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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N JOO LIA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尹祖亮)指定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N JOO LIA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WAN JOO LIA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前揭犯嫌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李妤涵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本國無固定住居所,且無法提出任何殷實保證之人,而其所犯者實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本案若遭判有罪,量刑程度必定非輕,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原羈押理由現仍存在,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害,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