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泓文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15、16758、17315、27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含不詳SIM卡貳張)沒收;另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潘泓文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葉彥旗、陳思瑋(葉彥旗、陳思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賺到變兆總」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泓文擔任收水,出面向下層收水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輾轉交付之現金。潘泓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對林家禾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葉彥旗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6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林家禾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於同日15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02巷4弄內之露天停車場,將所收取之200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又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之河濱公園停車場,將所收取之200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思瑋;陳思瑋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於上開河濱公園停車場,將所收取之200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潘泓文;再由潘泓文將所收取之200萬元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家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泓文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02號卷【下稱偵27402卷】第506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2、278、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15號卷【下稱偵16215卷】第29至3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資訊、投資軟體頁面、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共6張、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16215卷第39至42頁)、同案被告葉彥旗與告訴人114年6月4日面交款項、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思瑋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58號卷【下稱偵16758卷】第63至7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7402卷第73至389頁)、同案被告陳思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27402卷第390至392頁)、同案被告陳思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15號卷【下稱偵17315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刑度部分: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修正後加重條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該條文之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然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⑶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元(詳見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而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收水之角色企圖獲取報酬,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其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89至290頁),又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被告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惟衡酌被告另涉有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或仍在偵查中,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不詳SIM卡2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報酬為每趟300元,共獲得8萬元報酬,均已於另案繳回等語(見審訴卷第60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300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贓款字第212號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輾轉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除上開對被告宣告沒收之300元外,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