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瑾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保管單及福松數位識別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瑾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毅豪」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黃文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瑾擔任面交車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在LINE散布假投資訊息,張慕誠見前開訊息後,點選並加入LINE暱稱「張怡琳」為LINE好友,並向張慕誠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張慕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面交投資款項,黃文瑾則依暱稱「陳毅豪」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及福松數位識別證各1張,復於113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張慕誠收取投資詐騙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再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保管單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瑾復依暱稱「陳毅豪」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之地點,等待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取2千元報酬。

二、案經張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開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瑾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慕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7至30頁),且有外務員委任契約1紙(參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翻拍之偽造保管單、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參見偵卷第3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卷第47頁、第51至5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參見偵卷第63至8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參見偵卷第97至107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我在FB上找工作,因為我是退休人員沒有收入,生活上較貧困,所以我就有再找代工的工作,結果點擊連結之後就加入LINE人事主管『陳凱賓』,然後他們就用LINE來面試,我當下也有問對方的公司名稱,說是『初立開發』公司,我就信以為真,對方還用LINE傳送外務員委任契約給我,叫我去超商列印,列印完成之後再簽名回傳給他們,接著人事主管就說面試完成,並推薦下一個LINE外務部主管『陳毅豪』經理给我,我後面就聽從『陳毅豪』指示來行動。」、「(承上,你向被害人取款新台幣38萬元後,你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何人?)没印象了,但我記得流程是『陳毅豪』會繼續指示我把錢送到他指示的地點,一般都會挑選在公園、停車場,都是指定一個地點,我把錢放好之後就會開LINE給他看,『陳毅豪』說可以我才敢離開,『陳毅豪』會說財務部的人員會來收款,我曾經跟『陳毅豪』的下面同事互不見面非常奇怪,結果『陳毅豪』訓斥我要我先把工作做好,再來談認識同事這些不重要的事,所以我後面也不敢多問。」等語(參見偵卷第12至第1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依據你以前從事會計的經驗,為何錢財交付都是將現金放在指定地點的方式交付,而非面對面簽立收據,以確保金額無誤?)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有問陳毅豪但陳毅豪叫我盡快把工作熟悉再想下一步,我當時心裡想我是不是被詐騙。」、「(報酬?)一天20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93頁),並提出外務員委任契約1紙附卷(參見偵字卷第33頁)為證。則被告不但未至其所稱簽訂外務員委任契約之初立開發有限公司查證,而且與「陳毅豪」、「陳凱賓」未曾見面,即由自稱「陳凱賓」面試擔任初立開發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再由「陳毅豪」指示假冒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之名義,出示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保管單予告訴人張慕誠,收取現金38萬元,該款項是否為不法之犯罪所得?應有所懷疑。且被告果如所述工作之內容為收取客戶投資款項,何以每日可收取高達2,000元之報酬?不但與其之前從事會計之薪資有差距,而且與一般受託寄送物品代價之常情不符。再被告於收取38萬元後,依「陳毅豪」之指示在附近轉交不識之人,亦與正常公司外務員之作法不同。則被告對於上述犯罪行為,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文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4年10月28日,並非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變更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固自白犯罪,惟未繳交本件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毅豪」之人、收取贓款等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與告訴人張慕誠業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4-1至44-2頁),然尚未開始履行賠償,再參酌其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有兩個成年子女,退休後就沒有固定工作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20日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及福松數位識別證2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保管單及識別證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保管單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則因保管單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因此獲取2千元報酬,業據其於本案

偵審中坦承不諱,為其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權限,乃不予宣告沒收。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該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為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