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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麗青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麗青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我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

二、被告確有申辦郵局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佐,與被告任意性之供述相符,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帳戶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實難憑採。

㈡查被告供稱其係國中畢業,現從事美容美髮業等語(本院卷

第38頁),且本案行為時年滿42歲,足認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提款卡密碼為何別人會知道?)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不清楚為何別人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但你提款卡不見?)是等語(偵卷第43頁),被告僅片面辯稱提款卡不見云云,卻無法與其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之金融帳戶為何有錢匯入、提款卡密碼為何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有後用以領出贓款乙節為合理解釋,參酌前述說明,其抗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同上卷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工作在臺北,我的老闆幫我保管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我都沒有交給老闆,我很少用提款卡在領等語。隨即改稱:我沒有辦提款卡,錢都是我老闆簿子領出來給我,我臺北公司沒有幫我辦提款卡,我沒有去辦等語(本院卷第

34、37頁),被告連就其有無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乙節,都前後供述不一,其抗辯與常理顯然有違之處,彰彰甚明。綜上,被告確有於114年8月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欺行為與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詐欺案件洵為全民公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該等帳戶申請非屬難事,且申辦金融帳戶更無需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或許以高額對價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其帳戶,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並非可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遺失帳戶,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復就提款卡究竟有無申辦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視客觀事證已明,對己不利,遂翻異前詞,改為全面否認,犯後態度非常惡劣,應予重懲。又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且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雖非鉅,然匯入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數額非少,並審酌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狀、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於審判期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以資警惕。

⒉末按倘被告先恣意虛偽供述,嗣見一審判決結果不利,獲判

無罪希望渺茫後,再退而求其次,將坦承犯行作為訴訟策略隨意搬弄者,竟與自始誠心面對錯誤者之量刑待遇相同或相去無幾,則自始願意正視己過、坦然面對者,豈不愚哉?倘上級審屢次以上訴後自白犯行作為唯一理由撤銷原判決,則其判決結果等同再三鼓勵矯飾其詞,如此量刑理由顯與大眾法感情相悖,勢將侵蝕社會對司法公權力之信賴。長此以往,社會信賴及法秩序之基石將何存焉?據此,誠不宜僅憑其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如經被告上訴後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建請上級審能就被告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故為狡展之犯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參酌前述說明併予審酌,以杜絕此類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行為於我國社會橫行,致臺灣淪為「詐騙之島」之歪風,末此敘明。

五、沒收:郵局帳戶於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他人前之餘額為676元,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陸續匯入、圈存抵銷前,尚餘50,661元,其差額即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49,985元,為洗錢之財物,未經扣案,復未有證據證明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遭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宋柏賢(提告) 告訴人宋柏賢於114年6月中認識暱稱李紫童之人,聲稱投資日立能源投資得以出金云云,致告訴人宋柏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5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宋柏賢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31至3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33、37、39頁) 4.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立卷第35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2 沈奕勳(提告) 告訴人沈奕勳於114年8月4日18時16分許接獲佯裝鄰居柯政聰之人來電,聲稱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沈奕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6日11時49分許 1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餘5萬元遭圈存抵銷) 1.證人即告訴人沈奕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9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53至5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55、61、63頁) 4.告訴人沈奕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57頁) 5.匯款紀錄(立卷第59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