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開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顧開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國庫繳款書」、「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顧開惠工作證」各壹紙、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顧開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關於「前往某超商列印『楊子健』所提供含有『顧開惠』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公司名稱『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顧開惠』、部門『財務部』、職務『出納專員』)、50萬元之國庫繳款書(上有『中華民國』、『國庫署』等文字)」之記載,更正為「依『楊子健』指示,前往某超商,將『楊子健』以LINE傳送之偽造「國庫繳款書」公文書(其上印有偽造之「古珍美」、「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國庫繳款書)及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顧開惠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之電子檔列印而偽造前開公文書與特種文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修正後,其第1項有關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加重之規定,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為既與新增之第3款規定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國庫繳款書之「填發機關」、「對帳機關名稱及代號」欄均記載「國庫署」,「收入機關名稱及代號」欄則記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有該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國庫署」所出具,自有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共同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楊子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㈦查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自承已獲取新臺

幣1,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7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保贓字第200號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5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要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財,因受金錢誘惑,明知詐欺集團

對社會危害甚鉅,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並透過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犯後態度尚佳,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已婚、需扶養公公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出示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國

庫繳款書,均係其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國庫繳款書、工作證均未扣案,且係被告以電子檔案列印而製作,本身價值極低,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目的,係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國庫繳款書上偽造之「古珍美」、「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於本院審理

時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末者,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

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6號被 告 顧開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開惠於民國114年5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健」、「葉怡成」、「陳婕妤」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顧開惠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葉怡成」、「陳婕妤」之人加李美寧為好友,再指示李美寧下載「M.L.Edge」APP,以暱稱「M.L.Edge&竑柏投資」向李美寧佯稱:在「M.L.Edge」APP上投資,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美寧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4日交付投資款項。顧開惠遂先前往某超商列印「楊子健」所提供含有「顧開惠」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公司名稱「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顧開惠」、部門「財務部」、職務「出納專員」)、50萬元之國庫繳款書(上有「中華民國」、「國庫署」等文字)後,再於114年5月14日11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當代藝術館)旁石椅,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專業委託人「顧開惠」,向李美寧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國庫繳款書予李美寧而行使之。顧開惠得手後,旋即依「楊子健」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某不詳停車場內指定車輛車底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美寧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開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繳款書向告訴人李美寧收取5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金額給被告,並取得偽造之繳款書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面交照片1張(含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國庫繳款書)、國庫繳款書影本、合約書、寄件紀錄、收據照片各1份、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偵查報告、被告使用手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86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顧開惠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楊子健」、「葉怡成」、「陳婕妤」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