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秉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秉豐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興誠」、「徐嘉瑄」、「元普客服NO.328」、「I❤️福祿生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並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嘉瑄」、「元普客服NO.328」、「I❤️福祿生財」向張娟敏佯稱:依指示在指定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娟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無證據證明張秉豐共犯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詐騙張娟敏之部分)。張秉豐則依本案詐欺集團「陳興誠」之指示,於114年4月23日先至不詳統一超商內列印偽造之「姓名:張秉豐、部門:財務部、職務:出納專員」之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識別證,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欄位上有偽造之元普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等不實文書,再於114年4月24日9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樓0樓○○○○室門口,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假冒為元普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向張娟敏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張娟敏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娟敏對取款者身分之認知、「元普公司」以及文書流通之正確性。得款後,張秉豐再依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放至附近停車場內不詳車輛之車底下輪胎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該處拿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張娟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娟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秉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娟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8頁),復有偽造之114年4月24日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偵卷第49頁)、元普公司識別證(偵卷第1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5至46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9至31頁)、監視器截圖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33至34、71至7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至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卷第38頁),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然實施詐欺的手段繁多,未必均需透過網路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的分工甚細,各司其職,且如非必要,均刻意讓犯罪成員無法互相聯繫,以免循線查獲其他共犯,故被告即使參與後端的面交車手取款工作,也未必知悉其集團成員在前端實施的詐騙手段與網路有關,本件亦查無被告知悉或共犯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之部分,是尚難以前開加重罪名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偽造本案收款憑證單據其上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興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且修正前係「必」減刑,修正後則係「得」減刑,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於被告減刑之規定較為有利。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加入詐團,我只是應徵跑跑腿科技公司外務員工作,公司派遣工作給我,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99頁)。
⒊綜上,本案難認被告於偵查時有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現行詐騙犯罪之氾濫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詐騙他人財物,並持用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及「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取款者身分之認知、亦有害於「元普公司」以及文書流通之正確性。其於取款後將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共犯之困難,助長原已氾濫成災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其所從事的面交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也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收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尚在念大學的子女及失智之母親,目前失業中,之前做○○○師傅,月收入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案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緩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尚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宣判(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115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此觀卷附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與上開宣告緩刑之法律要件已有未合,且亦難認對其宣告緩刑為適當,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5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可認已剝奪被告此次犯行之不當利得,如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重複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尚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之犯罪客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款憑證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元普公司工作證,上載公司名稱為「元普」。 2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收款憑證單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代表人「葉淑媛」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