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蒙亮檍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 律師被 告 陸冠丞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05號、第26706號、115年度偵字第1413號、第2755號、第3199號、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蒙亮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冠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參拾伍包(總淨重563.17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蒙亮檍及陸冠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運輸,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和天下」、「大重九」、「KO」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蒙亮檍受「和天下」、「KO」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晚上9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35包(總淨重563.17公克,下合稱本案大麻),並於本案大麻包裝袋上分別標記編號「ICC06至ICC40」後,由「和天下」、「KO」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經由蒙亮檍所持有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3藍色手機指示其攜帶本案大麻放置在「25°00'03.4"N 121°32'30.8"E」處(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號公園西北角,下稱萬有二號公園西北角)」,蒙亮檍旋將本案大麻放置在後背包內,並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所出發,騎乘電動滑板車前往萬有二號公園西北角處,埋藏本案大麻。而陸冠丞則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透過其所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1Phone 14 紫色手機,依「和天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㈠)前往並進入萬有二號公園西北角處,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鏟子1支挖取本案大麻後,將之放置在本案車輛㈠內,並駕駛本案車輛㈠離去,並等待「和天下」指示本案大麻下個地點,其間陸冠丞於翌日(23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力揚停車場海大武昌站,將裝有本案大麻之後背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㈡)內,改駕駛本案車輛㈡上路,嗣於114年11月23日2時57分許,駛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停,警方並在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以現行犯逮捕。警方再依陸冠丞所指挖取大麻之地點,自行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查悉蒙亮檍涉案,復於115年1月6日10時14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蒙亮檍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拘提蒙亮檍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蒙亮檍、陸冠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偵1413號卷第21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偵1413號卷第43至7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偵1413號卷第111至120、123至127頁)、交通違規事件紀錄(偵1413號卷第143頁)、被告陸冠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705號卷第23至32頁)、扣押物照片、員警密錄器光碟暨截圖、被告陸冠丞指認其取包之Google地圖座標地點(偵26705號卷第53至7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偵26705號卷第263至2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0500號鑑定書(偵26705號卷第251頁)、被告陸冠丞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705號卷第81至101頁)、被告陸冠丞之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偵26705號卷第127至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度毒保字第38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26705號卷第219至2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26705號卷第277至2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2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6705號卷第2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1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00699號函暨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6706號卷第171至179頁)、被告蒙亮檍手機門號分析紀錄、通聯記錄(偵1413號卷第229至231、239至278頁)、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1413號卷第295至355頁)、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偵1413號卷第357至371頁)、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1413號卷第377至391頁)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核被告蒙亮檍、陸冠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蒙亮檍及陸冠丞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蒙亮檍、陸冠丞與「和天下」、「大重九」、「KO」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本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蒙亮檍、陸冠丞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受暱稱「和天下」之人聯絡指示而分別運輸上開毒品一個階段,雖該被告2人並未直接為意思聯絡,然所為之犯罪係屬同一,且各分擔一部分運輸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均認為共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蒙亮檍、陸冠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中被告蒙亮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狀自白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詳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刑事答辯狀),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乃均依法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查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和天下」、「大重九」、「KO」等人,惟因被告等並未詳述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陸冠丞於偵查中均未供述被告蒙亮檍,僅供述取得本案大麻之地點,警方係自行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被告蒙亮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4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4975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3頁)。從而,尚難認被告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又被告蒙亮檍、陸冠丞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有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因被告等所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有限,且未流入社會,造成社會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依此部分犯罪情節,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爰就上開被告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被告蒙亮檍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陸冠丞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等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上開被告等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果流入社會,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猶共同運輸上開為數不少之毒品,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等對於販賣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蒙亮檍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無業,被告陸冠丞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測量工程,月入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警方在被告陸冠丞所駕駛之車上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35包(總淨重563.17公克)均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而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蒙亮檍、陸冠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1頁、第227頁、第280頁),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之物與本案無關,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35包(總淨重563.17公克,驗餘淨重562.87公克) 被告陸冠丞 違禁物 2 鏟子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包裝袋36個 4 iPhone 14 紫色手機1支 5 iPhone 13 藍色手機1支 被告蒙亮檍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