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拾獲,再被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且收受贓款後幾乎提領一空。佐以被告於偵訊時經詢問,尚能背誦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經檢察官質之為何他人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隨即改稱其可能寫在套子上,是問完蔡丞雅怕忘記才寫上的云云(偵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一家人的提款卡密碼都相同等語(立卷第12頁),及證人蔡丞雅上開被告早已知悉密碼之證詞均不符,亦與被告於同次偵訊時稍早明明可以流暢背誦出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等情不符,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不實。再參以本案帳戶遭上開不詳成年人用以收受詐欺贓款時,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84元(立卷第81頁),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均會確保金融帳戶內無存款以免自身損失等情相符,足認本件實係被告有意將內幾乎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非遺失。被告所辯,均與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屬實,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50歲,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餐飲業、現擔任科技廠作業員等工作之經驗(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並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11月21日,因提供金融帳戶乙事遭偵辦,嗣於114年1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承:知道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立卷第13頁至第14頁,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明確,其猶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自已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對本案2名被害人觸犯上開罪名,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上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審

酌其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同類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猶不知悔改,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再犯相同之罪,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固不可取,惟念其自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並已與告訴人朱美禎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分期履行),並因告訴人王新允未到庭而未能洽談調(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2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為5萬餘元而屬非鉅。併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自陳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朱美禎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帳戶已遭通報警示,依被告自陳自114年1月7日之交易後即非其所操作,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其內餘額為84元,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並提領後,其內尚餘262元(立卷第81頁),應認本案帳戶內尚殘留178元(計算式:262元-84元=178元)之本件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洗錢財物,仍屬可得支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第三人未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37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帳戶雖係以蔡丞雅名義申設,固屬第三人之財產,然因蔡丞雅已於警詢時陳明同意將本案帳戶內之餘款發還等語(立卷第64頁),核屬已陳明對本件沒收不提出異議,依上規定,自無庸命上開財產之所有人即蔡丞雅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管領,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立卷) 1 王新允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4月3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訊息向王新允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要求使用「7-11交貨便」平臺交易,需操作開通金流云云,致王新允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3日19時49分許,轉帳2萬8,10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新允於警詢時之證詞(第23頁至第24頁) ⒉告訴人王新允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第27頁至第3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 2 朱美禎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4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接續傳送訊息向朱美禎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7-11交貨便」平臺交易,需實名認證云云,致朱美禎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3日19時51分許,轉帳2萬3,01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禎於警詢時之證詞(第41頁至第43頁) ⒉告訴人朱美禎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第45頁至第50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