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毅 (原名李建丞)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被 告 王梓宥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被 告 鄔宗佑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張家榛律師黃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威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梓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鄔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王姝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被告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威毅、王梓宥、鄔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面交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分擔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分行為,渠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令」、「AT系統-林鑫」、「王陽明」、「.COM」等不詳成年人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惟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有關自白詐欺犯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就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首次自白之日均為115年2月10日(偵卷第299、342、346頁),且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皆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另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5年6月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李威毅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王梓宥願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均於當日全額給付予告訴人點收無訛,至被告鄔宗佑部分,則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約定於115年6月25日、7月25日分期各給付1萬5000元,然被告鄔宗佑就上述分期款項均未如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威毅、王梓宥均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李威毅、王梓宥犯後確有真摯悔意,就未遂案件仍願竭盡所能賠償告訴人,爰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鄔宗佑未能依約給付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與前開規定不合,即無法適用予以減刑。至被告三人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渠等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論以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故不得據以遞減其刑,惟仍得作為後述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力欲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被告李威毅、王梓宥均已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合於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查被告李威毅、王梓宥先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李威毅、王梓宥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對2人上開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威毅、王梓宥
、鄔宗佑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是上開扣案手機性質上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45萬元,被告李威毅、王梓宥以一致供述係案發當日上午,被告李威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時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被告王梓宥係依上手指示至被告李威毅放置贓款之地點拿取,因而為警在被告王梓宥身上所查獲(本院訴字卷第209頁),足認扣案之上開現金雖非本案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然該等款項顯有高度可能係來自其他次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並因被告王梓宥尚未上繳,而屬其所得支配者,是認該款項乃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尚未獲取財物即為警逮捕而屬未遂,故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㈣被告李威毅、鄔宗佑於警詢時均供稱尚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
獲利或受有報酬等語(偵卷第27、110至11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李威毅、鄔宗佑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依被告王梓宥於警詢時所述,固可認其因參與本案已取得3000元之報酬(偵卷第68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當場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威毅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梓宥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6 pro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鄔宗佑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被告李威毅、王梓宥供述一致,此筆款項係渠等向另案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5 現金6萬5000元 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01號被 告 李建丞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被 告 王梓宥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被 告 鄔宗佑
選任辯護人 張作銓律師(嗣解除委任)
許瀚中律師(嗣解除委任)張家榛律師李建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丞、王梓宥、鄔宗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令」、「AT系統-林鑫」、「王陽明」、「.COM」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建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梓宥、鄔宗佑則擔任監控車手。李建丞、王梓宥、鄔宗佑與「令」、「AT系統-林鑫」、「王陽明」、「.COM」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姝媛,致王姝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李建丞則依「令」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王姝媛佯稱為幣鑫科技之員工,欲向王姝媛收取款項,王梓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鄔宗佑,負責在一旁監控李建丞收款過程,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建丞、王梓宥、鄔宗佑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李建丞、王梓宥、鄔宗佑處各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姝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梓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鄔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負責監控他人收錢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這個工作是違法的等語。 4 告訴人王姝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建丞之事實。 5 被告李建丞、王梓宥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777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鄔宗佑前於113年間業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遭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卻仍於本案擔任監控車手,並辯稱不知道此工作為違法等語,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3人與「令」、「AT系統-林鑫」、「王陽明」、「.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3人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自被告王梓宥車上扣得之現金45萬元,自被告李建丞身上扣得之現金6萬5,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建請對被告李建丞、王梓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鄔宗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4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鄔宗佑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建請對其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