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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N JOO LIA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尹祖亮)

CHAI MIN YOU(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蔡明柚)上 二 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 JOO LIANG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AI MIN YOU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WAN JOO LIANG(下稱尹祖亮)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可」、「H」、「懷特」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李妤涵佯稱下載「京鴻」APP投資入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妤涵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尹祖亮,尹祖亮則出示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憑條各1張予李妤涵做為憑證,足生損害於「陳文彬」、「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尹祖亮收款後,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CHAI MIN YOU(下稱蔡明柚)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可」、「J」、「MR.3」、「懷特」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李妤涵佯稱下載「京鴻」APP投資入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妤涵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500萬元給蔡明柚,蔡明柚則出示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憑條1張予李妤涵做為憑證,足生損害於「林文宇」、「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柚取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尹祖亮、蔡明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6、33-40頁、本院卷第76-77、132頁),且據告訴人李妤涵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53-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65-66、68-73、75-78頁)、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67、74頁)、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偵卷第79-81頁)、「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影本(偵卷第83-91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5-11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達500萬元,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3.綜合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及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刑規定之適用結果,其等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不符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固漏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分別與「馬可」、「H」、「J」、「MR.3」、「懷特」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憑條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尹祖亮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跨海來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分工,分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高達500萬元,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取款次數、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情,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憑條及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憑條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至上開未扣案之應沒收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蔡明柚自承本案經指示直接從收取之500萬元內拿取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77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尹祖亮雖始終辯稱於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惟其所加入「馬可」、「懷特」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顯與蔡明柚所加入者同一,而蔡明柚於警詢時供稱每1次面交,均可以抽5,000元當作當天的費用(偵卷第40頁),實難想像蔡明柚經指示於各次取款時可直接從收取款項內拿取5,000元報酬,同一群組內、同樣自馬來西亞來台擔任車手之尹祖亮卻未能比照辦理,其空言所辯,要難採信,本院即以蔡明柚之說法為據,認定尹祖亮本案4次取款均取得5,000元報酬,共2萬元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2人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款項,為其等共同洗錢之財物,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我國境內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集團詐欺案件為我國目前亟欲防堵的犯罪類型,上述被告2人跨海來台,卻不思遵守我國法律,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使詐騙集團規模擴張,且同時提高檢警查緝難度,危害治安甚鉅。準此,本院認為上述被告2人均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其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4年3月24日 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50萬元 尹祖亮 2 114年3月28日 16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0萬元 尹祖亮 3 114年3月31日 17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00萬元 尹祖亮 4 114年4月7日 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50萬元 尹祖亮 5 114年4月15日 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500萬元 蔡明柚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文彬)」 1張 偵卷第74頁,未扣案 2 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上有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作業專用章」及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文彬」署押1枚) 4張 偵卷第83-89頁,未扣案 3 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文宇)」 1張 未扣案 4 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上有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作業專用章」及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文宇」署押1枚) 1張 偵卷第91頁,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