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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騰義務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29、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做為匯款、提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5「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8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3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申設本案2帳戶使用,惟於113年7月間欲領款時發覺提款卡已遺失,且未辦理掛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之金融帳戶,並非閒置或無交易記錄之帳戶,而與一般提供或販賣閒置帳戶以換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未符;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現受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長照機構、需由專人照護,可見被告記憶力減退而有認知障礙,確有可能不慎遺失本案2帳戶且難以回憶遺失時間及地點,縱使被告未善盡保管帳戶資料,仍無從推論被告有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無法排除可能遭他人取得而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預見本案2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即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設使

用;而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3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6991號卷(下稱113立6991卷)第41至43、57至60頁,113年度立字第5247卷(下稱113立5247卷)第43、44、53至55、63、64頁】,並有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6991卷第35至39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立6991卷第45至48、53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6991卷第55至56、61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6991卷第63至78頁)、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5247卷第65至6

7、71頁)及其提供之寶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5247卷第69、73至75頁)、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5247卷第57至59頁)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立5247卷第61頁)、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5247卷第45至47頁)及其提供之商品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立5247卷第49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5日交易明細(113立6991卷第15至1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5月8日至113年6月24日交易明細(113立5247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且本案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至明。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本案2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

⑴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將本案2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沒有」、「(問:是否可以想到本案2帳戶有因為申辦貸款、找工作等理由交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頁】。

⑵被告於115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於113

年6月7日匯入身障補助9,485元,同日跨行提領1萬元,同月13日提領905元,同年月17日提領1,000元均係我所為,但我目前沒有提款卡,我於113年7月份要領錢時發現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遺失,因為我找不到卡片,但我沒有掛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4、136、137頁)。

⑶然觀諸上開被告供述,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不知本案2帳戶為

他人使用之原因,且未提及該等帳戶提款卡遺失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顯見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為他人使用之原因,供述前後容有不一,則被告上開說詞,是否信實,已值存疑。又被告陳稱其於同年7月間即發現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惟倘其此所辯為屬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113年6月17日尚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且本案郵局帳戶為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金融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4頁),理應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時立即辦理掛失,遑論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亦併遺失,惟迄今已逾1年半,被告仍未向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核與常理有違,更難認被告辯詞,屬實可採。

2.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8歲,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其智能並無明顯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而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且因被告有使用多數金融帳戶之經驗,應可認其對於上開我國現今社會金融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將無從防阻,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已知悉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而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應有所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2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另衡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該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從再使用該提款卡隨時自由領出該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另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如輸入錯誤密碼連續3次後,提款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若非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3日、100年12月25日所申設使用,此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立6991卷第15頁,113立5247卷第39頁)在卷可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1219」,從未改過密碼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足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常見或有規律之數字組合,且被告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無因開戶時間久遠而有記憶困難之處,更無庸記載於卡片上,依前開說明,倘非被告自行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自無甘冒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或於詐騙期間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本案2帳戶或報警之風險,而以拾得遺失之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又由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113立6991卷第17頁,113立5247卷第41頁),可知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均旋即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出,核與詐欺集團在獲悉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立刻指派車手提領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詐欺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另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17日之餘額為82元(113立5247卷第41頁),可見上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前其內幾無存款,此情亦與司法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大多交付金融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一致。綜上,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之際,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欺款項,始以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5.綜合上開各情,可證被告所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辯詞,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知悉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放心使用本案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認定係由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復同意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以本案2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遺失提款卡,無法排除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可能遭他人取得而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云云,均係事後狡辯之詞,委無可採。

6.是以,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則被告既預見他人極可能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應無預見本案2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等語,仍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予敘明。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侵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並受安置於恩典護理之家(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4偵緝1229卷第2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於該等帳戶及其內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A02(已提告) A02於113年6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張欣蘭」、「亞馬遜客服」之人,其等向A02佯稱:可透過先入金購買貨物之方式,投資亞馬遜電商平台獲利等詞,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6月23日21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6991卷第55至56、61頁) ㈡A02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立6991卷第45至48、53頁) 2 A03(已提告) A03於113年5月底某日,經由派愛交友網站、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魚」、自稱「林怡伶」之人,其向A03佯稱:因共同於抖音商城二店銷售服飾,需依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為店主並與客服人員聯絡等詞,經與自稱抖音商城客服、暱稱「米兒」之人聯繫,其向A03佯稱:需匯款保證金等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6月25日9時44分許,匯款1萬6,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6991卷第55至56、61頁) ㈡A03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6991卷第63至78頁) 3 A04(已提告) A04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接獲自稱其子「邱振良」之人來電,其向A04佯稱:因作生意需急用錢等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已圈存) 本案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5247卷第65至67、71頁) ㈡A04提供之寶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5247卷第69、73至75頁) 4 A05(已提告) A05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經由網路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玉蓮」之人,其向A05佯稱:可經由亞馬遜電子商務公司投資,該公司會告知商品進貨價格,匯款後會幫其賣出商品以賺取價差等詞,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出處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5247卷第57至59頁) ㈡A05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立5247卷第61頁) 5 A06(已提告) A06於113年6月初某日,經由臉書貼文、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臉書商成」之人,其向A06佯稱:可協助其創立個人電商,僅需留下客戶、訂貨資訊並上傳予上游電商,該電商即發貨予客戶,無需接觸商品及面臨經營實體店面等問題,但需墊付商品貨款等詞,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出處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5247卷第45至47頁) ㈡A06提供之商品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立5247卷第49頁)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