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李宜霞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1號被告李僡穎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宜霞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僡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04號),檢察官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本案自用小客車。查本案自用小客車為第三人李宜霞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24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見訴卷第24頁),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李宜霞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第三人李宜霞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李宜霞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訂於115年7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又第三人李宜霞如經合法通知或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