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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漢

劉韋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27、1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劉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宗漢、劉韋宏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8日16時39分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宗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6號審理中,且本件非林宗漢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首先繫屬之案件,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林宗漢擔任面交車手、劉韋宏擔任收水手。林宗漢、劉韋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0時許,使用交友軟體BOO暱稱「李文瑜」、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瑜」,向莊浩然佯稱:可至「DYGHTBV」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浩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高誠幣享」聯繫,並相約面交價值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之泰達幣。林宗漢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5月8日16時39分許前,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89巷163弄口,佯裝幣商與莊浩然交易泰達幣,而向莊浩然收取124萬元之現金,並由林宗漢於同日16時36分、38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TSa9oEjfVGwjUm3zp8ARYhQUQtmHPnNLv6」,轉匯共4萬顆泰達幣至莊浩然持有之電子錢包位址「TKoKLV4sT6QEbZ6gWCD8kKtKKXXUQnq1WF」,莊浩然再依「文瑜」指示將該等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TLYU1ZsKkZGNHHH97P8ht5YutZCmhdtTtw」。林宗漢收取上開現金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6時41分許,將款項攜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99巷17弄附近,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劉韋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浩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莊浩然、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宗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劉韋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劉韋宏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林宗漢、劉韋宏(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47至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宗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24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予被告劉韋宏;被告劉韋宏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林宗漢收得124萬元等情,然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林宗漢辯稱:我係個人幣商,本件告訴人透過臉書廣告聯繫上我,向我購買泰達幣,當時我有LINE的公眾帳號,原本就有相關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源,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被告劉韋宏辯稱:我收被告林宗漢錢係因為他跟我借錢而還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文瑜」對告訴人施如事實欄所示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高誠幣享」聯繫,相約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宗漢以現金交易價值124萬元之泰達幣,被告林宗漢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自其電子錢包轉匯共4萬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並向告訴人收取124萬元現金,告訴人再依「文瑜」指示,將該等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嗣被告林宗漢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被告劉韋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027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114年5月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35至42頁)、駿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還車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文瑜」

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之管道,介紹其下載並註冊「DYGHTBV」投資平臺、教導告訴人開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要求其購買大額度泰達幣投資,並提供被告林宗漢之聯絡資訊予告訴人,指定告訴人向「高誠幣享」購買泰達幣,續由被告林宗漢出面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交易泰達幣,而由被告林宗漢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所有之電子錢包後,「文瑜」再指示告訴人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頁、訴字卷第63至67頁),足徵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所交涉之「購幣」對象,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衡情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從而,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與被告林宗漢交互配合,以購買虛擬貨幣為名義而掩飾實際上為車手取款之行為,足見被告林宗漢所辯在臉書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難認屬實。

㈢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故實無耗費大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收取現金之必要性,況大額現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竊、遺失之風險外,交易時更容易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取到假鈔之可能性,故正常商業交易均會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採取匯款、匯票、支票等方式交易,以確保交易安全。本件被告林宗漢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靠買賣賺取差價,又與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告訴人交易,如非被告林宗漢有意藉現金轉手交付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何須刻意捨便利、安全之金融交易而不用,反採取更多勞費、更高風險之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價金?況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而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係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既結合虛擬貨幣之技術優勢,又同時以資產儲備追求與法幣掛勾以維持其穩定性,使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迄今已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而具有高度流通性,其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除遭詐欺而對其特性一無所知者外,實難想像有何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以高於市場價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收購,是該等「個人幣商」除與詐欺集團配合外,實無何等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佐以被告林宗漢於警詢稱其出售泰達幣之價格比交易所高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表示其並無任何泰達幣庫存,是與告訴人面交前一天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與暱稱「GOLD」聯繫買幣,其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時完全沒有簽約,也沒有做任何KYC程序及詢問資金來源及買幣用途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訴字卷第47頁﹚,顯見被告林宗漢明顯欠缺虛擬貨幣之基本交易知識,且交易過程極其簡陋,實難認其確為合法之幣商,應認其係藉扮演「幣商」角色而擔當取款之車手,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從而,被告林宗漢所辯為個人幣商云云,俱屬無稽。

㈣至被告劉韋宏辯稱之所以向被告林宗漢收款,係因被告林宗

漢稱須周轉,而於114年5月7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稱隔天即償還,故其無償借款150萬元予被告林宗漢,被告林宗漢亦依約於隔天償還所有款項云云。而被告林宗漢於偵查中稱:我在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前一晚,以120萬元向暱稱「GOLD」購買泰達幣,資金來源係向被告劉韋宏之借款,與告訴人面交完成後,我就趕快把借款還給被告劉韋宏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惟查,被告2人間是否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其等均供稱已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亦無簽署任何借據,雖借款當下被告林宗漢有簽本票交予被告劉韋宏,但在被告林宗漢還款後,已由被告劉韋宏將本票還給被告林宗漢,現已遭被告林宗漢撕毀,且被告劉韋宏亦無法提出曾經提領150萬元之相關紀錄等情(見偵卷第77、95頁、訴字卷第46、72頁);被告林宗漢於第一次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其表示係向綽號「阿宏」之人借款,然並不知道「阿宏」之本名等語(見偵卷第73至79頁);佐以被告劉韋宏稱因被告林宗漢表示需借150萬元做生意,可以立刻還錢,然並不知道被告林宗漢在做何種生意,且表示因借款金額龐大,擔心被告林宗漢跑到臺北消失,遂於案發前一日以第三人名義租賃自小客車,特地從臺中開車跟著來臺北等語(見偵卷第93頁)。依一般常情,150萬元之借款並非小數目,實難想像被告2人於借款當下均未簽立借據、契約,或有任何相關證明,且其等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聯繫對話、借據、單據、證人等借款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林宗漢既不知道被告劉韋宏之本名,顯見其等交情未深,則被告劉韋宏竟然會將巨額款項無償借貸予相識未久且交情未深之被告林宗漢,似與常情有違。再者,本案借款金額龐大,若如被告劉韋宏所述擔心被告林宗漢未清償而跑掉,於涉及如此鉅額之借貸,更應該循合理、透明之借款流程,然其等不以匯款轉帳等正常金融服務方式交付借款,留下相關金流紀錄避免爭議,反而選擇以現金交付,被告劉韋宏甚至於案發前一日以第三人名義租賃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特地自臺中大費周章開車北上向被告林宗漢收款,在在顯示其等所辯存有借款關係乙情不合常情,尚難憑信。是以,應認被告劉韋宏係到場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被告劉韋宏上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規定業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本案獲取之財物為124萬元,已達修正後之加重條件100萬元,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㈡核被告林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劉韋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被告林宗漢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更親身參與行騙環節,擔當化網路騙術為實際獲利之關鍵地位,被告劉韋宏亦以「借款」為名,欲合理化其擔任收水之行為,所為均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等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犯罪手段積極、所生之危害非輕,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相比擬,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林宗漢佯裝為幣商向告訴人收取之124萬元現金,已全數交予被告劉韋宏,因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林宗漢現仍收執此部分財物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劉韋宏既收執上開124萬元,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對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爰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124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劉韋宏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然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增訂刑事處罰。顯見該罪係對於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列管,若行為人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為詐術之內容,誆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則因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範無涉。查本案詐欺集團藉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誘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被告林宗漢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僅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並非意在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是被告2人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