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蒙亮檍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 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陸冠丞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 律師
洪清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05號、114年度偵字第26706號、115年度偵字第1413號、115年度偵字第2755號、115年度偵字第3199號、115年度偵字第3200號),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蒙亮檍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陸冠丞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蒙亮檍、陸冠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等均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其2人之自白,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按其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將來可能會受重罪之追訴,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和天下」、「大重九」、「KO」尚未到案,若被告2人開釋在外,可能有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等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裁定2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在案。
二、經查,被告蒙亮檍、陸冠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結,其等請求具保,本院認現若能以具保方式,並限制住居,當能保全被告等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認上開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保證金,及被告等限制住居之住居所,均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件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