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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政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政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政隴先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甲),待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4時2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對羅珮娸施用投資詐騙詐術,使羅珮娸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2月23日17時34分、18時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共計1萬1,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由郭政隴轉帳至不明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珮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郭政隴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且於告訴人羅珮娸匯款後將該款項轉匯至不詳之人所有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那是朋友還我的欠款,當時我在國外且轉匯至他人帳戶是為了換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告訴人羅珮娸於114

年2月23日14時2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投資詐騙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2月23日17時34分、18時2分,各匯款5,000元、6,000元(共計1萬1,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申設人不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珮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276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5、16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25至31、35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S4/PS5台灣(買賣/交流)社團臉書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98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頁),足認其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於對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項等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3.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為綽號「黑豬」之友人向其清償借款之款項,然就「黑豬」之身分及借款過程、金額等節,被告於偵訊時卻供稱:他只有綽號「黑豬」沒有名字,住臺中,詳細位置我不知道,我和他用LINE聯繫,沒有很熟但有見過,因為我換過手機沒有保留聯繫訊息,應該2年前用中信帳戶匯款給他,催很久才還,應該找不到他來作證,也沒有辦法證明等語(偵卷第13頁)。即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借款予無特殊往來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人,卻對於實際借款日期、金額均毫無記憶,對於清償與否亦不甚在意,甚未保留足以證明其等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更坦承就其所陳無法提出證明或傳喚「黑豬」到庭證述,所辯實與一般借貸常情有悖,已難採信。此外,被告雖供稱其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換錢云云,然對於當時兌換外幣之對象、匯率、外幣種類、金額等節均未見說明,甚其稱與兌換之人不認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頁),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確有兌換外幣之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常理有違,仍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甲,嗣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羅珮娸施進行詐騙,並陸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將之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37頁),無礙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卻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甲並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明帳戶,非但使告訴人羅珮娸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上述顯難採信之抗辯卸責,且稱有與告訴人羅珮娸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羅珮娸未到庭(見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訴字卷第23、33頁),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因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本院訴字卷第4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

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羅珮娸遭詐騙之贓款悉數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該款項即非其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