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發選任辯護人 江明洋律師
許雅婷律師朱瑞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07年底至110年12月14日止係「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註冊登記,下稱臺灣金鴻公司)及AC
E MEDICAL HOLDING LIMITED(於薩摩亞獨立國註冊登記,下稱薩摩亞金鴻公司)之代表人,而A01則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於中國大陸註冊登記,下稱上海住大公司)之代表人。上海住大公司於對A07、薩摩亞金鴻公司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上海人民法院)所提之(2022)滬01民初8號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下稱A案)及對A07、臺灣金鴻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所提之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請求清償借款一案(下稱B案,此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判決在案)分別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詎A07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簽名處」欄之「A07」或「Chi
en Fa Liaw」署名(下稱系爭筆跡)皆為其親簽,竟意圖使A01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於113年3月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移轉管轄狀」,誣指上開文件上之「A07」或「Chien Fa Liaw」署名(即系爭筆跡)均為A01所偽造,且A01將附件編號1至3所示文書先後遞送上海人民法院、新竹地院民事庭而行使,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云云。嗣該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A01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A07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A01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A01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指訴,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7、188、212、213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均不相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A01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偵訊,及其於B案中訴訟代理人之供述證據,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引用上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警詢、偵訊或民事調解、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206條之1之規定;其需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20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臻至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參照)。觀諸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767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下稱A4113偵7923卷)第581至585頁】之內容,已載明鑑定方法為「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並說明「本案實施鑑定之人,其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且有如鑑定分析表「比對情形」欄所示「A07」或「Chien Fa Liaw」之各該筆跡分析,及於比對說明記載「甲類資料上『A07』筆跡與乙類資料上『A07』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甲類資料上『Chien Fa Liaw』筆跡與乙類資料上『Chien Fa Liaw』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並以紅色箭頭、框線表示比對部分,並記載鑑定結果及提出鑑定人A02親簽之鑑定人結文(A4113偵7923卷第579、581至585頁),復經鑑定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院訴字卷第319至328頁),依前開規定,以本案鑑定書既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予以說明,且經鑑定人A02到庭具結證述,自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本案鑑定書未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前,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㈡又附表編號1至4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認定其上「A07」、「Chien Fa Liaw」筆跡與經被告於其他文書上簽名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已於前述,應可認定該等署名均係被告所為(理由詳後述),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A01自109年3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間匯款至蘇州榮磐公司之款項明細」、「臺灣金鴻公司自109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匯款至榮磐公司之款項明細」、「委託保管使用」、「臺灣金鴻公司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被告涉犯詐欺罪時序表」、「增資案財報優化規劃說明文件」、「蘇州金鴻生醫設立規劃」等文件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部分,爰均不予說明。
三、其餘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4「簽名處」欄之「A07」或「Chien Fa Liaw」署名均非我親自所簽,且「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之臺灣金鴻公司大小章及英文字體之signin bar均係由顏慧如保管,且其證稱其未於上開文件上用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鑑定書未進行參考筆跡之驗真程序,且未載明鑑定人A02何以具有筆跡鑑定之資格或文件,復未說明系爭筆跡與參考筆跡如何分析比對之依據及其推論結果之理由,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應無可採;②因告訴人A01就「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取得及方式,與證人陳金陵於B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審理時所為證述未符,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取得方式,先證稱「不清楚」,復改稱「是被告發給我的」,前後亦有不一;③告訴人A01曾參與110年1月24日於植物園召開之會議卻否認並稱「有跟他們聊天」,與證人李怡憲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紀錄及會議記錄內容未符;④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記載日期(即109年1月18日)後,於109年6月11日透過微信表示「這部分是否可以用榮磐先跟住大借款的方式來辦理呢?」,且告訴人A01同意,復參以證人李怡憲於B案所證及微信對話紀錄,倘被告明知其有簽署「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並交付予告訴人A01,豈有為上開對話或指示之可能?甚於109年1月21日向告訴人A01表示「這股權買賣協議一簽署完成,謝總您就可以名正言順掌控榮磐(即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榮磐公司)」?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向上海住大公司或告訴人A01借款之認知;⑤證人顏慧如於B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未經手過直接由董事長對外簽核之契約,且於被告對告訴人A01提告偽造文書一案出庭作證時才看過「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其上臺灣金鴻公司大小章與一般公司內部合同章不同,且其未曾在該文件上用印等語,可見「附表編號1、3、4」所示文書均未曾經過臺灣金鴻公司正常用印流程,且非證人顏慧如所為,更與該公司合約所用印文不同,顯見被告未曾親自或授權於上開文件用印,參以證人顏慧如尚證稱其於110年12月在謝可語、謝可歡及其律師要求下將臺灣金鴻公司印章交付法務曾煥義等語,及謝可語後續接任臺灣金鴻公司董事長乙節,可知告訴人A01確可能回填日期、偽造被告簽名、使用臺灣金鴻公司印章方式偽造本案各文件。況臺灣金鴻公司已於109年1月14日董事會決議對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由蘇州榮磐公司之資金係上海住大公司以借款方式提供,被告應無於109年1月18日再次簽署「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證人A01證稱借款金額並非被告每次所告知,而與一般借款常態有悖,可見被告確無向上海住大公司或告訴人A01借款之事實,故其首次見到「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時認定告訴人A01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進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實有正當合理基礎,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士林地檢署遞交之「刑事告訴狀」略以
:「被告(即告訴人A01)身為上海住大代表人,亦為臺灣金鴻大股東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隱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明知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從未向上海住大公司借貸款項或簽立借款契約,或授予被告代理權,竟為圖利上海住大公司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擅自製作告訴人與上海住大公司間借款契約(即附表編號2),宣稱告訴人為投資蘇州榮磐公司而以個人名義向上海住大公司借款;被告另同時擅自製作薩摩亞金鴻公司『連帶保證責任書」』(即附表編號3),並宣稱薩摩亞金鴻公司願為告訴人向上海住大公司之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再持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向上海人民法院起訴,宣稱告訴人向上海住大公司借款逾期為還,請求告訴人及薩摩亞金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觀諸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其上簽名樣式類似告訴人之簽署,然因告訴人明確知悉並無上開債權之存在,該等文件恐係被告取得告訴人其他真正簽署文件上之署押,而以拍照或影印或臨摹等複製署押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進而向法院行使起訴,被告所為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妨害名譽等罪嫌」;復於113年3月4日向彰化地檢署遞交「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移轉管轄狀」略以:「被告於提出告訴後,竟又於新竹地院再次持『借款契約』(即附表編號2)及另行偽造之『承諾書』(即附表編號4)、『蘇州金鴻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提出返還借款訴訟,顯已再次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追加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告訴」等語,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A01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移轉管轄狀」【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41號卷(下稱竹檢112他2741卷)第3至15頁,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下稱彰檢113他164卷)第17至19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頁)、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又A案經上海人民法院於111年9月19日以(2022)滬01民初8號民事判決並確定,B案則先後經新竹地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7月22日以114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判決在卷(A4113偵7923卷第27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403至413頁),且未見被告爭執,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113年6月5日具狀指稱:被告以金鴻公司身份分別製作「蘇州金鴻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即附表編號1)、「蘇州金鴻生醫設立規劃」提出予告訴人,並於109年1月11日與被告相約臺北松山機場見面,復於109年1月18日在中國上海市植物園餐廳簽立並交付「借款約定」(即附表編號2)、於109年2月5日在微風臺北車站2樓伯朗咖啡交付「承諾書」(即附表編號4)等情(A4113偵7923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113偵7923卷第252-5頁『借款約定』,你有無看過這個『借款約定』)當然有看過,這是A07簽的」、「(問:『借款約定』係何人所擬?)一開始上海住大公司擬給A07,請A07看過,他看了改一改,修改再擬好,確定完之後,然後他再簽,就和一般約定一樣」、「(問:你是如何取得『借款約定』?)當時我約A07見面,要來談這個事,他到上海植物園靜思廳,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跟我談好在那邊泡茶,泡完茶拿給他,經過這個程序,看完、改完之後,他就當面簽的,當場交給我」、「(問:請求提示113年7923卷第252-3頁『承諾書』,『承諾書』係何人所擬?)這是在109年1月18日當天擬好給A07看,如我前述,上海住大公司希望臺灣金鴻公司也是借款人、A07本人也是借款,但A07說『他沒有帶公章,以後我回臺灣再拿給你』,這也是合情合理,所以我就把這個稿子給他,說『內容你看完自己修改一下,我回臺灣你再給我』」、「(問:你何時拿到『承諾書』?)是我回臺灣之後,跟A07約了1、2次沒約到,後來跟他約在一個咖啡廳,然後他拿給我,我拿了就走,因為當天我也在忙。『承諾書』所載日期109年2月5日那天應該有約,但我沒有去拿,我是跟別人去吃飯,後來我在這之後又跟A07約,才拿到的」、「(問:請求提示113偵7293卷第298-1頁『連帶保證責任書』,『連帶保證責任書』係何人所擬?)我不清楚是誰擬的,但我之前有看過」、「(問:『連帶保證責任書』與『承諾書』你是否同一時間取得?)時間我忘記了,我對『承諾書』有印象,對『連帶保證責任書』沒印象,但『連帶保證責任書』我後來有看過」、「(問:請求提示113偵7923卷第298-3頁『蘇州金鴻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你有無看過『蘇州金鴻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我有看過」、「(問:你如何取得『蘇州金鴻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我也不清楚」、「(問:你何時取得『蘇州金鴻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時間我不記得」、「(問:為何你會拿到『蘇州金鴻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是A07給我的,告訴我以後他要如何投資,但後來也沒有投資,我還奇怪為何保存這份文件,應該要丟掉才對」、「(問:提示113偵7923卷第45至56頁刑事陳報狀,這是上海住大公司提出的刑事陳報狀,其中第1至4頁就上海住大公司、A07之間的往來關係詳加說明,你有無看過這份書狀?所載內容是否為事實?)我有看過。內容是事實」、「(問:提示113偵7923卷第67、68頁『蘇州金鴻生醫設立規劃』,你有無看過『蘇州生醫設立規劃』)我有看過」、「(問:『蘇州生醫設立規劃』係何人製作?)應該是臺灣金鴻公司製作的』、「(問:你有無取得『蘇州金鴻生醫設立規劃』?)有取得」、「(問:提示113偵7923卷第63頁對話紀錄,你對於該對話紀錄有無印象?)有的」、「(問:這是何人之間的對話?)我與A07的微信對話」、「(問:對話中A07有傳送『蘇州金鴻設立規劃rev.00000000.pdf』檔案,是否即上開提示「蘇州金鴻生醫設立規劃」?)是,當時還叫做『蘇州金鴻』」、「(問:提示113偵7923卷第69頁對話紀錄,你有無看過這些對話紀錄?)有,這是當時我與A07約的過程」、「(問:編號4截圖中,109年1月10日你與A07有約隔天要在『松山機場10點半見』,有無此事?目的為何?)有這件事,也是要談借款的事情」、「(問:見面當天有無交付任何文件?)我忘記了。(後稱)應該是有交付文件」、「(問:提示113偵7923卷第46頁刑事陳報狀,依刑事陳報狀所載『109年1月11日上午10:30與被告約在臺北松山機場了解上開投資計畫,且被告亦當場再次交付『投資協議書、金鴻公司與合世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之合作意向書、蘇州金鴻生醫設立規劃予告訴人』,當時情形是否如此?)是的」、「問:提示113偵7923卷第75頁對話紀錄)你有無看過這份對話紀錄?)有的,這是我與A07之間的對話」、「(問:109年2月24日對話中,A07說『謝總,我在台北車站1F大廳服務中心這邊等您』,對此有無印象?)有印象」、「問:當天有無見面或交付任何資料?)當天有見面,並交付蓋有公司章的「承諾書」,即我方才所述在咖啡廳見面之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1至318頁)。稽之告訴人A01所為上開指訴、證述,其就被告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一事及其取得該等文件之過程,前後供述無明顯歧異,亦與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A01間微信對話紀錄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A01之證述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可採信;又佐以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就「臺灣金鴻公司及上海住大公司於投資蘇州榮磐公司一案中所扮演之角色」、「上海住大公司借款究係借款給臺灣金鴻公司或A07」、「何時與A07達成共識」及「何時、何人通知上海住大公司匯款」等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應該臺灣金鴻公司最瞭解,依我所知,臺灣金鴻公司要投資蘇州榮磐公司,一開始是希望請上海住大公司來協助臺灣金鴻公司,因為臺灣金鴻公司有時馬上要付錢給對方,每次付錢都要用人民幣付,但臺灣金鴻公司沒有人民幣,我們上海住大公司在上海,比較方便,等臺灣金鴻公司把蘇州榮磐公司買好了之後,有預定邀請上海住大公司當股東,但後來也沒有;由於有我這個人的關係,我個人與上海住大公司也盡力協助臺灣金鴻公司對蘇州榮磐公司的投資,所以我們才變成在感情上、友誼上提供臺灣金鴻公司資金借貸方便的角色」、「A07當時跟我談的是他要以個人名義向上海住大公司借錢,因為當時碰到疫情,他們錢沒過來,他的理由是說他們還要報臺灣的法律問題,什麼投審會這些,所以希望借錢給他個人,由於我對法律關係沒有那麼深入,當時我認為錢可以借給你,但應該也是同時借給臺灣金鴻公司,等於你們要互相為保證人及借款人,覺得這樣才有保障,是在這個條件、環境下借出的」、「一直都有達成共識,所以一開始也有先借錢給A07,我記得當時他們要買蘇州榮磐公司時,他們也沒有人民幣,也是先從上海住大公司調錢借給他個人,之後覺得這樣不妥,才請他要處理這個東西,讓它更成為法律的依據,所以才有臺灣金鴻公司也是借款人也是保證人這樣的說法出來,當時是在我們不懂法律的經驗下去談的,上海住大公司的想法很簡單,錢就是有借給你個人,也是借給你的公司,因為你也是董事長,我們搞不清楚這個關係,所以你們也是要互相擔保人,就是你們拿走錢,私人也是A07,臺灣金鴻公司董事長也是A07,這個精神更明確地說,我就是借給你個人也是借給你公司,你們互相為擔保人,我就是有給你們這筆錢」、「不是每次,一開始都是A07拜託我,他們那邊有跟A07說缺錢,A07來跟我講,我就資助他,希望上海住大公司給他,因為當時他們也有承諾,說借錢給他,等公司穩定,疫情結束,他們正式經營,臺灣這邊同意,還可以當成股東的股金,大概是這樣,所以不是每次,基本上都是A07跟我講」(本院訴字卷第308至311頁),已就其及上海住大公司與被告、臺灣金鴻公司間之往來關係、匯款原因及方式等節,加以說明,佐以被告亦未否認其等間前有一般或商業往來關係,告訴人A01既非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確有可能因此信任被告所陳而指示匯款或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亦與常情無悖,告訴人A01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2.另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將附表編號1至4所列文件(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4「簽名處」欄之署名,經列為「甲類爭議筆跡」及「112年6月16日、112年11月14日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A4113偵7923卷第276-1、276-3頁)、「113年3月1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7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4日應付帳款申請書」(A4113偵7923卷第276-5至276-19頁)、「108年6月4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2日、108年9月4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3日、109年2月5日、109年3月4日、109年5月5日、109年7月3日應付帳款申請單」(A4113偵7923卷第276-21至276-41頁)、101年4月17日、106年12月20日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88年12月8日存款業務申請書」(A4113偵7923卷第545至548、553至555頁)、「108年11月20日金鴻醫材合約送審申請書」(A4113偵7923卷第433頁)、「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2月8日、109年11月27日文件審核申請單」(A4113偵7923卷第445、447、449、455頁)、「委託保管使用」(A4113偵7923卷第469頁)、「優化財報方式」(A4113偵7923卷第473頁)、「蘇州金鴻生醫設立規劃」(A4113偵7923卷第475頁)(上開文件之「A07」署名,經列為乙類參考筆跡);及「109年4月24日股權轉讓協議」(A4113偵7923卷第479至509頁)、「109年4月24日任職證明」(A4113偵7923卷第511至517頁)(上開文件之「Chi
en Fa Liaw」署名,經列為乙類參考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7670號函暨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即本案鑑定書)(A4113偵7923卷第581至585頁)在卷可稽。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A07」、「Chien Fa Liaw」之簽名核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堪認係被告親自簽署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委託保管使用」(A4113偵7923卷第469頁)、「優化財報方式」(A4113偵7923卷第473頁)、「蘇州金鴻生醫設立規劃」(A4113偵7923卷第475頁)為被告親簽或用印,而屬偽造者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82頁),是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辯護人雖爭執上開筆跡鑑定之可信度,惟查:
⑴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06條分別訂有明文。⑵證人即鑑定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的職務
為何?)我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我們實驗室包含筆跡、指紋等相關文書鑑定」、「(問:你從事鑑定工作有多久?)滿2年,進入第3年」、「(問:對於鑑定你是否具備相當經驗?)可以這麼說」、「(問:本件被告A07案件之鑑定報告。是否由你做成?)是的」、「(問:是否依據你自己的專業經驗所做出本件鑑定結論?) 這部分我同意,但我們實驗室是機關鑑定,可以說是大家共同的決議」、「(問:筆跡鑑定有無需要遵守的相關準則?)有,我們實驗室自己有一個文件,是我們筆跡鑑定的流程」、「(問:依規定,鑑定時有無需要確認提供鑑定的簽名,哪些是不爭執的文件,才可以作為參考筆跡?)這部分鑑定報告通常會有特別備註,我們會以得到的這些筆跡資訊做鑑定,當然也會去總合評估所收到的參考筆跡,如果我們看到的明顯有問題的話,一樣也會排除。(後稱)在我們的流程中會有需要確認」、「(問:本件有無確認?)這部分在最後備註欄有特別說明我們得到的資訊,是以院方提供的當作參考筆跡、「(問:是否意即檢送單位所提供的,你們就認為這些全部都是被告自己親簽的?)我們會再評估,在我們內部流程,參考筆跡如果我們看了之後,看起來真的問題很大,我們一定會把它排除掉,我們也收過很多是這樣的,我們不會對它做任何評斷」、「(問:如果你們收到的參考筆跡文件不是被告自己親簽的,是否會影響到鑑定結果?)我不做假設性的回覆,我們看到的是全部的參考筆跡,用院方或檢方提供的全部參考筆跡資料做全體的綜合性評估,如果裡面真的混雜一些不是被告親簽的,基本上我認為就經驗上是不會,因為我們得到的是足夠量的參考筆跡資料,我記得本案也有補過件,院方或檢方有取得更多的參考筆跡資料,所以我們有足夠的信心才能做出這樣的鑑定結果」「(問:依你們的規定,在鑑定過程中,除了相似的特徵外,有無要求也要注意相異的特徵?)這絕對有,在此強調,我們鑑定筆跡的過程一定會去參考參考筆跡資料,然後去做全面性的綜合評估,可以看到鑑定書上面有畫一堆指示符號,那其實是綜合評估的結果,主要目的是為了將報告呈現給大家看,光是做鑑定,我們一樣還會去評估更多東西,甚至用儀器去檢查,我相信這個鑑定結果是沒有問題的」、「問:相異的特徵是否會呈現在鑑定報告內?)不會,就這份報告的結構,我們是注重相同的部分,為了呈現出我們的鑑定結論,標註部分都是相同的部分」、「(問:為何鑑定報告內沒有點出相異的部分,去說明為何相同、相異的部分綜合判斷起來,兩種筆跡是相同的?)因為這是我們綜合評估的結果,我們看到很多東西,包含筆力、筆速,這些東西可能也不方便呈現,如果我們覺得這個東西有價值、有需要去標註,當然也一樣可以去標註,讓它呈現在報告上面,但我們光是標註的相同部分,版面都已經很難呈現給各位看了,我們也希望鑑定報告可以讓方向更加明確,所以不會去標註看到的可能少數變異性範圍所造成的不同的筆跡樣態,那不能說是特徵,應該說是筆跡樣態,是變異性範圍所造成的」、「問:請求提示113偵7923卷第583頁鑑定報告,爭議筆跡『發』字的最後筆劃是較長且向下書寫,但參考筆跡看起來好像都是較短且平,你在做本件鑑定時有無注意到此特徵?)絕對有」、「(問:爭議筆跡『發』字的『又』部分開口較小,但參考筆跡看起來都是開口較大,你有無注意到此特徵?)這部分我們在鑑定過程中一定都有看過,其實本案我有要求補件過,因為我有發現一個問題,每個人的書寫條件、在什麼環境書寫,還有你當下的狀態,都會產生筆跡的變異性範圍,這是有科學理論背景,也是我們評估的範圍,所以這兩個部分我們都有考慮到」、「(問:『廖』字開始的筆劃是一點一橫,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在這部分的斜度是否有所不同?)如前所述,我們都有注意到,我個人認為,就我的鑑定經驗而言,斜度的差異不明顯,已經算是非常合理的筆跡變異性範圍」、「(問:請求提示113偵7923卷第585頁鑑定報告,『Ch』第一筆下筆處,爭議筆跡是『C』與『h』連起來,但參考筆跡都是分開的,是否為相異的部分?)我認為這是變異性範圍,我也可以再做詳細解釋,這我們也遇過,就5個乙類參考筆跡,其實光是那個開口,第一個和最後一個就差很多,在此情況下,可以說甲類爭議筆跡也是一樣在變異性範圍之內,例如左上第一個參考筆跡的距離,與最後一個參考筆跡差多少,與假的又差多少,所以我認為這還好,不會影響筆跡鑑定結果」、「(問:『C』往『h』走有回鋒的閉口,爭議筆跡的回鋒面積很大,但參考筆跡的都很小,是否為相異的部分?)我認為這個差異範圍沒有很大,是有差異,但尚屬合理」、「(問:『C』往『h』交叉點的位置,爭議筆跡比較低,參考筆跡比較高,是否為相異的部分?)完全沒有,左二最下方的參考筆跡,我想應該是一樣的,並沒有比較高」、「(問:『F』、『L』都有迴旋閉口的面積,爭議筆跡是否都比參考筆跡還要大?)這一樣是筆跡變異性範圍,第一個參考筆跡很明顯可以看到是一樣大,書寫條件、當下環境,還有肌肉的慣性,其實都會有一些變異性範圍,這非常合理」、「(問:『L』連到『i』的筆順,爭議筆跡是往下滑、有轉折感,其他參考筆跡都是順著往旁邊拉,就書寫方向是否為較大差異?)所謂轉折的感覺,爭議筆跡可以解釋為比較提早一點往下滑,我覺得都很接近,尤其與左下角的參考筆跡相似度相當高,只是可能在變異時稍微提早一點往下墜,我不知道這算不算轉折。但必須澄清,這部分我們還是以綜合評估來看,辯方一直在找相異處,但我認為這是變異性範圍,不算特徵,我認為我們看到的東西更多,而且更有說服力」、「(問:『L』接『i』處,爭議筆跡的『i』沒有特別往上,而是直接接到『a』,參考筆跡的『i』都比較有向上隆起的筆順,這是否為相異的部分?)都有往上翹的動作,甲類爭議筆跡也有」、「(問:你方稱判斷筆跡相同、相異都會看,但鑑定報告未顯示出相異處有哪些,底稿是否會有這部分?)不會,本件也沒有,因為我們有相當十足的信心,有的話我們會特別去做記錄」、「(問:『Chien』書寫的方式,爭議筆跡有點往右上斜,其他參考筆跡比較平,這是否為相異的部分?)我覺得可以分3點反駁:第1點,書寫條件可能不一樣,這我不敢說一定,可能他是在斜的位置寫的;第2點,左上角的參考筆跡也很斜;第3點,如果說爭議筆跡斜,後面2個參考筆跡更斜,反而更能說得過去它是相同、「(問:你於進行文書鑑定時,是否會先確定委託機關所提供的原本有無明顯經過數位列印、複印、掃瞄或其他拼貼技術之製作痕跡?)我們自己先會做檢查,我們有相對儀器,或放大鏡都有」、「(問:是否會先確認有無可能剪貼、變造或仿簽等情形?)絕對會,這也包含在流程內」、「問本件送鑑文書包含甲類及乙類,這兩類文書是否均有先進行上述檢查?)有的」、「問:你方稱甲類及乙類文書都有做過上述檢查,你有無發現有數位列印、複印、掃瞄、拼貼、剪貼、變造、仿簽等情況?)影本的筆跡我們一定會檢查,這絕對是看得出來的,其他部分我們也會檢查,如果有這種變造的問題,在我們的流程中絕對會反應,影本的部分一樣可以作為參考筆跡」、「(問:這次送鑑的甲類及乙類文書,如果是原本,會先經過有無數位列印、複印、掃瞄、拼貼、剪貼、變造、仿簽等情況做確認;如果是影本,也會做確認,是否如此?)是的,都會做確認,其實有一部分是用一樣的方法檢視,簡言之,光放大就可以看得出來」、「(問本件甲類及乙類文書,無論原本或影本,是否均無前揭經變造等情況?)沒有變造部分,但可能有參雜影本的參考筆跡,至於其他情況沒有」、(問:依照法務部調查局出具的鑑定報告記載,本件所採取之鑑定方法為『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是否如此?)是的」、「問:可否說明你為本件鑑定過程及判斷過程?)我收到鑑定案件時,第一件事情就是先確認資料來源,沒問題之後去做備份,然後再去做檢查,包含實驗室的一些儀器,確認有無異常部分,有異常就要反應,之前還要再清點這些筆跡資料與來函是否有出入,接下來才是進到特徵分析的部分,去做綜合性評估」、「(問:你所稱綜合性評估,有無包含筆壓分布、運筆習慣、字跡筆速、持筆角度等因素,來判斷文書究竟是否有異同?)都會,我補充說明,還有一部分,我們會去尋找有沒有一些重複性出現的個人特徵」、「(問:本件乙類文書中若有包含影本,對於本件是否會產生不同的鑑定結果?)要看影本的品質有無呈現出來它該有的特徵,因為影本的品質通常會看不到筆力、筆速,如果品質很爛,我們就找不到重複性的特徵」、「(問:本件鑑定報告並未特別就乙類文書有排除或不能列為乙類之情況,是否就沒有你方才所述影本品質不佳而無法使用?)應該說乙類的影本品質可能還是有落差,但我們還是可以找到重複性的特徵,本件還不錯,還是可以作為鑑定參考文書」、「(問:提示113偵7923卷第583頁鑑定報告)乙類文書包含『委託保管使用』、『優化財報方式』、『蘇州金鴻生醫設立規劃』這3份文書,由於被告抗辯這部分非他所簽,若排除這3份文書,對於本件鑑定結果是否會有影響?)我認為不會影響,因為有經過一次補件,我印象中第一次的筆跡資料少很多,後來補件補很多,不只這3份文書,筆跡資料是相當充足的,就算排除這3份文書,由於其他鑑定資料相當充足,所以不會影響本件的鑑定結果」(本院訴字卷第319至328頁)。
⑶是以,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
鑑定,並檢送相關筆跡原件正本及影本資料,且該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業已詳載送鑑資料之內容及分類方式,說明採用實驗室「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並就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文件中具有相同影列印特徵、相同筆跡筆劃特徵部分,以截圖方式呈現於鑑定分析表,復將其中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處,以紅色框線、箭頭予以標註,並做出上開特徵相似之鑑定結論,是堪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囑託機關鑑定之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且該局依同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出具之鑑定書詳載鑑定方法、經過,並已說明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及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再依專業知識、經驗,對於鑑定事項作出判斷,復將比對結果予以截圖、標註,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具備鑑定書面之法定要件,嗣經本院傳喚鑑定人A02到庭說明,足認鑑定人A02有筆跡鑑定專業能力,並依正確、適當鑑定方法為之,亦就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可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簽署被告姓名之依據。是辯護人爭執本案鑑定書未進行參考筆跡之驗真程序,且未載明鑑定人A02何以具有筆跡鑑定之資格或文件,復未說明系爭筆跡與參考筆跡如何分析比對之依據及其推論結果之理由,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應無可採,尚無足取。
3.綜合上述證據及說明,應足認定當時被告擔任臺灣金鴻公司之代表人,且有親自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簽名處」欄上簽署「A07」或「Chien Fa Liaw」之事實,被告卻對告訴人A01提起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而為上開指訴,顯屬不實。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碩士畢業之學歷(本院訴字卷第443頁),並擔任臺灣金鴻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曾因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8、393頁)在卷可憑,堪認對於所為將涉犯誣告罪嫌乙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簽名處」欄上簽署「A07」或「Chi
en Fa Liaw」,則對其所親歷之上開過程,理當知之甚詳,自無因出於誤會或懷疑,乃至於指訴告訴人A01偽造上開文書上之「A07」或「Chien Fa Liaw」署名,並以上開事實欄一所指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移轉管轄狀」指訴告訴人A01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遞送至上海人民法院、新竹地院民事庭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妨害名譽等詞之虞,是被告明知該指訴內容係屬不實,猶對告訴人A01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及使告訴人A01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辯護人前揭情詞為據,辯稱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顏慧如於B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
重上字第709號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知告訴人A01確可能回填日期、偽造被告簽名、使用臺灣金鴻公司印章方式偽造本案各文件等語。惟稽之證人顏慧如所證內容,雖證稱:於任職期間,金鴻公司對外簽署契約之用印流程,會先將合約送簽核,由部分承辦人簽核到主管、董事長A07後,送到我這裡用印,金鴻公司除銀行章非由我保管以外,包括承諾書上公司大小章及其餘印章都由我保管,但我未曾在借款約定或承諾書用印,董事長不會直接跟我取用印章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9至376頁),然其亦證稱:我沒有經手直接由董事長對外簽核的契約,有聽過榮磐公司投資案,董事長特助謝可語有傳過榮磐公司資料要我用印,董事長也有提過這個投資案等語,則被告A07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簽核用印,是否仍須依一般流程,亦非無疑,況依本案鑑定書鑑定之結果,其上「A07」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執此為辯,自不可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A01就「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取得
及方式,與證人陳金陵於B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審理時所為證述未符,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取得方式,先證稱「不清楚」,復改稱「是被告發給我的」,前後亦有不一等語。惟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A01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簽名處」欄之「A07」或「Chien FaLiaw」署名為被告簽署、該等文書製作之過程及其取得始末等節所為證述,既經本院互核有一致之處,並有前述等書證佐以為憑,其所為證言自屬可採,辯護人執此所辯,仍無可採。
㈥辯護人另主張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無可採信,並提出邦寧
安防科技有限公司115年4月21日鑑定書(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47頁)為證。惟本案鑑定書之鑑定人A02於鑑定時係依據一定之筆跡鑑定流程及準則,評估系爭筆跡及參考筆跡之筆壓分布、運筆習慣、字跡筆速、持筆角度等因素,來判斷文書究竟是否有異同,並已審酌參考筆跡有無數位列印、複印、掃瞄、拼貼、剪貼、變造或仿簽等情況、考量筆跡相似及相異特徵、筆跡變異性範圍等節,且縱使排除參考筆跡中之「委託保管使用」、「優化財報方式」、「蘇州金鴻生醫設立規劃」等文書,亦無礙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等情,業經鑑定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顯已排除上開鑑定書「綜合分析」欄及建議所採取事項所指各情事,反徵本案鑑定書合於相關筆跡鑑定之常規及判準,辯護人僅憑單方片面之主觀推論意見擅加指摘,殊無足採,且所執邦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115年4月21日鑑定書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
1.辯護人聲請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文書送全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事項:以筆壓分布、運筆習慣、字跡筆速、持筆角度等判斷上開文書是否為被告親簽?及上開文書有無經數位列印、複印、掃描或其他拼貼技術製作之痕跡?(本院訴字卷第215、216頁),及交付本案爭議文件予鑑定人鄭家賢以為筆跡鑑定(本院訴字卷第283頁)等語,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簽名處」欄之「A07」或「Chien Fa Liaw」署名字跡與被告親簽者不符等情。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簽名處」欄之「A07」或「Chien Fa Liaw」字跡與被告字跡相同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瞭,難認尚有此證據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辯護人雖爰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為據,並稱該判決意旨指明「調查局於函覆中就柯朝清筆跡之鑑定結果,說明於鑑驗過程中已排除相關變異性之可能,惟其並未述明具體理由及依據為何,尚不得採為不利於詹前峰之認定之證據,乃原審就上情未再囑託其他機關為鑑定,即逕採該鑑定結果為不利於詹前峰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惟上開論述乃該案上訴人詹前峰之上訴意旨,並非最高法院於該案中認定之判決理由要旨,辯護人執此所陳,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2.辯護人又聲請傳喚證人A03,以證明被告無代臺灣金鴻公司籌措投資蘇州榮磐公司資金之理由,及未於109年1月18日在中國上海市植物園餐廳簽訂借款約定並交付與告訴人A01等事實(本院訴卷第215、216頁)。惟證人A03具狀陳稱其長年於中國大陸居住、工作,亦需至他國出差,往返不易,且實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A01間之借貸事宜,全然不知悉相關經過,恐無法協助於釐清本案案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5頁),是否仍有傳喚到庭證述之必要,尚非無疑;況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行,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再傳喚證人A03到庭作證,其證詞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而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3.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已以證明被告未曾簽署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215、216頁)。然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而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或彈劾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等語,惟即使對被告實施測謊,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基於全卷事證之綜合判斷,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主要或唯一證據,且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上開說明,自無再為無益囑託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亦
涉有誣告犯行,惟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告訴人A01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復於113年3月4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移轉管轄狀」,追加指訴告訴人A01偽造「附表編號1、
2、4」所示文書,因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99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
書「簽名處」欄之「A07」或「Chien Fa Liaw」署名為其親簽,竟恣意誣告告訴人A01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未遂、加重誹謗等罪嫌,使告訴人A01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益見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念及被告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設備業並擔任負責人(本院訴字卷第44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上所載日期 簽名處 證據卷頁(正本) 1 蘇州金鴻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 2019年11月15日 下方處有「A07」簽名 A4113偵7923卷第298-3頁 2 借款約定 2020年1月18日 借款人欄有「A07」簽名 A4113偵7923卷第252-5頁 3 連帶保證責任書 2020年1月18日 下方處有「Chien Fa Liaw」簽名 A4113偵7923卷第298-1頁 4 承諾書 2020年2月5日 下方處有「A07」簽名 A4113偵7923卷第25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