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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添鴻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添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錦銘(由本院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俞添鴻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資料,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請領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供他人任意使用,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填製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發票,竟為貪圖小利,由陳錦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俞添鴻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明德」之人,分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其身份證件分別提供予「小胖」、「明德」,供其等辦理安昌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安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陳錦銘即自113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俞添鴻則自11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30日)止,分別擔任安昌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錦銘、俞添鴻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0元之報酬,陳錦銘、俞添鴻亦均明知安昌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衝第一科技企業社(即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猶配合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於113年2月29日申購安昌公司113年3至4月之統一發票,嗣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疑似虛設行號營業人之衝第一科技企業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俞添鴻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7、4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408至416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添鴻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卷第18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5至297頁,本院訴字卷第256、300、342、40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4月2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35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13頁)、安昌公司之113年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結果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他字卷第21至3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3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2295301號函暨安昌公司之113年2月23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收文編號:

Z000000000000)、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1080號函、安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汐止區崇德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使用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安昌租賃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安昌租賃有限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2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336078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13年4月9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收文編號:Z000000000000)、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9644號函、安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0671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13年7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3年5月7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收文編號:Z000000000000)、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30610號函、安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9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3361509號函、安昌租賃有限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7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336211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3363509號函暨附件113年3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3年6月6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收文編號:Z000000000000)、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37646號函、安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欠稅查詢情形表、113年8月1日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收文編號:Z000000000000)、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3390號函、安昌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39至1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0390902A號函、送達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被查詢人:陳錦銘】(他字卷第143至15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0390902B號函、送達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被查詢人:俞添鴻】(他字卷第161至17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0390902D號函、送達證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被查詢人:橙杏有限公司】、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203至212頁)、安昌公司電子申報聯繫事項檔案資料、113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他1字卷第213至217頁)、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被查詢人:安昌公司】、113年3月至113年8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他字卷第219至23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被查詢人:衝第一科技企業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13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3060760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30607020號函、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被查詢人:楊淞霖】、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商業登記【被查詢人:衝第一科技企業社】、113年申報書(他字卷第233至24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113年4月、提報人IP:114.

044.060.103)(他字卷第245頁)、113年3月至4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被查詢人:衝第一科技企業社】(他字卷第247至249頁)、退稅主檔查詢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被查詢人:安昌公司】(他字卷第251至25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5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7803號函暨安昌公司113年2月至4月間領用統一發票購買票證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影本(他字卷第325至33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6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1623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銷售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31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5頁】、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衝第一科技企業社-涉案人所屬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總表)、分析表(偵卷第47至5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5月2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52015615號函暨114年6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1623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含稽查報告)(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50頁)、安昌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6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50006872號函暨安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309至3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俞添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核被告俞添鴻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成立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與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俞添鴻於擔任安昌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俞添鴻所為本案犯行,與「明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添鴻因貪圖小利,輕率

將其身份證件提供予「明德」辦理安昌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而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俞添鴻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前因犯殺人未遂、竊盜、強盜、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節;暨兼衡被告俞添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與友人同住且因行動不便而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低收入補助(本院訴字卷第418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本院訴字卷第367、3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俞添鴻因本案犯行獲得8,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字卷第297頁,本院訴字卷第256、342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俞添鴻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明德」及安

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安昌公司於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於附表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安昌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衝第一科技企業社),充當附表該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衝第一科技企業社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俞添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

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揭卷附資料,固得認定安昌公司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交予衝第一科技企業社,嗣經該企業社用以充作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事實,惟衝第一科技企業社亦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而經移送偵辦在案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6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1623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銷售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卷第33至45頁)、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衝第一科技企業社-涉案人所屬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總表)、分析表(偵卷第47至5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5月2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52015615號函暨附件114年6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1623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含稽查報告)(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50頁)在卷可稽,可知衝第一科技企業社於附表所示之113年3至4月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實際上自無應納稅捐可言,故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公訴意旨未予詳察,逕認被告俞添鴻就其擔任安昌公司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衝第一科技企業社,供其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部分尚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俞添鴻本案另構成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俞添鴻上述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安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 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衝第一科技企業社 113年3月至4月 45 500,385,079元 25,019,256元

裁判日期:2026-08-28