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YING HO(黃英豪)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陳履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YING HO(黃英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WONG YIN
G HO(黃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ONG YING HO(黃英豪)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卷第24、62、180頁,本院卷第30、50、6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WONG YING HO(黃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22次犯行,與暱稱「蛇九舞天」、「發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後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固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要件之一,然修正後規定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併將原「必減」或「必減免」刑責之法律效果,修正為由法院裁量之「得減」或「得減免」刑責,顯然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及效果均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見偵卷第12至15頁,審訴卷第24、62、180頁,本院卷第30、50、68頁),且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01號收據(見審訴卷第51頁)存卷為憑,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有供認並因而使警方查獲共犯暱稱「發財」之張佳昱,然其僅是詐欺集團接收車手贓款之一層收水成員(俗稱2號),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2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483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審訴卷第115至1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31號檢察官起訴書(同上卷第127至146頁),及張佳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同上卷第147頁)等件附卷可按,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審訴卷第24、62、180頁,本院卷第30、50、68頁),且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見審訴卷第51頁),並因而使警方查獲共犯即其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陳佳昱,如前所述,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張盛權、告訴人曾子函、李佳芳、李奕璇、高國哲、楊宥慈、王明財、吳冠翰、張逸羣、趙芷淇、陳繪文、陳0芸、李雅評、羅正恩、蘇冠羿、蔡汶娟、洪威廷、倪佳稜、柯俊志、徐景瑞、林峻陞、吳家恩等22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67頁),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無法工作,依賴家裡援助,未婚,無子女,獨自在台居住,家人均在香港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身心狀態(見審訴卷第73至8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22罪,固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WONG YING HO(黃英豪)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上游收水轉致所屬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4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角色獲有報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頁),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WONG YING HO(黃英豪)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其護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3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既非視之為外國人,即無刑法第95條關於得逕予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張盛權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曾子函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李佳芳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李奕璇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高國哲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楊宥慈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王明財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吳冠翰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張逸羣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趙芷淇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陳繪文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陳0芸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李雅評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4關於告訴人羅正恩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5關於告訴人蘇冠羿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6關於告訴人蔡汶娟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7關於告訴人洪威廷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8關於告訴人倪佳稜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9關於告訴人柯俊志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0關於告訴人徐景瑞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1關於告訴人林峻陞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2關於告訴人吳家恩部分犯行 WONG YING HO(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38號被 告 WONG YING HO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YING HO(中文名:黃英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蛇九舞天」、「發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黃英豪受「蛇九舞天」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向「發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黃英豪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發財」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蛇九舞天」、「發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2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承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表所示提領行為計兩日,則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計入跨行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張盛權 (未告) 假中獎 114年2月18日 16時43分許 30,093元 ①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8日 16時58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共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區農會竹圍分部 1.警詢之陳述(第51至52頁) 2.①帳戶交易明細(第3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17頁) 2 曾子函 假買家 114年2月18日 16時50分許 49,983元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8日 17時18分-19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18,000元, 共5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 1.警詢之陳述(第59至61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63至68頁) 3.②帳戶交易明細(第37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17頁) 114年2月18日 16時54分許 8,086元 3 李佳芳 假買家 114年2月18日 18時9分許 49,983元 114年2月18日 18時27分-30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共9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1.警詢之陳述(第70至73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80至86頁) 3.②帳戶交易明細(第37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19頁) 114年2月18日 18時12分許 42,033元 4 李奕璇 假買家 114年2月18日 17時33分許 89,088元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8日 17時44分-47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共8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1.警詢之陳述(第88至91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97至99頁) 3.③帳戶交易明細(第39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18頁) 5 高國哲 假買家 114年2月18日 17時48分許 10,003元 114年2月18日 17時58分許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層全聯淡水竹圍店國泰世華銀行ATM 1.警詢之陳述(第102至104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109至111頁) 3.③帳戶交易明細(第39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18頁) 6 楊宥慈 假買家 114年2月18日 18時47分許 49,989元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8日 19時3分-16分許 分別提領 60,000元、 42,000元、 20,000元、 24,000元, 共14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竹圍郵局 1.警詢之陳述(第125至129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137至141頁) 3.④帳戶交易明細(第41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19至20頁) 114年2月18日 18時50分許 12,045元 114年2月18日 19時3分許 9,997元 114年2月18日 19時5分許 9,993元 114年2月18日 19時6分許 9,998元 7 王明財 假買家 114年2月18日 18時53分許 29,989元 1.警詢之陳述(第113至117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119至123頁) 3.④帳戶交易明細(第41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19至20頁) 8 吳冠翰 假網拍 114年2月18日 19時12分許 10,000元 1.警詢之陳述(第143至145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161至169頁) 3.④帳戶交易明細(第41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19至20頁) 9 張逸羣 假買家 114年2月18日 19時12分許 14,000元 1.警詢之陳述(第171至173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179至185頁) 3.④帳戶交易明細(第41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19至20頁) 10 趙芷淇 假買家 114年2月18日 22時20分許 47,123元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8日 22時30分-34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15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1.警詢之陳述(第245至247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252至254頁) 3.⑤帳戶交易明細(第43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1頁) 11 陳繪文 假買家 114年2月18日 22時21分許 39,123元 1.警詢之陳述(第187至188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195至209頁) 3.⑤帳戶交易明細(第43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1頁) 12 陳○芸 假買家 114年2月18日 22時26分許 29,985元 1.警詢之陳述(第211至215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219至244頁) 3.⑤帳戶交易明細(第43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1頁) 13 李雅評 假買家 114年2月18日 22時31分許 33,984元 1.警詢之陳述(第255至258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259至261頁) 3.⑤帳戶交易明細(第43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1頁) 14 羅正恩 假租屋 114年3月2日 17時21分許 20,000元 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日 17時31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區農會竹圍分部 1.警詢之陳述(第264至265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273至278頁) 3.⑥帳戶交易明細(第4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1頁) 15 蘇冠羿 假買家 114年3月2日 17時37分許 15,985元 114年3月2日 17時40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區農會竹圍分部 1.警詢之陳述(第425至427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429至437頁) 3.⑥帳戶交易明細(第4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2至23頁) 114年3月2日 17時45分許 13,985元 114年3月2日 18時3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偕成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16 蔡汶娟 假買家 114年3月2日 17時39分許 9,102元 114年3月2日 17時41分許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區農會竹圍分部 1.警詢之陳述(第295至299頁) 2.提供之交易明細(第312頁) 3.⑥帳戶交易明細(第4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2頁) 17 洪威廷 假買家 114年3月2日 17時50分許 23,126元 114年3月2日 18時5分許 1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偕成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1.警詢之陳述(第317至319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321至323頁) 3.⑥帳戶交易明細(第4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3頁) 18 倪佳稜 假中獎 114年3月2日 19時16分許 3,988元 114年3月2日 19時38分許 1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竹捷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1.警詢之陳述(第334至337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345至347頁) 3.⑥帳戶交易明細(第4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4頁) 114年3月2日 19時17分許 4,128元 19 柯俊志 假買家 114年3月2日 17時34分許 49,985元 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日 17時42分-46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1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區農會竹圍分部 1.警詢之陳述(第350至352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361至368頁) 3.⑦帳戶交易明細(第47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2頁) 114年3月2日 17時36分許 49,985元 114年3月2日 17時41分許 9,989元 20 徐景瑞 假賣家 114年3月2日 17時45分許 15,000元 114年3月2日 17時49分許 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偕成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1.警詢之陳述(第370至371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374至379頁) 3.⑦帳戶交易明細(第47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3至24頁) 114年3月2日 18時14分許 15,000元 114年3月2日 18時25分許 15,7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層全聯淡水竹圍店國泰世華銀行ATM 21 林俊陞 假買家 114年3月2日 21時7分許 50,000元 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日 21時17分許-46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1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1.警詢之陳述(第381至384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390至399頁) 3.⑧帳戶交易明細(第49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3至24頁) 114年3月2日 21時7分許 29,989元 114年3月2日 21時7分許 50,000元 22 吳家恩 假中獎 114年3月2日 21時25分許 9,985元 114年3月2日 21時37分許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竹圍銀行 1.警詢之陳述(第401至404頁) 2.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405至412頁) 3.⑧帳戶交易明細(第49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