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泰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受不明人士指派,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據使用,並前往各處收取款項後,旋轉交予不明人士,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再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詎陳泰淵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凱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間之某時起,接續以LINE暱稱「安琪」、「Tang」與簡子涵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簡子涵施用詐術,致簡子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陳泰淵依照「凱凱」之指示,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樟樹門市,列印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起訴書贅載「經銷商契約書」部分)完成後,於114年7月2日12時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396之1號之福安宮,持本案工作證向簡子涵表明身分及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子涵、「沅新企業社」及「蔡佳津」,同時向簡子涵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逞。陳泰淵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凱凱」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泰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案訴卷第41、96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也不是共犯,我跟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我是被詐欺集團設計、誘騙,詐欺集團要我繳保證金39萬2,000元,因為我繳不出來,詐欺集團就介紹「阿佑」來幫我二週賺40萬元,並說他們是在操作虛擬貨幣,要我提供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給他們操作,到了第10天他們通知說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被鎖住,連帶我的銀行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故又另外介紹「阿貴」幫我解決這個問題,「阿貴」要我去他們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是跟客戶收錢,就可以幫我解除警示帳戶的問題,後來又由「凱凱」告訴我要去哪裡收錢,並指示我去超商印出收據及工作證,要我收錢的時候給客戶看,用以證明我是那間公司的員工,復於收到款項後,指示我到指定地點交錢給另一位助理,我也有問過對方這筆錢真的合法嗎?對方也跟我說絕對沒問題,我急著要解除帳戶警示,就相信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簡子涵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事實欄所載地點面交,復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同時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得逞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11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27至35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案偵卷第43、51、55、57至61、65至87、91至97、103、105、109至123、127、131至141、197至2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下稱另案訴卷】第39至20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㈢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招募利用「車手」出面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先透過各種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獲利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單向指示「車手」出面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由「收水」層轉上游設立斷點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甚至新訂「打詐新四法」強力遏止,應為我國基本日常知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突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話術,無端徵求他人擔任代收轉交高額款項之簡易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利用他人為「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同為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認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73歲,學歷為專科夜間部畢業,且曾從事區公所經建課行政人員等工作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03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可預見之理。
㈣而被告自承:我跟「阿貴」只用LINE聯絡,跟「凱凱」則只
用TG聯繫,我跟他們都沒見過面,也都不認識,「阿貴」是說他們有跟很多投顧公司配合,但我不知道公司名稱,我是列印本案收據、工作證後,才知道是幫「沅新企業社」收款,而後來我跟客戶收錢後,有依指示把錢交給助理,但我跟這個助理也不認識等語(見本案訴卷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均不知介紹、指示其收取款項之「阿貴」、「凱凱」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曾謀面,於收款前,更不知其代收款項之公司名稱,隨後甚至將所收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認識之「助理」收受,被告與渠等實均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被告上開所稱之求職、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據及收款後在臨時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予他人等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求職應徵及收取款項之常情迥異。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如非詐欺集團為避免獲取不法所得時,遭警查知核心成員真實身分而循線緝獲,實無可能雇用偶然在網路結識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轉交大額款項。
㈤復觀諸被告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之LINE、TG對話紀錄,其中
其與「莊子芸老師」之對話紀錄顯示「莊子芸老師」匯款11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幫被告出資11萬元,被告則出資9萬5千元,共交付20萬5千元予幣商以參加20萬元專案,之後被告欲提領獲利392萬2,888元,經「莊子芸老師」告知需繳交39萬2,000元始能出金等內容(見另案訴卷第91至113頁);又依據「合作 陳泰淵」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另案訴卷第179至188頁)可知,其依群組內「阿佑」、「軒皓」要求登入其MAX、幣安帳戶,復依「軒皓」指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之使用者帳戶及密碼,以供渠等使用其上開帳戶;再觀之其與「阿佑」之對話紀錄,其於114年6月25日表示「我的銀行帳戶都成為警示帳戶了」、「佑哥 如果警察找我去做筆錄那我要怎麼說 請指點 謝謝」,「阿佑」回復「你要跟阿貴聯絡」、「他是專業的」等語(見另案訴卷第171頁)。是縱使被告遭「莊子芸老師」投資詐騙為真,然其後提供多家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予「阿佑」等人使用,導致其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其於114年6月25日知道此事,亦有請教「阿佑」、「阿貴」於警察找其製作筆錄應如何回答,是其應已知悉「阿佑」等人可能使用其帳戶從事違法情事,竟仍再依「阿貴」指示從事收款工作,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經連續問了2次「凱凱」公司的其他員工,確認所收款項是否係合法款項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77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係屬不法,該收款工作可能並非合法正當,且「阿佑」、「阿貴」、「凱凱」等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均有所預見,竟仍甘冒犯罪風險反覆配合與正常工作相悖之模式,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使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贓款後續流向,其自身所分擔者,復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則被告辯稱:我是遭投資詐騙之被害人,後因欠缺資金給付保證金而被誘騙交付帳戶,再為解除警示帳戶而依遭利用去收取款項,並無故意,亦非共犯云云,均無可採。
㈥再者,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求職應徵時既已不知公司名稱,已非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求職應徵狀況,亦無在「沅新企業社」工作,係列印本案收據、工作證後,始知悉係代「沅新企業社」收款,卻未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以員工身分代為對外收款,竟依據毫無信任基礎之不明人士之指示,擅自製作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等法律上重要文書,並持用向告訴人行使,偽以證明自己係「沅新企業社」之員工,以取得告訴人信任而利於取款,且被告更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斯時並無任職於「沅新企業社」(見本案訴卷第40頁),足見顯無從事正當工作之合理憑信,據此亦已堪認被告主觀上同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雖辯稱:我自己被騙49萬2,000元,甚至還找太太一起
投資,如果我知道做這樣的事情是錯的,我絕對不會去做,我是被設計的云云。惟本案如前述乃係被告為圖獲得報酬以支付保證金而提供金融帳戶,於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又為解除帳戶警示,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縱其確經投資詐騙而受有損失,然其於本案行為時既得預見查知相關利益及風險,經權衡比較後,仍抱持投機心理執意配合實施,自難以事前先遭詐騙而受有損失,或事後已遭查獲起訴之現實不利情狀,反推其行為時絕無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應屬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收據偽造「沅新企業社」、「蔡佳津」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分工
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罪,是
已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
員共同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分工擔任車手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先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犯後雖未坦認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簡子涵調解成立(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3頁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且依約按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具體求刑1年5月稍嫌過重,而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其實際確有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業於114年7月2日為警另案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47至51、71至72頁),而該手機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工作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案偵卷第13、179頁、本案訴卷第97、98、102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就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工作證部分,因價值低微,倘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本案訴卷第102、10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今還款已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見本案訴卷第
53、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實質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就扣除其所獲報酬之洗錢標的,因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單獨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沅新企業社」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泰淵、職位:外務專員) 1張 見偵卷第55頁照片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沅新企業社」收據(上有偽造之沅新企業社公司印文、蔡佳津印文各1枚) 1張 即偵卷第43頁,內含偽造之「沅新企業社」、「蔡佳津」印文各1枚。 2 Samsung A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另案於114年7月2日為警查扣,見另案偵卷第51、7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