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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元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元沆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手持其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黑色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門市內,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該店休息區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且在其持有之本案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所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詎羅元沆冒用「鍾聖鴻」名義,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之調查,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113年7月1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1時43分許間,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內,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以「鍾聖鴻」名義之署名及捺印(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附表二編號6、8所示文書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聖鴻」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羅元沆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0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20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2號卷(下稱偵卷)第120、121頁,本院訴字卷第68、69、114、1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4942卷第56至63頁)及附表二所示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7、9、10所示文書上偽造「鍾聖鴻」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人係「鍾聖鴻」無誤,且對於警詢、扣押、毒品初步檢驗及尿液檢體委驗程序之過程及結果等無異議之意,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10所示文書部分,認被告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表示「鍾聖鴻」因屬現行犯而受警方逮捕且通知指定親友之意;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則足以表示「鍾聖鴻」本人就照片中之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以供警方作為辦案證據,而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附表二編號6、8所示文書均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則被告於此部分文書上冒用「鍾聖鴻」之名義為署名及按捺指印,復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至5、7、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文書上偽造「鍾聖鴻」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二編號6、8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9、10等文書上多次偽造「

鍾聖鴻」署押之行為,及偽造「鍾聖鴻」之署押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

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鍾聖鴻」之名義應

訊、接受扣押、鑑驗毒品等,除可能使「鍾聖鴻」遭列為刑事被告外,亦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秩序、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拆除工程及搬家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鍾聖鴻」署名及指印,

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員警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門市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湯浩倫」之成年人取得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3、5、6、8、9、10、12、13、14、16、17、2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4、5、7、8、9、11、12、

13、15、16、18)所示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本案手提包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監視器影像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理字第1146011529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6、8、9、10、12、13、14、16、17、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

1、2、3、5、6、8、9、10、12、13、14、16、17、23所示毒品之手提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是搭乘湯皓倫所駕駛車輛欲返回湯皓倫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因途中發生車禍,湯皓倫就把本案手提包拿給我叫我先離開,我不知道其內有毒品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手持其內裝有如附表一1、2、3、5、6、8、9、10、12、13、14、16、17、23所示毒品之本案手提包,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門市內,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該店休息區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且在其持有之本案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6月30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0至34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0至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9、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6、8、9、10、12、13、14、16、1

7、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如上開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各檢出之毒品種類、純質淨重詳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理字第1146011529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0、175至18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理範圍內,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而附表一編號1、2、3、5、6、8、9、10、12、13、14、16、17、23所示之毒品雖係放置在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提包內,被告是否因此構成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應視其是否「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亦即被告是否持執占有、實行支配管領前開第三級毒品而定。然查:

㈠被告對於取得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3、5、6、8、9、

10、12、13、14、16、17、23所示毒品之過程,供述如下:

1.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昨(30)日13時許搭乘湯浩倫所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保時捷欲迴轉上高架橋時(詳細地址不詳)擦撞到一臺車號不詳之白色賓士,湯浩倫叫我先將他放在副駕駛座底下的LV黑色手提包(即本案手提包)拿走下車,然後就看到湯浩倫與對方駕駛等到交通大隊員警到場處理車禍,對方駕駛跟交通大隊員警靠邊停車之後,湯浩倫直接將車開走,我與湯皓倫聯繫但對方都不接我電話,我就走到車禍地點旁邊的超商,我不記得我昏倒,等我醒來才發現我人在醫院,警察在我旁邊跟我說明有路人報案說我昏倒,被救護車送到醫院,然後警方在本案手提包內發現有很多毒品,本案手提包是湯浩倫的,裡面的毒品不是我的,我不知道該手提包內裝有毒品等語(偵卷第15至23頁)。

2.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不是我的,是湯浩倫的。湯浩倫於113年6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保時捷去成功國小附近載我,經過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門市附近時,他追撞到前車一臺賓士的右後方,湯浩倫就叫我拿他的本案手提包下車先離開,我不知道該手提包內有什麼,本案手提包原本放在副駕駛座,我也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有報警,湯皓倫也有跟對方在談和解,但交通隊警員到場時,湯浩倫就不見了,我沒有看到湯浩倫的車,也不知道他去哪裡。我原本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我想吃的東西,但我當時不知道為什麼就暈倒了。本案手提包不是我的,也不清楚裝了什麼東西,我後來有打電話給湯浩倫,但他不接,我醒來時就在醫院了等語(偵卷第118至121頁)。

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湯浩倫開車我回他三重住處,發生車禍後湯浩倫把本案手提包拿給我叫我先離開,叫我拿去他家,湯浩倫就警詢時指認之「湯皓倫」,我是為了叫計程車才去該便利商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8、69、75頁)。

4.審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固於113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門市內昏倒,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本案手提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2、3、5、6、8、9、1

0、12、13、14、16、17、23所示毒品,且被告就前往該超商之原因前後供述雖不一,惟其始終未坦承其知悉本案手提包內裝有上開毒品而否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就取得本案手提包之原因供述一致,應可認定。

㈡依查獲之客觀情狀,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手提包內有如附表

一編號1、2、3、5、6、8、9、10、12、13、14、16、17、23所示毒品乙節並不知情,尚非全然無據:

1.員警於查獲當日即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於本案手提包內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3、5、6、8、9、10、12、13、14、16、17、23所示毒品,係與其他如附表一編號4、7、

11、15、18至22、24、25所示毒品一同放置於本案手提包內;而本案手提包為一黑色、外觀材質硬挺之方形手提包,且除附表一編號18至22係白色密封式包裝、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其餘毒品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又除部分黃色粉末及白色晶體之毒品外,其餘毒品均另放置在有上蓋之黑色方形塑膠盒內,再將上開毒品及塑膠盒全部放入一只黑色不透明塑膠袋後放置於本案手提包內,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60至63頁)在卷可憑。被告固持本案手提包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門市,然衡酌上情,附表一所示毒品既非放置於肉眼明顯可見其內容物之本案手提包內,甚至多數毒品均另置放黑色塑膠盒內,衡情被告實難輕易察知本案手提包內物品為何,復無證據證明該本案手提包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曾經打開該手提包或上開黑色塑膠盒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已知悉本案手提包內之黑色塑膠袋及其內之黑色塑膠盒內有毒品存放其中?並非無疑。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量微價高之違禁物,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更高達約91.31公克,總價值非微,衡情被告倘知悉本案手提包內含毒品而持有之,理應以不易為他人察知之方式包裝並收妥在其個人得掌控之處所,豈有隨身攜帶大量且種類非單一之毒品外出,甚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逗留將近1小時,徒然增加附表一所示毒品為人發現風險之理?是考量本案客觀上所呈現之毒品包裝、收執方式等情狀,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持有大量毒品之常情明顯有悖。

2.此外,被告於查獲當日固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MDMA、愷他命、氟硝西泮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Mephedrone及其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其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03312390號鑑定書(偵卷第127至129、161、162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經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後,仍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掌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物採驗結果報告(偵卷171至173頁)附卷可按,縱使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集送驗之尿液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分,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前曾有施用上開毒品之行為,得否逕認其知悉本案手提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1、15、18至2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及毒品咖啡包,甚至進一步推論上開毒品為其施用後所餘而持有之毒品,仍非無疑。

3.再者,被告於查獲當日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偵卷第33、1

44、145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進行數位取證資料分析研判,其檢視結果:「取證後發現犯嫌使用之通訊軟體有『Facebook Messenger』、『LINE』、『iOSiMessenger』、『Telegram』及『WeChat』,復以毒品常用用語「多少」、「幾個」、「菸」、「咖啡」等進行搜尋查詢,皆未發現相關疑似毒品交易對話;另檢視其手機相簿資訊,亦未發現相關毒品資訊」,有上開分析研判資料(偵卷第165至170頁)在卷可參,可見並無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對象、過程等相關記錄,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曾與「湯皓倫」聯繫、接觸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可能,是縱使被告於查獲當日持其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本案手提包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門市內,嗣於該店休息區倒地,亦僅得證明當時本案手提包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單一種類之毒品,並非代表此情為被告所知悉,或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且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而持有之情事,遑論據此逕認附表一編號1、2、3、5、6、8、9、10、12、13、14、16、17、23所示毒品為被告持有。

㈢從而,依查獲之上開客觀情狀,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手提包

內裝有附表一所示毒品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手持其內裝有如附表一1、2、3、5、6、8、9、10、12、13、14、16、1

7、23所示毒品之本案手提包,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門市內,然本案並無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責相繩,故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愷他命1包(即現場編號1)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驗前總毛重110.87公克(包裝總重約2.16公克)、驗前總淨重108.71公克;抽驗編號1鑑定,驗前淨重26.68公克,驗後餘重26.54公克,純度約84%,推估編號1、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31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193頁) 2 愷他命1包(即現場編號2) 3 第三級毒品1包(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即現場編號3)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 ㈡驗前毛重1.14公克(包裝重1.04公克),驗前淨重0.10公克,驗後餘重0.01公克,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卷第193頁) 4 第四級毒品1包(硝西泮,即現場編號4)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㈡驗前毛重38.35公克(包裝重1.74公克),驗前淨重36.61公克,驗後餘重36.44公克,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1.46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偵卷第204頁) 5 異丙帕酯1包(即現場編號5)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㈡驗前毛重0.51公克(包裝重0.42公克),驗前淨重0.09公克,驗後餘重0.01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5%,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偵卷第182頁) 6 第三級毒品1包(即現場編號6)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㈡驗前毛重5.28公克(包裝重0.80公克),驗前淨重4.48公克,驗後餘重4.31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1.83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偵卷第193頁) 7 第四級毒品1包(硝西泮)(即現場編號7)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㈡驗前毛重18.39公克(包裝重3.69公克),驗前淨重14.70公克,驗後餘重14.51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約0.88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偵卷第204頁) 8 第三級毒品1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現場編號8)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㈡驗前毛重2.05公克(包裝重0.98公克),驗前淨重1.07公克,驗後餘重0.92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9%,純質淨重0.09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偵卷第193頁) 9 第三級毒品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現場編號9)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驗前毛重57.49公克(包裝重1.68公克),驗前淨重55.81公克,驗後餘重55.48公克,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38.5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偵卷第193頁) 10 第三級毒品1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現場編號10)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驗前淨重0.66公克,驗後餘重0.50公克,純度66%、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偵卷第194頁)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現場編號11)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㈡驗前毛重1.17公克(包裝重0.40公克),驗前淨重0.77公克,驗後餘重0.61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偵卷第183頁) 12 硝甲西泮1包(即現場編號12)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氟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㈡驗前毛重2.98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1.50公克,驗後餘重1.32公克,硝甲西泮(硝甲氟平)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偵卷第194頁) 13 異丙帕酯1包(即現場編號13)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㈡驗前毛重0.46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驗後餘重0.03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偵卷第183頁) 14 愷他命1包(即現場編號14)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㈡驗前毛重5.90公克(包裝重4.89公克),驗前淨重1.01公克,驗後餘重0.77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偵卷第194頁) 15 異丙帕酯1包(即現場編號15)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㈡驗前毛重0.52公克(包裝重0.38公克),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餘重0.06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偵卷第183頁) 16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包(即現場編號16)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均為棕色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驗前總淨重39.41公克,驗後總餘重38.23公克,純度約37%,驗前純質淨重約14.58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偵卷第194頁) 17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1包(即現場編號17)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㈡驗前毛重14.12公克(包裝重0.90公克),驗前淨重13.22公克,驗後餘重13.02公克,α-咯烷基苯異己酮純度約59%,驗前純質淨重7.79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偵卷第194頁) 18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即現場編號18)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綠色粉末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實秤毛重3.2560公克(含1袋3標籤1膠帶),淨重2.1190公克,餘重1.97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151頁) 19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即現場編號19)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綠色粉末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實秤毛重3.1120公克(含1袋3標籤),淨重2.0380公克,餘重1.8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20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即現場編號20)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綠色粉末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實秤毛重3.2220公克(含1袋3標籤),淨重2.1540公克,餘重1.88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21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即現場編號21)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綠色粉末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實秤毛重3.0250公克(含1袋3標籤),淨重1.9530公克,餘重1.88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22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即現場編號22)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綠色粉末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實秤毛重3.2260公克(含1袋3標籤),淨重2.1640公克,餘重1.9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23 第三級毒品溴唑侖(即現場編號23)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為橘色圓形錠劑65粒(1粒不完整),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唑侖成分。 ㈡驗前淨重13.163公克,驗後餘重11.8036公克,純度4.1%,純質淨重0.5397公克。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146頁) 24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1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經檢視均為橘色藥錠及粉末,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㈡驗前總淨重1.76公克,驗後總餘重1.37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6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偵卷第206頁) 25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1包附表二: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 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7月1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以「鍾聖鴻」名義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 偵卷第15頁 筆錄騎縫處 以「鍾聖鴻」名義之捺印9枚 偵卷第16至23頁 「受詢問人」欄 以「鍾聖鴻」名義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 偵卷第23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以「鍾聖鴻」名義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 偵卷第93頁 「受執行人」欄 以「鍾聖鴻」名義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 偵卷第93頁 筆錄騎縫處 以「鍾聖鴻」名義之捺印2枚 偵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持有人」欄 以「鍾聖鴻」名義之署名22枚及捺印22枚 偵卷第94、95頁 筆錄騎縫處 以「鍾聖鴻」名義之捺印4枚 偵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內文「受執行人」處 以「鍾聖鴻」名義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 偵卷第96頁 文書騎縫處 以「鍾聖鴻」名義之捺印2枚 偵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以「鍾聖鴻」名義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 偵卷第98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以「鍾聖鴻」名義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 偵卷第97頁 7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事項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以「鍾聖鴻」名義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 偵卷第99頁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簽名欄」欄、「指認人」欄 以「鍾聖鴻」名義之署名2枚及捺印2枚 偵卷第100、101頁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9份 「涉嫌人簽章」欄 以「鍾聖鴻」名義之署名9枚及捺印9枚 偵卷第104至112頁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簽名與捺印」欄 以「鍾聖鴻」名義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 偵卷第130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