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羅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並無支付報酬委請他人收款之必要,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收,以避免款項遭侵占之危險,並已預見以投資為名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再將之交付指定之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蓓蓓」、「阿良」、「郭明杰」之人(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明杰」,下逕稱「明杰」)承諾之報酬,加入「明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德晉」、「凱凱」等人(下逕稱「德晉」、「凱凱」)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本件並非首先繫屬之首次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曉汐」向陳珍俊佯稱:加入LINE群組「金鳳呈祥」並下載「冠陞」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珍俊陷於錯誤,再由上開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營業員No.39」與陳珍俊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羅彪旋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下稱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冠陞公司及其代表人等之印文),再於同年7月25日20時14分許,至陳珍俊所駕駛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本案收據及出示本案工作證予陳珍俊觀覽而行使,並向陳珍俊收取現金15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珍俊、冠陞公司及上開偽造印文所示之代表人。羅彪得手後,旋又依指示前往同上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丹鳳公園,於自上開贓款中抽取2,000元交通費後,再將餘款轉交上開不詳成年人,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羅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41頁至第1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向告訴人陳珍俊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並收取款項再轉交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施以上開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上揭款項;嗣被告先依指示自行列印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即前往上址車內交付本案收據及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嗣至附近上開地點,抽取2,000元交通費後,再將餘款轉交不詳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審訴卷第28頁,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暱稱「營業員No.3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翻拍照(偵卷第10頁、第42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傳送予告訴人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房屋裝修估價單翻拍照(偵卷第43頁)、告訴人籌措面交投資款之貸款資料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同意書翻拍照(偵卷第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及不動產借貸契約書等(含建物現況說明書、說明書、切結聲明書、委託代辦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偵卷第20頁至第3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向另案被害人簡安婕取款,惟旋遭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聯繫上開不詳成年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132號起訴書(訴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欺,且本件已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告訴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上開款項旋遭層轉交付不詳之人而遭隱匿其所在及去向等事實。而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即應審究其於上開面交取款行為時,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故意。
㈡被告於交付本案收據及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復交付不詳成年人時,具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為避免委託他人取款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如刻意委由不熟識之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或面交收取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61歲,並有本國碩士畢業及外國博士
畢業之高等學歷,及從事研究員、副管理師即大學助教,嗣擔任機動保全等多年工作經驗,此據其於審判中自陳在卷(審訴卷第28頁,訴卷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46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長期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對於國內利用人頭、車手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仍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自陳與「明杰」、「德晉」等人均素未謀面(訴卷第35頁、第146頁),且相識時間甚短,難認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有何信賴關係可言;佐以被告自陳從事本件「取款工作」之動機及經過,係因個人當時缺錢要賺錢而沒考慮風險的問題,起初係配合玩遊戲累積點數可以換現金,之後對方介紹更好之賺錢方式,其有詢問該方式是否合法,對方稱合法並要求其交出提款卡及SIM卡,其不用投入任何本金就可以月配息5萬元並持續1年,然其於交出後之114年6月15日時名下帳戶陸續遭凍結,對方乃再要求其去工作取款,一段時間就會請律師陪同其去做筆錄,其忘記是Telegram群組中之何人指示,對方會告知其收錢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之姓氏,並傳送QRcode讓其去超商印該次之工作證及收據,到達現場後向被害人說其是公司專員並給被害人看工作證及收據,收錢後再依上面指示去交給別人,每次都是不同地點、不同的人來收等情(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7頁至第48頁,審訴卷第28頁),有被告另案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起訴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040號起訴書(訴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及被告所提Telegram群組「羅彪/新北北投」對話紀錄及工作證擷圖(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起初提供帳戶前即已起疑,否則何須劈頭就詢問對方工作是否合法,且被告既於本件取款行為前名下帳戶即遭凍結,又豈有可能毫無察覺聽從同一人或該人介紹之人所為之本件取款工作有所異常?足認被告實已預見所謂「工作」極可能係佯為外務人員之詐術施行、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所收取之款項則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此觀被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甚為異常、對方承諾之報酬亦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審訴卷第28頁)等情,亦可證明;倘非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佯為外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欲規避查緝,對方豈會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出面取財,而不顧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又豈需每次以不同公司之人員名義為之?又何不逕前往所謂「工作」之投資公司營業場所交付財物,竟大費周折交付另一被告不認識之他人,且每次前來收款之人均不相同?是以,由以上各情觀之,被告顯然係因一己經濟需求並貪圖報酬(訴卷第148頁),於未為任何有效查證手段以確保行為係合法之前提下鋌而走險,執意為上開行為,使不法詐欺贓款及贓物之所在、去向難以追查,主觀上自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以:其都是在研究室跟大學實驗室工作,沒有進入
社會,所以沒有察覺到異常,且其有亞斯伯格症,無法跟社會上的人正常互動,沒有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又其沒有避諱告知「明杰」等人自己的真實姓名,也有保存與「明杰」等人的相關對話紀錄,如果其知道是犯罪應該要把資料都刪掉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前尚知詢問對方工作是否合法,其顯非與社會脫節、毫無警覺之人,再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希望向中正一分局調其被扣走的手機,裡面有實際指示其去取款之人與其的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其從開始用通訊軟體都有習慣錄音,因為可以保障自己之權利,其也會把關鍵的對話紀錄擷圖保存等語(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可徵被告尚知悉應保留與他人來往之錄音及對話紀錄存證以保障自身權益,足認被告並非粗心不顧之人,就其可得並已預見本件取款行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之方面,實與常人無異,其猶執意依指示前往取款,無非出於自身利益考量,其上開辯解顯屬虛妄,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調取其另案遭扣押之手機,主張內有被告與實際指示其去取款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等情(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41頁、第144頁),惟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被告係依指示取款乙節,既為被告與檢察官所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明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存被告不利己之供述、所提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報案資料等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為本件取款並轉交之行為確係基於詐欺等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同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之加重條件,則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而放寬加重條件,該次修正復同時嚴格化同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而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同條例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為並不構成上開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明杰」、「德晉」、「凱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高額款項,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前遭詐欺而耗盡畢生積蓄復向金融機構貸款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分工、所獲報酬多寡、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自陳罹患亞斯伯格症而與社會上之他人互動困難、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此有被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其胞妹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戶籍謄本(全戶現戶)、不詳英文電子郵件擷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併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如上一切情狀,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上開犯行,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科罰金,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7月2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29日,與「明杰」、「德晉」、「凱
凱」等人,共同詐欺另案被害人簡安婕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3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件之共犯及上游與前開案件之共犯及上游均係同一群人,都使用同一個Telegram群組,Telegram暱稱「明杰」即為「郭明杰」,群組內尚有「德晉」等人等語(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核與上開被告提出之Telegram群組「羅彪/新北北投」對話紀錄擷圖(訴卷第75頁)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前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件於115年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日士檢云守114偵20444字第1149085456號函右上角之本院收文章(審訴卷第3頁)在卷可考,本件既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開案件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件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核屬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則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仍有其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或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自本件所收取之現金中抽取之交通費,核屬其犯罪所得,兼具洗錢財物之性質,雖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所得支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本件所獲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均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冠陞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共3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第42頁) 2 工作證(含證件套)1只 未扣案 3 不詳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另案(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132號、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扣押 4 洗錢財物2,000元 未扣案(訴卷第33頁) 5 犯罪所得666元(計算式:1萬元÷15日=666元/日【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未扣案(訴卷第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