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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孝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資-林晨熙」、「人事-黃愷鈞」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8日,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著手詐騙A02,惟A02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要求A02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2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A04列印偽造之偉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2佯稱為偉喬公司職員,欲向A02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宅急便顧客收據2張、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2張、顧客協議書2本、智慧手機2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遭詐欺過程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辯稱:伊只是在LINE上找工作,這工作他們說是金融公司去代收貨款、物品,伊有跟公司簽約,識別證都是真名,伊亦無偽裝,錢不是伊去騙的,對方給伊甚麼資料伊就去7-11將相關資料印出來,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A02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要求告訴人交付30萬元,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面交金錢。不詳之人指示被告列印偉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之時、地到場,持上開之工作證,向告訴人稱為偉喬公司職員,欲向告訴人拿取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0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A02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頁至第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31頁、第1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人資-林晨熙」、「人事-黃愷鈞」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時自陳從事導遊與保全(見偵卷第14頁),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65歲,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而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代「人資-林晨熙」、「人事-黃愷鈞」收受款項,如有出勤在臺北市即可獲取款項1次1,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如此輕鬆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費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另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不僅持偽造之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並稱對方在伊出勤時會給一份資料叫伊去7-11印出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並非上開工作證與收據上所寫「偉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可佐,堪認被告持非所稱任職之公司之證件向他人收取金錢,並且使他人簽收非所任職之公司之收據,顯係對於此部分涉及詐欺等犯罪及對於整個犯罪流程均知之甚詳,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之行徑,係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復預計將所收取之款項依照指示找偏僻停車場或是河道轉交給年輕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之行向相當迂迴,已屬可疑。又若僅是為拿取合法之急件急送款項,該他人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由「人資-林晨熙」、「人事-黃愷鈞」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款項而為之,則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況被告自陳與「人資-林晨熙」或「人事-黃愷鈞」原即不相

識,且至今亦無見面、亦無視訊、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案交易金額預計高達30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人資-林晨熙」或「人事-黃愷鈞」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先告知被告,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悉「人資-林晨熙」或「人事-黃愷鈞」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人資-林晨熙」或「人事-黃愷鈞」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做收受款項之工作,並僅係列印對方需要伊印的資料 (即工作證、收據),不知「人資-林晨熙」或「人事-黃愷鈞」係詐欺集團等語,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因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故未遂無訛。

⒌至被告另辯稱有簽訂業務助理委任契約,難認知悉係從事詐

騙,並提出業務助理委任契約1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卷第35頁)為證。然被告以有違常態之方式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再欲經他人指示至偏僻停車場或河堤轉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已於前述,被告縱曾自行簽訂委任契約,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公司名稱是另一個,且跟上開契約上之公司名稱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所載之公司名稱為偉喬公司亦與委任契約上公司名稱記載為「宏辰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不同,是以被告究竟係受雇於哪間公司,亦非清楚,可見被告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來路不明、所受僱之公司不明確,為賺取1次1,000元之報酬,猶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參與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亦難藉詞輕率不察而解免其責,自難因上開契約之約定與一般工作無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自陳取款時並未偽裝自己,且工作證為自己本名等

語,雖增加檢警查獲被告之風險,然如何掩飾犯罪之手法或縝密度因人而異,不以完全掩飾而不為檢警輕易追查為限,故被告上開所為,不足於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人資-林晨熙」、「人事-黃愷鈞」及被告預計收取款項後前來收款之人,且此為被告所明知,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其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人資-林晨熙」、「人事-黃愷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就被告本案,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就上開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已於審理時自承有同時出示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頁),則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其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人資-林晨熙」、「人事-黃愷鈞」及其餘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被告於本案前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告訴人本案受有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收據,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所交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有聯絡「人資-林晨熙」、「人事-黃愷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足徵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1 偽造之「偉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偉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viv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xiao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