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宏選任辯護人 梅業文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9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6時5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其在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劉宜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A09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嗣「劉宜庭」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A02等6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臺幣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匯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外幣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臺幣、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劉宜庭」之人使用,且上開帳戶經「劉宜庭」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需款孔急,從臉書上搜尋到貸款資訊,先以LINE聯繫上自稱玉山金控業務人員之「楊自豪」,對方提供貸款資訊後幫我第1次辦理,卻稱評分不足,但玉山金控有跟國外銀行合作,保證一定可以向國外銀行貸款成功,並請我加入審查人員「劉宜庭」的LINE,「劉宜庭」說向國外銀行貸款要開網路銀行、外幣帳戶及約定轉帳以節省匯率,又先於114年6月19日無卡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我,要我把這筆款項換匯成500元美金匯到尚比亞銀行之指定帳戶,當成購買咖啡的款項來美化金流,「劉宜庭」又說國外銀行會打電話照會,因為我不太會講英文,「劉宜庭」說可以代答,要我去申請SIM卡,用便利商店寄到她指定地址,之後才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過程中我沒有查證對方身分,但深信他們是玉山金控人員,可以幫我貸款成功,我是因為貸款遭騙取帳戶資料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照被告與「楊自豪」、「劉宜庭」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4年7月3日發現帳戶變警示戶後才詢問「劉宜庭」為何帳戶變成這樣,難認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即有預見「楊自豪」、「劉宜庭」為詐騙集團之可能;被告於對話中一再詢問「楊自豪」、「劉宜庭」貸款是否已核准等情,「楊自豪」、「劉宜庭」除不斷出言安撫被告外,亦不斷於對話中提及增貸、撥款及簽約對保事宜,更透過電子簽章平台傳送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簽署「玉山金控貸款申請書」,及要求被告辦理SIM卡寄出以處理外國貸款照會事宜等節,均使被告無從懷疑「楊自豪」、「劉宜庭」為詐欺集團成員,此由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仍不斷追問貸款進度,因為其他帳戶凍結導致無法提款領母親的藥時,仍向對方稱「我想玉山金控大概不想造成這樣的人命問題吧」等語,可見一斑;又被告未查證「楊自豪」、「劉宜庭」真實身分而遭騙取帳戶資料乙情,實與其他被詐騙金錢的被害人相同,都是因為被騙而喪失正常謹慎的判斷心態,故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唯一可能失慮之處,在於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匯款時,都依照「劉宜庭」之指示對行員陳述,而喪失讓行員提醒詐騙之機會,但被告是因急需貸款之情況下被騙,在急迫輕率的情況下,難以預見會發生幫助詐欺之情事,就算心中有一絲懷疑,也確信不會發生,否則不需一直追問貸款進度,故本案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至多僅為有認識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劉宜庭」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A02等6人,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本案華南銀行臺幣帳戶內,再由其他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外幣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查:
1.被告固主張其是為辦理貸款,乃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劉宜庭」等情,惟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工作能力或還款能力,此為事理之常,被告自承本案發生當下經濟窘迫,欠了卡債和車貸(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其之前有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對此更應知之甚詳。惟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被告於114年6月22日告知「劉宜庭」帳號密碼時,本案華南銀行臺幣帳戶內餘額僅13元(立卷第27頁),且自被告與「楊自豪」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交付「劉宜庭」帳戶資料前,依指示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外幣存款時,早已經銀行行員告知「現今詐騙盛行而需要有相當舉證,才能開通網路銀行、外幣等金融服務功能」等情(本院卷一第334頁);「楊自豪」雖曾在LINE上提供「玉山金控信貸部專員」名片(本院卷一第173頁),並要求被告簽署「玉山金控貸款申請書」之單方書面(本院卷一第310-313頁、卷二第77頁),「劉宜庭」亦曾要求被告申辦SIM卡以便利商店包裹方式寄給身分年籍不詳之「謝*嘉」(本院卷一第554-559頁);然而,被告卻無視銀行行員之警告,明知自己未曾親自見過「楊自豪」、「劉宜庭」本人,亦無法確認對方即為玉山金控之員工,更無法合理解釋為何「玉山金控」旗下貸款代辦業務會要求將被告個人名義之SIM卡以私人包裹方式寄給不詳人士,猶配合對方指示行事,已難認為合法、正當之金融操作。再觀諸前開被告線上簽署之「玉山金控貸款申請書」之文件格式(本院卷二第77頁),並無任何玉山金控商標圖樣,且通篇文件中之「玉山金控」字體顯與其他文字字體不同,稍加注意即可察覺該等文件之來源異常。另參以被告與「楊自豪」、「劉宜庭」之對話過程,被告所辯「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其實係以增列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存提次數頻繁及被告有從事國際貿易等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然對方並未要求被告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此由「楊自豪」向被告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網銀外幣功能時,曾向被告稱:「您去辦理的時候 盡量不要跟行員講投資 股票 或貸款等業務擔心行員會機車您 不給您辦理講自己需要使用就好」、「由於銀行風控的問題,您去辦理外匯功能的時候就說需要買賣外幣,投資外幣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26、332頁),可知「楊自豪」不斷指導被告虛假說詞企圖蒙騙金融機構業者,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況且,被告與「楊自豪」接洽過程中,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又告知對方自己有民間借貸債務250萬元、卡債100萬元及車貸(本院卷一第298頁),根本無還款資力,則被告如何相信此位LINE上素未謀面、無從確認其身分真實性之人,竟能僅憑其幾無存款之帳戶,即願先主動借款3萬元供其操作匯款至尚比亞銀行,為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凡此,均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次貸款流程違背常情之處,確已了然於心,卻明知自身條件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仍在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實已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
2.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甚大,而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鍵入正確帳號、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告知不詳人士該等帳戶資料,將使個人資料、財物遭受侵害損失,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用,非但損及個人名譽、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及損害賠償之極大可能性,是一般人當應知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個人資料,絕不輕易揭露或交付陌生人,或者非親非故之他人,以避免無法控制而遭他人利用犯罪或侵權之高度風險,以被告自承二技營建技術系畢業、從事工程現場、內業管理工作30年(本院卷二第70頁),又有多次金融貸款之經驗,應具備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在「劉宜庭」之指示下,既能自行將「劉宜庭」先匯入帳戶之3萬元款項換匯為500元美金匯至「劉宜庭」指定之尚比亞帳戶用以美化帳戶金流,實難想像有何再提供「劉宜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係於114年7月3日發現帳戶變警示戶後才詢問「劉宜庭」為何帳戶變成這樣,難認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即有預見「楊自豪」、「劉宜庭」為詐騙集團之可能等節,惟其於114年7月3日發現自己無法自本案帳戶領款時,隨即對「楊自豪」稱「我很怕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因為我現在戶頭都你們在操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反徵其對於將帳戶資料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流為詐欺犯罪集團工具使用之風險,確已有所預見,更無辯護意旨所指「確信不發生」之情。另參諸被告交出之本案帳戶內幾無餘額,已如前述,與實務上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者,因擔憂帳戶內之金錢遭騙而由他人領取,為降低損失,因而於交出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乙情相符,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預見可能遭他人惡意使用而有所防備。而被告既辯稱係為美化帳戶金流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卻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要與其所欲證明財力之效果相悖,更有違常情。甚者,依被告與「楊自豪」、「劉宜庭」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一第421-521、603-634頁),被告發覺帳戶涉嫌詐欺不法後,對於對方拖延、安撫等說詞並無進一步之質疑與責難,反而僅關心、在乎是否可獲取貸款,均足徵被告並不在乎本案帳戶究供「劉宜庭」作何使用之心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雖於心中有懷疑,但確信不會發生,始一直追問貸款進度云云,要難憑採。基上,可知被告因需錢孔急,在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顧已明確預見不法之可能,心存僥倖,逕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3.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將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已喪失實際控制權,而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是其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將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領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有預見,仍提供帳戶容任對方使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載等6名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告訴人A02等6人之金錢損失甚鉅,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殆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稱曾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遭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A02 114年1月24日起LINE暱稱「林祤曦」及「鉑諾-營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A02佯稱可使用「鉑諾」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4年6月24日10時56分匯款232萬636元 張建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5日15時58分匯款227萬3,113元 張建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5日16時18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6日9時51分匯款5萬元 ①A02於警詢之陳述(114立6449卷第113-122頁) ②A02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6449卷第133-135頁) ③張建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6449卷第19頁) ④張建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6449卷第23頁) ⑤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6449卷第27頁) 2 A03 114年3月30日起LINE暱稱「陳詩瑩」及ID「@403acrb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A03佯稱可操作「台德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4年6月27日10時36分匯款144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4年6月27日10時38分匯款139萬元 ①A03於警詢之陳述(114立6449卷第151-160頁) ②A03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6449卷第167-176頁) ③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6449卷第27頁) 3 A04 114年6月間自稱為新北市戶政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A04佯稱其證件及私章遭人盜用,須依指示將其銀行財產移轉至金管會帳戶以證清白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4年6月30日10時49分匯款9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4年6月30日10時51分匯款88萬元 ①A04於警詢之陳述(114立6449卷第183-186頁) ②A04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6449卷第192-205頁) ③A04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6449卷第208頁) ④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6449卷第27頁) 4 顏雲生 114年6月間LINE暱稱「力智官方營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顏雲生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力智APP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顏雲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4年6月30日14時57分匯款36萬3,000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4年6月30日14時58分匯款37萬元 ①顏雲生於警詢之陳述(114立6449卷第215-218頁) ②顏雲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6449卷第223-241頁) ③顏雲生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6449卷第242頁) ④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6449卷第27頁) 5 A06 114年6月間暱稱「嘉欣」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A06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twxauxjpoex.com/trac」投資黃金與股票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4年7月1日12時47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①114年7月1日12時49分匯款45萬元 ②114年7月1日12時52分匯款4萬元 ①A06於警詢之陳述(114立6449卷第253-255頁) ②A06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6449卷第261-276頁) ③A06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6449卷第272頁) ④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6449卷第27頁) 6 A07 114年6月間WhatsAPP暱稱「李耀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7佯稱發現「GIC」投資網站的漏洞,可趁機操作投資且保證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4年7月2日10時14分匯款7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4年7月2日10時15分匯款69萬3,732元 ①A07於警詢之陳述(114立6449卷第285-287頁) ②A07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立6449卷第297-305頁) ③A07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4立6449卷第295頁) ④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立6449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