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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誼芳選任辯護人 陳宜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誼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陳誼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並無支付報酬委請他人收款之必要,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收,以避免款項遭侵占之危險,並已預見以投資為名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再將之交付指定之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明杰」、「林專員(瀚(圖示)」、「德晉」、「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下逕稱其等之暱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年人隨機將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涵涵-價值發現小隊」群組,員警李育臣執行網路巡邏時亦被加入該群組,上開不詳成年人即在該群組內操作不詳帳號輪流發言,實施「假投資」詐術吹噓投資成果,嗣李育臣佯裝受騙並陸續與LINE暱稱「陳思涵」、「東盈e櫃檯」之上開不詳成年人對話,並相約於民國114年7月13日由佯為「外勤專員」之車手到府辦理現金儲值,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誼芳即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先拍攝正裝照片傳送予「總務會計」製作工作證,再以「Jason」提供之QRCode至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準備完成後即將上開偽造文件拍照回傳至上開不詳成年人所在之Telegram「陳誼芳/新北泰山」群組,再依「林專員(瀚(圖示)」指示於同年7月13日18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與佯裝為被害人之李育臣碰面欲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於陳誼芳向李育臣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文件之際,其他在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陳誼芳,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誼芳始未詐欺取財及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誼芳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73頁至第5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依指示向員警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並欲收取30萬元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我先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美甲廣告徵手模,遂詢問職缺,對方就陸續給我幾個LINE帳號加好友。於114年5月間,對方告訴我可以參加活動投資獲利,我依指示匯款但對方說我操作失敗一直要我多投錢以補足差額,但我說我沒有錢,對方就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並稱會替我投入,不久我的金融帳戶被通報警示,對方又說有認識人可以幫忙解除警示要介紹給我,之後該被介紹之人告訴我,若我去報案警察會查我有無工作及為何有這麼多錢流動,並稱要介紹我正常工作,是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是幫忙業務向客戶收錢,薪水2萬初,我才會依指示去向員警收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先遭到LINE暱稱「Nola

nails」之人為求職詐騙,後被介紹給LINE暱稱「歆棠‧秘書」之人(下稱「歆棠‧秘書」),「歆棠‧秘書」即傳送「iwcocx」之詐騙網站,對被告施以投資詐騙,使被告交付款項共3次、合計60萬餘元與不詳成年人,「歆棠‧秘書」後又再轉介LINE暱稱「景達」、「景總」之人(下稱「景達」、「景總」),「景達」、「景總」向被告詐稱須再投入補齊資金才可以拿回上開本金,因被告已無力再交付款項,「景達」、「景總」遂介紹LINE暱稱「軒皓」之人(下稱「軒皓」)向被告索取手機SIM卡及提款卡,詐稱要替被告取回本金,詎被告提供後其金融帳戶隨即遭凍結,被告要求「軒皓」解決,「軒皓」遂再介紹被告LINE暱稱「Andy_Lin」之人(下稱「Andy_Lin」),不料「Andy_Lin」又向被告佯稱需要有工作才可以報警,否則警方會懷疑被告帳戶內金流大,被告因未曾遭遇此類事件,又已投入畢生積蓄,在急迫之下,始聽信「Andy_Lin」等人之說詞而從事上開取款行為。被告為育有2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家庭,先前也無詐欺及洗錢等相類之前科,於案發時為家管,患有情緒障礙、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平時鮮少與外界往來,案發前又確實遭到詐欺而受有財損,綜合所有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狀加以判斷,應認被告實為遭到詐欺集團層層詐騙之被害人,並無上開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詳成年人隨機將民眾加入LINE群組施詐,經員警李育

臣執行網路巡邏察覺有異,遂佯裝受騙並與之相約於114年7月13日面交款項。嗣被告即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由上開不詳成年人協助製作工作證並提供QRCode予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上開文件,再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員警出示、交付上開文件,並於欲收款之際旋遭逮捕,當場被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1頁,審訴卷第30頁,訴卷第26頁、第582頁至第583頁),並有114年7月1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員警與「涵涵-價值發現小隊(81)」群組 、「陳思涵」、「東盈e櫃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被告扣案上開手機內之Telegram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確有向佯裝受騙之李育臣施詐惟未得逞,被告並有依指示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取財之客觀行為等事實。而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即應審究其於上開面交取款行為時,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故意。

㈡被告於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文件,並欲收取財物時,具備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為避免委託他人取款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如刻意委由不熟識之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或面交收取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38歲,並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任

公司行政助理、倉管等職務,並自大學畢業後即開始工作等多年參與社會生活之經驗,此據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訴卷第27頁),並有所提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被告勞工保險網頁擷圖(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長期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對於國內利用人頭、車手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仍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自陳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均素未謀面(訴卷第583頁),且相識時間甚短,難認被告與該等人間有何信賴關係可言。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訴卷第122頁、第87頁)、偵訊(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88頁至第91頁)及準備程序時(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均已自陳:

我從7月12日開始從事對方所稱的助理工作,我是想貼補家用,「林專員」會用Telegram電話全程監控我面交的過程,(警問:妳使用不是妳公司名稱去跟民眾收錢,之後再交給不認識的人,妳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會有一點奇怪,可是對方就是說,那個是助理,(警問:為何警方上前出示證件並要求妳安靜配合時,妳要小聲跟 「林專員」回報說有警察?)因為「林專員」跟我說有不懂的地方要詢問他怎麼處理,本件被逮捕前我還有於7月12日12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收20萬3,000元。(檢問:那妳覺得奇怪的時候有詢問對方嗎?)沒有,我就只把它當工作,(檢問:還是妳覺得不正常、不合法的妳也可以做?)沒有,(檢問:那妳現在覺得奇怪的時候怎麼不問呢?)因為要問的時候也來不及了,啊就收錢了,(檢問:前天是哪一家【名義去收錢】?)我忘記了,不是東盈,(檢問:既然兩間不是同一家,妳會不會覺得奇怪?)我是印出來之後才覺得奇怪的啊,(檢問:那妳為什麼還要繼續做?)因為我想貼補家用,(檢問:對方稱每次工作編號都會換,是什麼意思?【提示卷證】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我也疑惑啊,(檢問:然後呢?那妳還說那我剛好把編號擋住,之後就是看電子檔就好,妳沒有懷疑啊?)我有懷疑啊,(檢問:妳有懷疑?有懷疑是回答這樣子?)對,(檢問:妳就順從他講的不是嗎?)我就下意識回答。(檢問:妳涉嫌詐欺罪,妳願意認罪嗎?)我沒有,(檢問:可是妳懷疑妳也沒有問啊,妳還記錯人)我有問過,他說不是,(檢問:妳哪有?妳剛剛自己說妳懷疑的時候沒問耶)因為他一開始給我的時候,就都感覺是正常的啊,(檢問:一開始哪有給妳是正常的?而且【妳】根本沒有加入這個公司啊,怎麼會有這個公司的工作證呢?)一開始在徵的時候,我只單純地覺得它是一間正常的公司,(檢問:那一開始妳不是說工作證跟公司名稱不一樣?)那是第二次,(檢問:對啊,那妳還是繼續做了啊?第一次跟第二次還是相連的耶,是同一個、同一家、同一個人跟妳在對話,妳還是繼續做啊,妳不覺得有什麼非法的地方嗎?)有啊,可是我不知道怎麼問,(檢問:妳覺得奇怪就不要做就好了啊,看起來他也沒逼妳做啊?)因為我就只是單純地想說要貼補家用。對方說是做「業務助理」,工作內容是幫忙業務去跟客戶收錢,薪水2萬初,上班時間、地點對方會通知,因為對方說客戶地點不一定,沒有一個固定地方,(法官問:所以妳會去做本件「外勤專員」是因為妳要解除警示、要回先前匯款的錢、賺錢或是如何?)我只是想要回之前的錢,(法官問:經歷?)之前做過民間公司的行政助理,月薪約3萬初,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班等語。再佐以被告所提於案發前與「歆棠‧秘書」、「景達」、「景總」、「軒浩」、「Andy_Lin」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且真的用這個又不能讓家人知道,且怕被騙,之前就差點被騙」(訴卷第285頁)、「我只怕被騙,我老公也不相信每天2萬,我怕錢拿不回來」(訴卷第329頁)、「我現在沒辦法領錢了,原因有跟景總說,現在是連銀行都寄東西來了」(訴卷第446頁)、「景總早安,有突發狀況,我的帳號變詐騙的」(訴卷第474頁)、「呃…金融卡?那你們需要卡片做什麼?可我裡面沒啥錢,只剩生活費(對方回稱:沒有錢沒有關係,那妳先把生活費領出來)好的」(訴卷第514頁至第515頁)、「不要是涉及詐騙餒」(訴卷第518頁)、「(對方稱:我說妳要去國泰領錢這樣子,因為銀行目前卡住了)先不用了!因我比較好奇我何時可以拿會我的所有的卡片」(訴卷第530頁)、「我被通報詐騙」(訴卷第535頁)、「那我的身份証拍給你之後會刪除嗎?」(訴卷第545頁),並向「景總」稱:只有丈夫有工作且不穩定,被告父母會資助但父母自己也需要錢讓其很不好意思,想幫小孩保險也想回饋給父母等語(訴卷第477頁)。可見被告於從事所謂「業務助理」之前,即因心生懷疑而多次向對方同一群人表示怕被詐騙、不要涉及詐騙,並於對方向被告索要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時,即表示帳戶內仍有錢、詢問身分證翻拍照事後是否會刪除,而多所遲疑,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警覺,顯非辯護人所稱無常人辨識能力且與社會脫節之人,何況,被告此前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予同一群人使用,致名下帳戶遭通報警示,足認其確實於本件取款行為前即已起疑,且已預見所謂「業務助理」極可能係佯為外務人員之詐術施行、出示工作證及收據等文件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所收取之財物則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此觀被告實際從事之「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甚為異常、所得報酬亦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本件取款前「總務會計」亦向被告提及「不用刻意去影印工作證,工作證偽造問題,每次工作編號都會更換」(偵卷第45頁)等情,亦可證明;倘非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佯為外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欲規避查緝,對方豈會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出面取財,而不顧財物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又豈需大費周折由不詳人士全程監控被告取款過程,再由被告交與從未謀面之「業務」?是以,由以上各情觀之,被告顯然係因一己經濟需求,不論係欲貼補家用或取回先前所交付之款項,於未為任何有效查證手段以確保行為係合法之前提下鋌而走險,執意為上開行為,欲使不法詐欺贓款及贓物之所在、去向難以追查,主觀上自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證1至被證29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審訴卷第27頁)、「Nola nails」個人頁面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訴卷第45頁、第145頁至第154頁)、「iwcocx」網頁擷圖(訴卷第47頁)、「檢測機械手臂」網頁擷圖(訴卷第49頁)、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訴卷第51頁至第56頁)、被告與「軒皓」(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09頁至第538頁)、「景達」(訴卷第59頁、第469頁至第476頁)、「歆棠‧秘書」(訴卷第155頁至第449頁)、「IWC線上客服」(訴卷第451頁至第454頁)、「姍姍(圖示)達人特星(圖示)承辦」(訴卷第455頁至第467頁)、「景總」(訴卷第477頁至第508頁)、「Andy_Lin」(訴卷第539頁至第548頁)、「陳調癸」(訴卷第559頁)及群組「FANG協助處理(3)」、「新北Fang(冰閆)…(3)」(訴卷第549頁至第55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卷第61頁)、被告名下郵局交易明細(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訴卷第71頁至第74頁)、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訴卷第75頁)、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訴卷第77頁)、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被告勞工保險網頁擷圖(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車手』共同正犯的共同性研判—兼論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刑事判決」(訴卷第561頁至第56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35號、第4154號、第4386號刑事判決(訴卷第587頁至第622頁)為據,主張被告亦為被害人而無本件犯罪故意云云。上開證據固堪認定被告於本件取款行為前,遭「歆棠‧秘書」等人施詐而交付金錢等事實,然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復轉交他人之「車手」亦同。本院已勾稽卷內事證、詳為交代認定被告至遲於本件取款行為時即具備上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如前,縱被告前亦為詐欺被害人,亦與其本件確實具備上開犯罪不確定故意無涉,被告本件顯然係為謀私益(不論係貼補家用或取回前遭騙之款項),因認僅出面取款並轉交,自己尚無立即損失而心存僥倖,甘冒對方為詐欺集團及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風險,執意為之,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並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避免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此意思決定正是刑法所規範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自難辭其咎,不容其以前詞推卸責任,辯護意旨所稱綜合評價後難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合,而所引上開法律學者個人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所引上開另案刑事判決則與本件無涉,均要屬無稽。

⒋辯護人雖聲請⑴函詢鼎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工程師

出差至客戶公司時,是否需配戴由不同客戶公司提供的工作證或識別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上開犯罪之故意;⑵調閱被告於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醫病歷後,再檢具病歷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陳苡芃醫師:被告所罹患情緒障礙症、重鬱症、創傷後症候群及焦慮症等之主訴與具體症狀為何?該等疾病對被告的認知能力、與他人互動之能力及生活能力(理解、反應、思考、注意力等)的影響為何?所服用之身心科藥物的副作用為何?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本件取款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惟查,就前者⑴而言,本件係被告聽從不詳人士印製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向私人取款,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上一份工作係工程師換證進入他公司洽公之情節迥異,縱使函詢事項屬實,亦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後者⑵而言,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均對答如流,復能頻頻向對方提出疑問、質疑或求助,甚至於本件取款行為遭員警查獲當下,尚知小聲詢問對方應如何處理,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屢屢堅稱其不知道是詐欺,並完整、連續陳述被告自認之事件始末,均如前述,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縱確有罹患上開病症,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控制其行為之能力均無因此欠缺或顯著降低而得阻卻其不確定故意。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

修正而嚴格化減刑要件,致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同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與「總務會計」、「明杰」、「林專員(瀚(圖示)」、「德晉」、「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向員警出示、交付上開偽造文件而施用詐術,

然員警並未上當受騙,被告旋即於欲取款之際遭埋伏現場之其他員警上前逮捕,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審酌其所生危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益,率依指示欲向員警面交收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固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飾詞狡辯,不思面對一己過錯,毫無悔意且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亦遭詐欺而受有財損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係員警釣魚執法而無實際被害人受害、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本件尚未獲得報酬或何利益(詳後述)、智識程度、罹患上開疾病且為中低收入戶、有無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此有上開辯護人提出之證據(參上開

二、㈡⒊)在卷可稽。併斟酌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如上一切情狀,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上開犯行,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科罰金,附此說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

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件幸為員警釣魚執法,始未生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結果,被告已無庸對何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已屬輕微,竟仍始終否認犯行,不願對面一己違法行為所肇生之法秩序危害,實難認其已澈底悔悟並知所警惕,是衡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有未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如前述,並有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及相關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偵卷) 1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嫺嫺」印文各1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頁至第29頁)、扣案物照片(第95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其上共有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嫺嫺」印文各2枚) 同上筆錄暨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第91頁至第94頁) 3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只(含證件套,其上記載「…陳誼芳…外勤專員…」) 同上筆錄暨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第89頁至第90頁) 4 OPPO手機1支 同上筆錄暨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第87頁至第8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