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IKHUNTOD THAWAN(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AIKHUNTOD THAWAN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KAIKHUNTOD THAWAN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KONGKUL SONGRAT(另案審結)、NANTHADECH APHICHART(另經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KONGKUL SONGRAT擔任車手,由NANTHADECH APHICHART擔任車手、監視及收水,由KAIKHUNTOD THAWAN擔任監視及收水,並負責訂H商務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之房間作為渠等3人11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共同做案之休憩處所。渠等3人於113年12月23日15時45分許共同入住上開旅館後,隨即開始以該旅館為出發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至周遭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贓款、收水。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該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再由渠等3人共同至附表二所示地點,由KONGKUL SONGRAT提領贓款,NANTHADECH APHICHART及KAIKHUNTOD THAWAN則在旁監視,KONGKUL SONGRAT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NANTHADECH APHICHART,再由NANTHADE
CH APHICHART交付KAIKHUNTOD THAWAN,嗣NANTHADECH APHICHART及KAIKHUNTOD THAWAN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共同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共犯KONGKUL SONGRAT於警詢中,未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KAIKHUNTOD THAW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與KONGKUL SONGRAT及NANTHADECH APHICHART於上開期間一起來台,由被告負責訂上開旅館,並支付該旅館費用,渠等3人於此段期間共同住在該旅館,並於113年12月23日17時6、7分共同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葫東門市,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只是跟KONGKUL SONGRAT及NANTHADECH APHICHART一起來台旅遊,不知該2人在從事詐欺工作,也沒向KONGKUL SONGRAT收取贓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該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表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共犯KONGKUL SONGRAT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該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表所示金額等節,亦經共犯KONGKUL SONGRAT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1至27、161至169頁、偵緝卷第101至109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1、68至72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共犯KONGKUL SONGRAT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11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跟被告及NANTHADECH APHICHART一起來臺北市,是被告的媽媽出錢讓我們3人來台灣旅遊,我跟NANTHADECH APHICHART不熟,是113年12月20日來台時才認識,而被告與NANTHADECH APHICHART本來就是朋友。被告負責訂旅館,訂旅館的錢都是被告支付,我沒有分攤,來台灣後,我的手機、護照就被NANTHADECH APHICHART收走,只有中午或休息時可以拿回來,被告就指揮我,叫我去領錢,並指導我如何領錢,白天他們帶我出去超商領錢,我被控制去領錢,我都是依被告及NANTHADECH APHICHART的指示,被告來台後,就有把我們加入他建立的群組,群組中有我、被告、被告的姐姐、NANTHADECH APHICHART及另外2、3個不認識的人,該2、3個不認識的人平常都在其他群組溝通,在被告建立的群組會發指令說要去哪個超商領詐欺款、去哪個旅館、要把錢交到哪裡。他們發完指令後,被告、NANTHADECH APHICHART及我就開始分工,NANTHADECH APHICHART會告訴我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我於11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有在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該表所示統一超商領錢,我領完錢後馬上就交給NANTHADECH APHICHART,NANTHADECH APHICHART再交給被告,交付地點有時在領錢處、有時在旅館,被告負責把我提領的錢交出去。NANTHADECH APHICHART提領的錢也會交給被告。被告有時候會自己去送錢,有時跟NANTHADECH APHICHART一起去送,都是他們2人負責出去送錢,我有看到他們2人依他們手機裡的指示拿錢出去送錢,他們2人有告訴我他們要去送錢,之後他們就坐車去。來台灣後我只有跟他們2人一起行動,只有出去領錢時會跟他們一起行動,其他時間我都在旅館休息,他們2人領錢時,我就在外面走動,我領錢時,他們2人就在等我。我113年12月23日17時6分、7分許有在延平北路5段228號統一超商葫東門市,我只要有去統一超商就都是去領錢,我也有在這間門市領錢,這天我有在4、5個地方領錢等語(偵卷第21至27、161至169頁、偵緝卷第101至109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我113年12月23日跟NANTHADECH APHICHART及KONGKUL SONGRAT一起來台,我跟NANTHADECH APHICHART比較熟,跟KONGKUL SONGRAT不熟,我們一起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旅館,於113年12月26日退房,旅館是我訂的,我有付旅館的住宿費,那幾天我都跟他們2人一起住在該旅館,我跟NANTHADECH APHICHART住在同一間房間,上開期間我們3人都一起旅遊觀光,我們3人於113年12月23日17時6分、7分許有一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葫東門市見面,KONGKUL SONGRAT及NANTHADECH APHICHART有拿錢給我付旅館的錢等語(偵緝卷第27至33、49至52頁、本院卷第41至48頁)。自共犯KONGKUL SONGRAT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與KONGKUL SONGRAT及NANTHADECH APHICHART共同來台,住在被告負責訂房之H商務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上開期間渠等均共同行動,被告曾自KONGKUL SONGRAT及NANTHADECH APHICHART收到錢等事實。
㈣共犯KONGKUL SONGRAT之上開證述,亦與H商務旅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訂房紀錄顯示,被告出名訂該旅館11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房間(偵卷第76頁),及該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與NANTHADECH APHICHART及KONGKUL SONGRAT於113年12月23日15時45分許,共同入住該旅館,並於同年月26日10時34分許共同退房等節一致(偵卷第75至84頁)。
㈤113年12月23日15時45分許,渠等3人共同至上開旅館報到後
,共犯KONGKUL SONGRAT及NANTHADECH APHICHART隨即共同至與該旅館步行距離相當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順門市ATM,共犯KONGKUL SONGRAT於同日16時15分至16時22分間提領本案贓款,而共犯NANTHADECH APHICHART亦於同日16時25分至16時28分在相同地點之相同ATM提領贓款,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偵卷第59至63頁)。該2人提款後,隨即與被告共同於同日17時6分、7分許至與上開超商步行距離亦相當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葫東門市,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卷第79頁)。113年12月25日,共犯KONGKUL SONGRAT及NANTHADECH APHICHART又再至距離H商務旅館步行距離相當接近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陽門市提款,共犯KONGKUL SONGRAT於同日21時38分至21時46分在ATM提領本案贓款,共犯NANTHADECH APHICHART同日22時02分至22時03分在ATM提領贓款,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卷第68至71頁)。可知共犯KONGKUL SONGRAT上開證稱其來台後前往統一超商提款時,均會與被告及NANTHADE
CH APHICHART共同行動等事實相符。是共犯KONGKUL SONGRAT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㈥被告稱其負責訂案發期間渠等3人共同住宿之上開旅館,其與
共犯NANTHADECH APHICHART熟識,於案發期間2人均住在同一間房間,案發期間期間又與共犯NANTHADECH APHICHART及KONGKUL SONGRAT共同行動;另除上開提及之提款地點外,共犯NANTHADECH APHICHART及KONGKUL SONGRAT尚各於113年12月25日20時47分至21時0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日22時19分至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之ATM提領贓款,而該等地點均與被告所訂之旅館步行距離甚為接近,可知渠等3人所為之提領贓款及收水行為,均係以被告所訂旅館為中心,所為之安排,被告必當知悉渠等3人係在從事詐欺行為。是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23日與共犯KONGKUL SONGRAT及NANTHADECH APHICHART共同前往超商,監視共犯KONGKUL SONGRAT提款,待共犯KONGKUL SONGRAT將其提領之贓款交付NANTHADECH APHICHART後,由被告向共犯NANTHADECH APHICHART收取本案贓款。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為上開行為,顯與事實未符,無足憑採。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共犯KONGKUL SONGRAT單一證述云
云,惟本案除KONGKUL SONGRAT證述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於此不贅。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KONGKUL SONGRAT、NANTHADECH APHICHA
RT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
6、7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之收水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7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跨海來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監視及收水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負責安排掌控之角色、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雞工作、月薪約泰銖1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被告擔任本案監視及收水工作所獲報酬之證據,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案發時係以I PHONE 14手機與共犯KON
GKUL SONGRAT及NANTHADECH APHICHART聯繫(本院卷第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許若伶 KAIKHUNTOD THA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陸冬梅 KAIKHUNTOD THA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胡尤聖安 KAIKHUNTOD THA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邱致昀 KAIKHUNTOD THA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王文良 KAIKHUNTOD THA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郭皇宗 KAIKHUNTOD THA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劉涵雯 KAIKHUNTOD THA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許若伶 假出租 113年12月25日21時33分許 1萬9千元 本案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2月25日21時38分許 ⑵113年12月25日21時39分許 ⑶113年12月25日21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⑶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陽門市 ⑴告訴人許若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1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2 陸冬梅 假親友借貸 113年12月25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陸冬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0頁) ⑵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3 胡尤聖安 假親友借貸 113年12月25日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22時11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13年12月25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葫蘆門市 ⑴告訴人胡尤聖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⑵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0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4 邱致昀 假親友借貸 113年12月25日22時17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邱致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5 王文良 假親友借貸 113年12月25日22時22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12月25日22時23分許 1萬8,000元 ⑴告訴人王文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6 郭皇宗 假親友借貸 113年12月23日16時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2月23日16時15分許 ⑵113年12月23日16時16分許 ⑶113年12月23日16時16分許 ⑷113年12月23日16時19分許 ⑸113年12月23日16時20分許 ⑹113年12月23日16時2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順門市 ⑴告訴人郭皇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7至9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5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7 劉涵雯 假買家 113年12月23日16時16分許 、16時18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⑴告訴人劉涵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4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