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39號案件提起公訴),認為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日14時、14時1分許,透過X社群軟體,以暱稱「J&L(帳號@snghumng141359)」張貼暗指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便喬裝成買家與之聯絡,經員警詢問是否有販賣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一事,A03明知其無此意卻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20包等詞,致員警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5年1月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61弄口見面交易。嗣A03於115年1月4日23時6分許攜帶咖啡包10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毛重31.71公克,經檢驗後未含有毒品成分)到場,並以之佯充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員警且欲收取價金,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當場查扣前揭咖啡包10包及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3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卷第83至86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82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114年1月4日職務報告所指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1月4日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737巷61弄D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31頁)、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第4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51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0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422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07至10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5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偵卷第169至173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修法理由之說明,排除未遂犯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謂不佳;併衡以被告前有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傷害、違反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美髮業工作(本院卷第8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次按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距本案宣示判決時未逾5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
咖啡包10包,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及進行交易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5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2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9頁) 2 咖啡包 10包 3 K盤 1個 臺北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