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OW WAI B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趙暐文)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來宇軒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EOW WAI BOO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TEOW WAI BOON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出
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民國114年10月28日至115年6月27日)。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114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5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4年10月26日以免簽方式入境我國,預計停留天數為30日等情,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其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另尚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