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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枝宴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枝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枝宴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APPLE帳號為「qqpp175757」之人、不詳收水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簡克維佯稱加入「Meta Trader5」APP並向指定之幣商面交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簡克維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何枝宴即依「qqpp175757」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簡克維收取上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何枝宴則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簽署假名「何支彥」後,將該文件交付簡克維,佯為完成交易,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簡克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何枝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簡克維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告訴人其所簽署虛偽姓名「何支彥」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朋友吳尹中騙去做本案工作,不知在從事詐騙工作,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加入「Me

ta Trader5」APP並向指定之幣商面交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10萬元,被告即依「qqpp175757」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被告則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簽署假名「何支彥」後,將該文件交付告訴人,佯為完成交易,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0至11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至11、13至14頁),並有假投資APP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45、87至93、135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113年11月初在臉書徵才資訊留我的求職資訊及聯繫方式,對方就用facetime跟我聯繫,此工作日薪約3,000元。113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我依「qqpp175757」之指示,開車去新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10萬元,並以假名「何支彥」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交付告訴人,我向告訴人收款後,「qqpp175757」就要我開去新莊某停車場,將該筆款項交給某個人,然後我就離開了。我沒見過「qqpp175757」,我現在也聯繫不到「qqpp175757」。我是外送員,日薪2,000多元,必須從是約12小時的外送工作,才有日薪2,000多元等語(偵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審訴卷第74頁)。再參諸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被告確係簽署假名「何支彥」、虛偽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有該契約可佐(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由此可知,被告從事之本案工作,係為不詳之人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不詳之人,而被告對於共同工作之同事,竟毫不知悉其真實身分,又被告所為之內容內容不過係向他人收款並轉交,如此簡單之工作竟可獲得高達3,000元之日薪,與被告自稱其從事外送員工作,工作12小時始能獲得日薪2,000元,所投入之勞力及時間,顯不相稱,可知被告知悉此等工作違背常情。再自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需在交付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簽署虛偽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可知被告知悉不能被他人得知其真實身分,而政府及報章雜誌均大幅報導我國詐欺盛行及相關詐欺洗錢手法,足認被告知悉此為違法工作,且被告知悉本案共犯包含「qqpp175757」、借其車輛之人及向其收款之人,被告自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友人吳尹中騙去從事本案工作,並提出被告與「阿福」之對話紀錄稱該對話係其與吳尹中之對話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係在臉書上找到此分工作,並未提及其係經由友人吳尹中介紹,而證人吳尹中於審判中亦否認曾介紹被告為此份工作,並否認被告提出之「阿福」對話紀錄係證人與被告之對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阿福」即為吳尹中,尚難逕認被告係經吳尹中介紹而為本案犯行。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係經由吳尹中之介紹而為本案工作,自被告之上開行為亦可知,被告知悉其本案所為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向本院孟股調閱吳尹中於該案之證

述及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之卷宗以查明被告之扣案手機云云,欲證明被告係被吳尹中騙去從事本案工作云云。惟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及洗錢工作,而自上開證據已可認定,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然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qqpp175757」之人、不詳收水者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幣商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外送員、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扶養70餘歲母親、負擔家中房租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何支彥」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件整張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㈡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日薪3

,000元之報酬,未經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姓名:何支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