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卿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卿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邦邦」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邦邦」所提供之不詳「聯盟行銷」平台。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4年6月5日起,以「玩樂娛樂城」網頁散布賭博賠率佳之廣告,致告訴人錢昱成陷於錯誤,陸續儲值金錢遊玩,並於114年6月6日2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邦邦」之指示,於114年6月8日9時42分許,將2萬15元轉出至「邦邦」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無法出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遊戲頁面截圖4張、匯款交易明細1張、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聯盟行銷」平台截圖、與「邦邦」LINE對話記錄截圖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以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1萬元後,再將2萬15元自本案帳戶轉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間即在臉書加入專業寫手群的LINE,以打卡按讚的方式賺取收入,後來在113年8月間,該群組貼出「攏來探吉」的工作機會,於是我應徵商品評論員,購買對方提供APP平台上的商品下單,一開始是以平台提供的作業金1萬元購買,之後都是用我自己帳戶內的錢購買,並對該商品評論,之後對方在平台上返還我商品價金,我再把平台上的錢轉到自己戶頭繼續購買,收取平台上的紅利為報酬;之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平台上的專員「小王」、「志生」告知內部有在處理,並與客戶及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也有很專業地告知解除警示通報流程,並在警詢前提供我與「邦邦」之LINE對話及「聯盟行銷」平台之頁面,所以我一直都沒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報警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記錄、截圖資料顯示,被告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的被害人,先加入「攏來探吉」公司所提供「招募洗網站賣場銷售額及訂單數之行銷工作」,自113年10月間開始在詐欺集團架設的假購物網站內綁定含本案帳戶之多個人銀行帳戶,被告需先在該網站平台下單購買商品,支付至平台指定帳戶,再由平台將被告支付款項匯還被告,並分批支付回款即報酬給被告;在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該平台又陸續由「小王」、「志生」供被告「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和解書」,並佯稱公司已請法務部同仁協助來取信被告,使長期患有身心疾病、判斷力較常人低落的被告深信自己從事正當打工,向檢警單位說明即會沒事,才會依對方指示在接受偵查時陳述「聯盟行銷平台」及「邦邦」等不實情節,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轉匯款時有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114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使用,致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6日20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不詳他人之指示,於114年6月8日9時42分許,將2萬15元轉出至指定不詳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立卷第41-5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遊戲頁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立卷第31-33、51、5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被告暨辯護意旨所辯被告加入「攏來探吉」公司所提供「招募洗網站賣場銷售額及訂單數之行銷工作」等情,稽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手機截圖畫面等資料,可見被告確實於113年8月30日起,即透過LINE對話中之廣告應徵「攏來探吉」公司所提供「招募洗網站賣場銷售額和訂單數的行銷小夥伴」工作,工作內容略為「賣場為了帳面數字好看都會洗銷售額和訂單數」、「大致上流程就是公司給你1w作業金 然後你去接訂單 把錢轉給廠商讓他銷售額增加 然後公司再把你轉出的金額轉給你 拿公司給你的作業金去循環打單 每洗廠商的銷售額10000 就賺70這樣」,被告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暨註明「僅供攏來探吉夥伴申請入職他用無效」字樣、提供緊急聯絡人及受告知參與新人培訓(本院審訴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131-139頁),實與一般應徵工作之過程無異,嗣於同年12月1日收到載有其個人姓名之「攏來探吉-探吉夥伴會員工作說明書」,其中條款概如前開LINE廣告中之描述,並有工作說明、報酬計算、預借工作資金、工作義務、競業禁止及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工作說明書之變更等細節,其中不乏專業法律用語,而該「攏來探吉行銷有限公司」確為登記在案之公司(本院審訴卷第35-38頁) ,以被告自承高職美髮科畢業、從事美髮業兼差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172頁),自難立時判別該兼職工作之真偽。而被告暨辯護意旨所辯被告從事洗網站賣場銷售額及訂單數之工作過程,業據被告提出「攏來探吉」工作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測試用小幫手LINE群組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43-159頁),其中可見被告確有自該平台APP下單購買商品後,依指示匯款至平台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由平台匯還購買商品金額並給予報酬之過程,而該平台網站上除商品照片、金額以外,並有餘額(即平台應返回予被告購買商品之金額)、紅利(即被告可獲得洗廠商銷售額之報酬)等統計欄位,該平台亦有首頁、公告、訂單、回款、客服、個人等分頁標示,與一般電商平台或金融機構APP之設置並無太大差異,觀諸被告本案帳戶案發前後時間之交易明細,也多有數百元、數千元至1萬元之款項陸續存入、支出之紀錄,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而無明顯不合理之處,難認一般人得以預見此類活動涉及不法;況若被告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豈願用自身款項頻繁購買APP平台上數千元之商品?是被告暨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確實因而誤信自己正在從事洗廠商銷售額、訂單數之行銷工作等節,應非無據。
(三)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後,陸續聯繫平台上的「志生」、「小王」專員尋求協助,而對方陸續以「請不用擔心 公司這邊會幫你去處理」、「剛才我們內部已經討論完了會依照這個商家他的需求去賠付給他」、「但是這種事情一般來說至少要半個月時間才會完全解開」、「早些時間 我們有找到對方他有提出要求 剛才內部已經同意他的要求 再來會跟他和解」、「到時候會需要你打去偵查隊專門負責警示帳戶的員警 請他發解除公文」等說詞安撫被告(本院審訴卷第50、55頁),又提供「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之電子檔給被告填寫,復提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照片給被告,向被告佯稱只要將這些資料寄給「汐止分局偵察隊許家豪先生」即可盡快解除警示,被告亦按照對方指示填寫申請、寄出資料(立卷第37頁、本院審訴卷第63-70頁),足見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提供之相關文書及營造之情境所迷惑;而由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並未自行尋求警方協助,反依對方指示申請解除警示帳戶事宜,甚至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仍依對方指示供出「聯盟行銷」、「邦邦」等虛偽資訊,益徵其已全然信賴對方致喪失正常判斷能力,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四)依被告提出115年4月2日之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同年5月15日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自案發前及本案期間均因重鬱症而接受治療,近期更經診斷出腦病變之症狀(本院審訴卷第99頁、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其案發前後期間精神狀況不佳,佐以其前開自承之高職美髮科畢業、從事美髮業兼差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環境相對單純,涉世未深,更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尚難逕認其知悉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會有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在詐欺集團以上開話術及諸多專業文書之合法包裝下,難認被告得以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源自於詐欺贓款;況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依對方指示自行轉匯,與司法實務上常見犯罪者通常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既未交付帳戶之所有權及支配權,亦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有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等原則,即難為被告不利認定,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