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正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正龍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正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7時56分至8時6分間,在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轉運站2樓男生廁所內,拾獲黃廣鈞所遺失之皮夾(下稱本案皮夾,本案皮夾內之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
二、丁正龍侵占本案皮夾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正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
意,操作自動售票機,以其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下稱星展信用卡)購買高鐵、客運車票,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售票機之收費設備連線至星展銀行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票,使丁正龍因而取得搭乘高鐵、客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丁正龍購買車票之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丁正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之京站時尚廣場百貨公司內之璽星珠寶專櫃(下稱本案專櫃),持星展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51元之金戒指1枚(下稱本案金戒指),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廣鈞」之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本案專櫃之櫃檯人員以行使之,致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星展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進而將本案金戒指交付予丁正龍,足生損害於黃廣鈞、本案專櫃及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廣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正龍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46、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廣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01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5頁)、購買本案金戒指之銷貨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27頁)、悠遊卡票卡號碼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9至32頁)、114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第33至40頁)、告訴人提供之星展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國工商銀行掛失紀錄、香港警務處之口供/報告1份(見偵卷第53至61頁)、被告及告訴人於影片畫面中進入廁所及離開廁所比對圖1份(見偵卷第87至8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93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雖於115年2月5日透過電話聯繫本院表示起訴書漏載其尚有丟失本案皮夾內之現金4萬5,000元等語,有本院115年2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卷第21頁),然嗣後又於115年4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本院表示起訴書漏載其遺失之金額包含現金6萬元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1頁),復參酌告訴人於114年6月14日警詢中,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並未提及尚有遺失本案皮夾內其他現金之情(見偵卷第48頁),再觀諸告訴人提出其於香港警務處之口供/報告1份,其上係記載告訴人表示其遺失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為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可見告訴人之前後指訴,已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再者,縱告訴人歷次所為之證述均無歧異,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互為補強,或逕認其所言信實,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行,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自無法逕予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之認定,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持星展信用卡操作自動售票機購票而詐取高鐵、客運乘車之服務,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不同,並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名(見訴字卷第37、4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黃廣鈞」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多次持星展信用卡操作自動售票機而購買車票之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及事實欄二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博士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平均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及港幣1,5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
物,雖均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衡以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詐得價值共1,6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1,250+185+185=1,620),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㈠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張,雖係被告
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本案專櫃之櫃台人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黃廣鈞」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名,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詐得價值1萬8,651元之本案金戒指,亦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皮夾內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港幣 1,500元 2 臺灣身分證 1張 3 健保卡 1張 4 汽車、機車駕照 2張 5 香港身分證 1張 6 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1張 7 香港交通卡 1張 8 浦發銀行信用卡 1張 9 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12 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13 臺灣銀行信用卡 1張附表二:(丁正龍購買車票之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價格)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114年5月31日9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高鐵臺北站 高鐵車票1張 1,250元 2 114年5月31日10時34分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轉運站 客運車票1張 185元 3 114年5月31日11時11分 同上 客運車票1張 185元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部分 丁正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港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㈠部分 丁正龍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㈡部分 丁正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廣鈞」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